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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妮维雅护手霜”使用了“出门和睡觉前涂抹,随时给手最佳防护”的宣传用语违反了哪个法律规定?

2017-12-15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渝工商复字[2017] 19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九龙坡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昌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53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行为,于2017年4月6日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我局已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对重庆文某贸易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称: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重庆文某贸易有限公司在其网店里所销售的“妮维雅护手霜”的宣传用语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4日作出了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书面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购物凭据,佐证了其是受害者,并且被投诉举报人未依法赔偿,也就是未消除危害造成的后果。另根据《立法法》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七条明确规定了处罚额度,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对重庆文某贸易有限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申请人对重庆文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该公司在天猫网平台上经营的“文某化妆品专营店”网店里所销售的“妮维雅护手霜”使用了“出门和睡觉前涂抹,随时给手最佳防护”的宣传用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有关规定,要求予以处理。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于2016年10月24日用办公电话(023-68886963)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已予以受理,并于当日对该公司进行了立案调查。经查,重庆文某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起在经营的网店里销售“妮维雅护手霜”,并在该款商品的销售网页中使用了含有“出门和睡觉前涂抹,随时给手最佳防护”的宣传用语。截止2016年10月25日,该公司以14.9元的价格共销售该款护手霜共计26支。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遂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对该款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并删除了网络链接。被申请人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经批准,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17年1月4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对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申请人对重庆文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该公司在天猫网平台上经营的“文某化妆品专营店”网店里所销售的“妮维雅护手霜”使用了“出门和睡觉前涂抹,随时给手最佳防护”的宣传用语,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要求予以处理。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于2016年10月24日用办公电话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举报已予以受理,同时于当日对该公司进行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举报重庆文某贸易有限公司经营的网店里所售“妮维雅护手霜”的销售页面使用了“出门和睡觉前涂抹,随时给手最佳防护”宣传用语的情况属实。截止2016年10月25日,该公司以14.9元的价格共销售上述护手霜共计26支。被申请人认为重庆文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的规定,遂向该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渝高工商经责字[2016]1024号),责令其立即改正违法行为。该公司于2016年10月25日对该款商品进行了下架处理并删除了网络链接。被申请人鉴于该公司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批准,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对该公司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并于2017年1月4日向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
本局认为:申请人就重庆文某贸易有限公司涉嫌广告违法行为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予以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程序上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中,重庆文某贸易有限公司在经营的网店里所售“妮维雅护手霜”产品的页面上使用了“出门和睡觉前涂抹,随时给手最佳防护”的宣传用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对该公司的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作综合判断。本案中,鉴于重庆文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违法情节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妥。
综上,被申请人接申请人投诉举报后,已依法履行职责,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O一七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