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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起草背景及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2018-10-21 14:17 来源:市场监管总局 作者: 市场监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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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 制 说 明
一、起草背景
2015年3月,国务院印发《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将整合精简强制性标准,强化强制性标准管理作为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的重要举措。2016年,标准委组织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完成了13290项强制性标准的清理评估,有超过50%的强制性标准需要废止或转为推荐性标准。目前,现行有效强制性国家标准2000余项,每年新立项的强制性国家标准也在不断增加。2017年11月4日,新修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等方面都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加快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不仅是贯彻新《标准化法》的要求,更是推进构建新型标准体系,强化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迫切需要。
二、编制过程
(一)组织起草。
2015年4月,国务院深化标准化改革方案印发后,标准委随即成立起草小组,着手研究起草《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草案)》。
2016年以来,标准委多次组织专家会议,研究《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草案)》的主要内容,对强制性标准的定位、程序、实施监督等问题进行专题研讨和论证。2017年7月13日,标准委召开会议,听取法学专家、标准化专家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草案)》意见建议。
(二)修改完善。
2016年7月和2017年10月,标准委两次组织召开主任专题会,就《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草案)》进行集中研究和讨论。
2017年11月4日,新《标准化法》发布后,标准委根据新法要求,多次组织专家修改完善草案内容,形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三)征求国务院部委和地方质监局意见。
2018年2月-4月,标准委向57个国务院部委以及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了书面征求意见。47个部门、27个地方质监局反馈了意见。其中,26个部委、15个地方局反馈无意见。另有21个部委和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了161条意见建议。起草组认真细致地对每一条反馈意见做了充分研究和处理。161条反馈意见中,采纳(含部分采纳、已有体现)121条意见,未采纳40条意见(具体情况附件意见处理汇总表)。
办法编制过程中,市场监管总局副局长、标准委主任田世宏分别于2018年1月26日在《管理办法》征求部门、地方意见之前,以及7月4日根据各方反馈意见修改完善之后,两次召开委务会,听取情况汇报,审议《管理办法》,并就其中的重要问题进行研究,进一步明确了工作的重点,指明了工作的方向。
三、主要内容
《管理办法》共九章五十一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章总则,共7条。主要明确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的范围和原则。范围上,强制性国家标准应以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为目的。坚持通用性原则,优先制定适用于一类或多类产品、过程或服务的标准。程序上,要求公开、透明,按照便捷有效的原则采取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制定依据上,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应有法律或者国务院行政法规、决定、命令作为依据,要有明确的标准实施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组织管理,共4条。对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在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中的有关职责进行了规定。
第三章项目提出和立项,共8条。主要规定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项目的程序和要求,以及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项目开展立项审查的具体要求。省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可以提出立项建议及相关处理要求。根据需要,对于涉及多部职责的项目,可联合提出。多部门无法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协调。
第四章组织起草,共4条。第五章征求意见,共4条。第六章技术审查,共5条。明确了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阶段、征求意见阶段和技术审查阶段的相关要求,既与新法相衔接,又对具体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了细化。如,规定了标准编制的要求,征求意见应通过部门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官方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以及对外通报的有关要求,起草部门在起草、征求意见或技术审查中,认为存在重大问题或遇政策性变化可组织重新编制或提出项目终止。不能按时完成任务的,应在计划完成时间到达前60天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等。
第七章批准发布,共5条。主要规定了强制性国家标准报批材料和程序,并对统一编号、批准发布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日期和实施日期之间应留出合理时间作为标准实施过渡期,以及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于20个工作日内在网站上免费公开标准文本等。
第八章实施监督与复审,共10条。明确了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过渡期内,企业可选择按原标准或新标准组织生产。规定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标准起草部门以及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中的职责。明确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统计分析报告制度的内容和要求,规定标准复审周期不超过5年。
第九章附则,共4条。主要规定了标准涉及专利、例外情况和有关规章废止等内容。
四、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跨部门跨领域联合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鉴于部分强制性标准涉及多部门职责,《管理办法》提出可由相关部门联合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项目。在下达制修订计划时,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明确牵头起草部门。技术审查时,牵头起草部门会同参与部门联合成立审查专家组,保证多部门共同参与、各方意见渠道畅通,促进标准顺利制定实施。
(二)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监督。
为强化标准实施监督,《管理办法》明确了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性国家标准起草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等方面的职责。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统一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信息反馈平台,起草部门主动搜集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监督管理部门主动反馈有关信息。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后,起草部门应适时复审,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形成报告,报送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
(三)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答复。
为规范强制性国家标准解释答复工作,《管理办法》分两种情况,从程序和要求上作出了规定。一种是普遍性解释问题,主要是强制性国家标准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这类普遍性问题,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草案,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对外发布。另一种是个性化咨询问题,对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实施过程中具体应用问题的咨询,可直接由起草部门研究答复。
(四)关于强制性国家标准文本中不标注起草单位、起草人信息问题。
征求意见中一些部门提出为鼓励各方参与标准化工作以及后续标准解释等工作,建议标准文本中标注起草单位、起草人信息。起草组研究认为,强制性国家标准是由政府发布的具有法规属性的强制性文件,不适宜标注具体的起草单位、起草人。考虑到与之前工作的衔接以及鼓励各方参与标准化工作,办法中增加了强制性国家标准发布后,参与编制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申请参编标准的证明文件等要求。
(五)关于《管理办法》的发布形式。
各方意见协调一致后,本《管理办法》将以《标准化法》配套部门规章的形式对外发布。


(责任编辑:中国消费者投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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