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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通知(赣府法办字〔2017〕39号)

2017-12-07

各设区市政府法制办、工商局、质监局、食品药品监管局、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各县(市、区)政府法制办、市场和质量监管局:

为贯彻落实《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市场监管体制改革加强基层规范化建设的意见》要求,规范和保障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现就统一全省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政府法制办会同省工商局、省质监局、省食品药品监管局根据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工作需要,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供各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执法时使用。

二、各地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要按照统一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正确办理行政执法案件。通过培训,使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熟练掌握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可结合执法工作实际需要,对本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进行细化。

三、各市、县(区)政府法制办要加强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执行的指导和监督,落实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对评查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建议,保证全省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的一致性,不断规范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执法行为。

 

附件:江西省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省政府法制办                     

 

 

 

 

             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7927       

 

 

附件:

江西省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江西省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法律法规规章适用准确适当,处罚合理、公正。

第四条  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行政处罚案件加强业务指导和监督,发现错误,及时纠正。

上级主管部门可以对下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进行督办。

第五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实行回避制度。案件承办人员、核审人员和听证人员等办案相关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或者办案相关人员本人申请回避,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提出,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是否回避,由部门其他负责人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或者被申请回避的办案相关人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六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公开行政处罚信息。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业务属性报请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九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受移送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按照案件业务属性报请共同上一级主管部门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使管辖权。下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由于特殊原因不能对其管辖的案件行使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确定管辖。

第十一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下级报请指定管辖的请求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由部门负责人审批后决定答复。

第十二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所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依法移送其他行政机关。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三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为应当依法吊销当事人许可证或者批准证明文件的,移送原发证或者批准的部门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十四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投诉、举报。

投诉是指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消费者权益民事争议,请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处理的活动。

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检举或者揭发有关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十五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通过江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投诉举报系统、专线电话、信件等接收投诉、举报信息。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请求进行全面审查。对投诉,应当依法履行分送或者处理的职责。对举报,应当依法履行核查处理职责。

第十六条  适用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十七条  对下列案件线索,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并进行核查:

(一)通过双随机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案件线索的;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的;

(三)上级部门交办或者下级部门报请查处的;

(四)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的;

(五)经由其他方式、途径发现的。

第十八条  立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初步确认的涉嫌违法当事人;

(二)有初步认定的涉嫌违法行为;

(三)属于本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管辖范围。

经核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发现或者收到案件线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立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立案期限的,立案时间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九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线索材料以及核查情况等相关材料,由承办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负责调查处理,经法制机构同意并发放案件编号后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条  案件线索来源于投诉、举报、上级部门交办、下级部门报请查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送等途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作出不予立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将不予立案、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的决定告知案件线索来源方。告知情况应当留存备查。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一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依法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相关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立案前调查过程中依法取得的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案件承办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陈述申辩的权利、申请执法人员回避的权利,并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需委托其他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协助调查函。

受委托协助调查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协助,及时完成协助调查取证工作并函复调查结果。无法协助的,应当及时将无法协助调查的情况函告委托单位。

第二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依法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的上述证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要求,并经查证属实。

第二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确认并签署与原件无误等意见、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由办案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证据提供人拒绝签注的,办案人员应当予以注明,并邀请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提供经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证明手续。

第二十七条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书面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前款证据所附书面材料应由案件承办人员、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二十八条  案件承办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通知被检查人到场,并制作现场笔录,有条件时应当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被检查人拒不到场、未及时到场或者无法找到被检查人的,不影响检查的进行,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必要时邀请见证人参加。

第二十九条  现场笔录应载明时间、地点、现场事件等内容。笔录经核对无误后,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同时以按指纹等方式确认,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案件承办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以签名、盖章或者同时以按指纹等方式确认。

第三十条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及证明人,询问应当个别进行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首次询问前应当收集、核对被询问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同时以按指纹等方式确认,并在笔录终了处注明对笔录真实性的意见。案件承办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逐页签名。

笔录修改处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同时以按指纹等方式确认。

第三十一条  案件承办人员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进行调查取证。抽样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有其委托人在场;当事人和委托人均不在场的,应当邀请见证人现场见证,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载明情况。

抽样取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人,或者见证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抽取的样品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

检验、检测、检定、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法律、法规、规章对复检有规定的,应当同时告知当事人申请复检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案件调查中发现的涉嫌假冒产品,可以交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并由其出具鉴别证明;被侵权人对其出具鉴别证明的内容负责,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别证明应当送达案件当事人,案件当事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推翻鉴别证明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鉴别证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三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的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三十五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后予以返还;

(二)需要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的,及时送交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属于异地保存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依法实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七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

案件承办人员应同时在现场笔录中记载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并记载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相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三十九条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应当使用盖有本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封条就地或者异地封存,并妥善保管,不得动用、调换、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任何人不得擅自启封。

对鲜活易腐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以及物品所有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物品,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四十条  依法决定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送达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中止行政处罚程序。

(一)行政处罚决定须以相关案件的司法判决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尚未作出的;

(二)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而当事人不确定或者认定当事人违法证据不充分的;

(三)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行政处罚程序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案由、违法事实及证据、调查经过等。拟给予行政处罚的,还应当包括所适用的依据、处罚建议及裁量理由;拟予销案、不予行政处罚、依法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还应当包括相应的理由。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销案:

(一)经调查,认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应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当事人已消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调查时,对已有证据证明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出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节  核审及告知

第四十六条  案件核审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十七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由承办机构将调查终结报告、拟作出的处罚建议或者拟予销案、不予行政处罚、依法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连同案卷交由核审机构核审。核审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至7个工作日。

第四十八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四十九条  核审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案件承办机构意见,建议报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机构纠正;

(五)对符合本规定第四十三条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符合本规定第四十四条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案件承办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条  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对有本规定第四十九条第(一)(五)(六)(七)(八)项情形之一,案件承办机构与案件核审机构意见一致的,案件承办机构应将案卷、草拟的行政处罚建议书,或者销案建议书、不予行政处罚建议书、案件移送建议书、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建议书及核审意见、审批表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五十一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建议后,由案件承办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告知当事人。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二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或者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以公告的方式送达。

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未要求举行听证,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前款规定的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行使权利。

第五十三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纳。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案件因陈述申辩、听证、补充调查等改变了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所依据的法律、处罚内容、处罚幅度的,应当再次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程序。

第四节  听证

第五十五条  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案件承办机构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范围及程序应当按照《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等规定执行,同时对听证范围适用就低原则保护当事人权利。

第五十六条  举行听证的,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作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调查人员提出的事实、证据、行政处罚的依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六)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七)当事人、调查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写出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报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

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当事人、调查人员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的简单经过;

(五)听证认定的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七)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签名;

(八)听证报告制作日期。

第五节  决定

第五十八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五十九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重大、复杂的案件,应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集体讨论应当有书面记录。

本规定所称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

(一)拟罚没款数额或者涉案货值较大的案件;

(二)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照和撤销批准证明文件处罚的案件;

(三)涉及重大安全问题的案件;

(四)拟减轻或者从重处罚幅度较大的案件;

(五)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

(六)特别复杂,经一次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七)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认为应提交集体讨论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一)项所指的罚没款或者涉案货值的具体数额,由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确定。

第六十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以及营业执照、许可证明文件等载明的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及采纳的情况和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印章。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应当书面告知行政处罚当事人行政处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六十一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延期;案件延期依法需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及时履行报批手续。

案件办理过程中检验、检测、检定、检疫、鉴定、听证、请示、协助调查、公告、中止等时间不计入案件办理期限。

第六十二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交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决定,凡涉及投诉、举报,或者上级部门交办、其他部门移送的,应当由案件承办机构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案件线索来源方,并将相关情况书面记录留存。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六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当场调查违法事实,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并加盖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公章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进行申辩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记入笔录,并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当事人签字、盖章。

第六十五条  案件承办人员制作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所在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法制机构备案并将案卷材料归档保存。

第五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六十七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的,应当在案卷中载明公告送达的原因和经过。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六十九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处罚的,应当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没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案件承办人员当场收缴罚款:

(一)当场处以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对公民处以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三)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以及其他原因,当事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的。

案件承办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

案件承办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其所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银行。

第七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前款规定采取相关措施的,应当制作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履行催告等程序。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由案件承办机构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七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涉及没收有关物品的,应当开具没收物品凭证,凭证由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交当事人一份。

没收的物品应当按以下原则处置:

(一)存在安全风险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销毁;没有规定的,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销毁物品应当选择对环境影响最小方式。

(二)国家规定可以自由流通、买卖的物品,统一委托财产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罚没物资拍卖机构进行公开拍卖。

(三)专管机关管理或者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由专管机关或者专营企业收兑或者收购。

(四)国家保护的各类文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交给文物、野生动物保护等单位。

(五)鲜活易腐物品或者其他不易保管的物品,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按照价格鉴定机构估价及时变卖或者依法拍卖。

(六)有使用价值但不能进行公开拍卖,且对公民的人身、财产不会构成危害的物品,经相应技术处理后,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并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捐赠给社会福利部门。

(七)采用法律法规未明确的其他处置方式的,由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报当地财政部门审核。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处理的物品应当核实品种、数量,并制作物品处理记录。

第七十四条 对依法解除登记保存或者行政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应当及时予以返还。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6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1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五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结案:

(一)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的;

(二)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执行完毕或者终结执行程序的;

(三)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的;

(四)终止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的。

第七章  立卷

第七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或者行政处罚案件以销案、不予处罚、移送其他机关处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等形式结案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案卷应当一案一卷,案卷可以分正卷、副卷;

(二)各类文书齐全,手续完备;

(三)书写文书用毛笔、钢笔或者打印;

(四)案卷装订应当规范有序,符合文档要求。

第七十七条  正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立案审批表;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其他最终的决定文书;

(三)对当事人制发的其他法律文书;

(四)送达回证;

(五)听证笔录;

(六)证据材料;

(七)财物处理单据;

(八)其它有关材料。

副卷应当按下列顺序装订:

(一)投诉、申诉、举报等案源材料;

(二)调查终结报告及批件;

(三)核审意见;

(四)听证报告;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十八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监督

第七十九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案件审理委员会有权决定对本部门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下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进行审查。

第八十条  上级主管部门审查下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理决定时,可以直接纠正下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也可以责成下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自行纠正其错误的行政处理决定。

对于上级主管部门作出的纠正决定,下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执行。

第八十一条  上级主管部门责成下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审查的,下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确定的期限内完成案件审查。

下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审查结论作出后10日内,将审查结论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八十二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对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重新审查的,原办理此案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审查结论一般应当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八十三条 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应视情节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定所指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仅包括二合一或者三合一的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履行相关管辖职责,并可以参照执行本规定其他章节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五条 各级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统一使用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制定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八十六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