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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市大发电池厂标注B市大象电池公司厂名厂址是合法委托生产销售还是冒用

2017-06-17
A市大发电池厂标注B市大象电池公司厂名厂址是合法委托生产销售还是冒用
        (一)案情介绍
           A市质监部门在对A市大发电池厂执法检查时发现,大发电池厂生产的系列干电池标注B市大象电池有限责任公司厂名、厂址。在大发电池厂销售发票中,发现大发厂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
        大发厂负责人解释说,这是大象电池厂同意其单位这么做的。执法人员随即向大象电池公司调查取证,大象公司法定代表人说该公司确实同意大发厂按照大象公司电池标准生产标注大象公司厂名、厂址的干电池,并同意其直接对外销售,大发厂按照销售额50%支付费用给大象公司,此约定没有书面形式合同。
        (二)本案处理结果
        不予行政处罚。
        (三)本案分析意见
        区分有关委托生产关系中产品质量(包括标识、标注)方面的合法与违法,情况比较复杂,长期以来对这方面的争论也比较多。
        我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1、如果委托方委托无生产许可证企业加工生产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该按照有关生产许可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如果无证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同时还有质量不合格等其他严重质量违法情况的,应按照该严重质量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对其他需要特定资质许可才能生产特殊产品的(如特种设备等),受托方如果没有相应资质的而接受委托生产,应根据相应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参照以上方法处理。
        2、甲企业委托乙企业生产产品,乙企业不直接对外销售的,根据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规定,在产品上应当标注甲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因此,对该种委托生产产品的行为,不能按照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进行处罚,属于合法行为。
        3、甲企业委托乙企业生产产品,乙企业不直接对外销售,乙企业应该标注甲企业厂名、厂址,这时甲、乙企业均无违法行为。如果甲企业这时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再委托乙企业销售该产品或者将该产品出售给乙企业,乙企业购买后再对外销售,则甲、乙企业上述行为均属于合法行为。
         由于《合同法》对合同订立的形式并不要求以书面形式(法律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口头形式、行为推定形式均可成立有效合同关系,根据以上分析,质监部门对委托生产关系中标注委托人厂名、厂址、并且对外销售的情况,应该慎重对待,一般不应按照冒用厂名、厂址定性处罚。
        对于委托双方擅自约定标注其他企业名称、地址,或者产品质量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如伪造产地、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等,应该按照相应的法律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另外,有一种相反观点值得参考:民法中规定了企业名称的专用权,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企业名称依法转让后,原企业不得继续使用该名称),但不得许可他人使用。因此,企业许可他人使用其名称是一种非法许可,被许可人在没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标注他人厂名属于非法标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政解释,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即构成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质量违法行为。
(作者及其单位:江苏省质监局政策法规处副主任科员  王步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