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违法所得”、“非法收入”的情况千差万别,在实施过程中,应当以违法事实为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得随意推算或估算。
三、有关技术监督行政案件“违法所得”、“非法收入”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为“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计算公式为S=a?q式中,S为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a为销售单价,q为销售量;
(二)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财物中扣除应当扣除的部分,为“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计算公式为S=a?q-β式中,β为应当扣除的部分;
(三)对于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或者伪造数据的,其“违法所得”以标称值与实际值之差计算。
四、计算“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凡违法销售量能够以批次或时间确定的,以批次或时间计;不能以批次或时间确定的,以现场检查出的数量计。
(二)应当扣除的部分,可以是生产者的产品生产成本或经销者的商品进价部分。
(三)产(商)品已经售出,货款尚未收到的,也应当计入“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
(四)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当事人已经缴纳税款的,或者已退货、退款、赔偿的,计算“违法所得”或“非法收入”时,应当予以扣除。
—摘自“技监局法发第〔1990〕485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