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4年8月25日,某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执法人员来到该市洪岩机砖厂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依据GB5101—2003标准现场对该单位生产的烧结普通砖进行外观尺寸检验。检验发现,该厂生产的这批烧结普通砖外观尺寸指标不合格。进一步调查得知,该厂共计生产该批烧结普通砖300万块,销售100万块,售价0.15元/块,成本价0.08元/块。2004年8月26日,执法人员将该案正式立案,报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二、处理结果
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认为:洪岩机砖厂生产的烧结普通砖外观指标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13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之规定,给予如下处罚: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这种不合格产品;
2、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罚款计45万元;
3、没收违法所得15万元;
4、责令该厂将剩余的200万块这种不合格的烧结普通砖降价销售。
三、案件分析
本案执法人员在办理过程中存在以下问题:一是执法人员不是产品质量检验人员,不具备产品质量检验员的检验资质。因此,执法人员现场检验烧结普通砖外观尺寸指标不合格,不能作为认定行政相对人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
二是违法所得计算有误。根据原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违法所得”是指违法行为人获取的纯利润。该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认定行政相对人的违法所得15万元不是纯利润;
三是责令该厂将剩余的200万块这种不合格的烧结普通砖降价销售属于越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9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生、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对产品仅能予以没收。法律并没授权可以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生、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可以降价销售。所以该案执法人员做出“责令该厂将剩余的200万块这种不合格的烧结普通砖降价销售”的意见是错误的。(作者单位: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 马强/ 松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张大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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