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根据《全国产品质量仲裁检验暂行办法》的规定,发生产品质量纠纷时,法院可以委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仲裁检验或者质量鉴定。
按上述规章规定,有权进行仲裁检验或者质量鉴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如果需要仲裁检验的产品本省无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时,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临时授权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其他技术机构进行仲裁检验。
按照上述规章的规定,产品质量仲裁检验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依据产品标准对出厂、销售的新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二是利用科学知识并参考产品标准,对磨损、损坏的产品进行分析、推理、判定,出具仲裁鉴定结论。
如果争议的产品已发生质量问题,且与出厂时的状况差异较大,应当采用第二种方式较为适宜。
如果争议的产品在交货验收、安装调试、移交生产等过程中有售后服务的约定,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解决纠纷为宜。
—摘自“(1999)质技监政便字第07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