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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界定“伪造产地”的违法行为?

2017-06-21
    一、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产品的产地不是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国家仅对某些特定的产品(如进口产品)要求标注产品产地。因此,国内企业委托其他家企业生产产品,没有标明产品产地的,不能按伪造产地定性处理。
    二、产品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该产品在异地进行辅助性加工的,不应当将辅助加工地做为产地。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异地进行分装、包装等辅助性加工地做为产品的产地。
    三、国务院和国家海关总署分别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原产地的暂行规定》,对来料加工组装的出口产品产地的认定和进口产品产地的认定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因此,进口产品和出口产品的产地标注,应当按上述法规的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伪造产地应当是一种故意或擅自造假行为,将甲地生产的产品标注成乙地生产的产品,欺骗用户、消费者。
—摘自“(97)技监法便字第03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