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春江市质监局在对一供销社门市部销售的钢材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钢材涉嫌质量问题,随即进行了抽样取证,经检验不符合GB1499-98钢筋标准的要求。在对该案进一步调查发现,该门市部使用的营业执照为供销社企业法人执照,但被供销社职工李某承包并签有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供销社为李某提供场所、房屋和发票等使用权,李某承包期内每年交给供销社4万元承包费。承包期内李某原有身份、隶属关系不变。承包期内所发生的一切民事纠纷与供销社无关,由李某承担。李某不得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由此产生的罚款由理某自己承担。
由于这份承包合同的存在,是质监局在确定行政处罚相对人时产生了分歧;
1、、处罚供销社。承包合同是供销社内部的承包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属于供销社的职工是以供销社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的。
2、处罚李某。承包合同明确规定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产生的罚款由李某承担,该合同约定有效。
3、处罚供销社及李某。供销社为李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便利,应受相应处罚。李某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也应处罚。
二、处理结果
确定供销社为行政相对人。
三、分析意见
根据周某与供销社达成的承包经营合同,周某的一切经营活动均以供销社的名义对外开展,所使用的营业执照是供销社的执照,出具的发票是供销社的发票,应当把周某的行为认定为供销社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也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周某在承包期间产生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后果应当由供销社承担,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7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行政责任也应参照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则由供销社承担。
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范围,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承包经营是企业内部经营方式的改变,不改变其企业性质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地位(责任能力)。至于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由于《合同法》第二条明确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因此,该合同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内容是有效的,而关于行政责任承担的条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合同部分无效的,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供销社在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据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向周某追偿。如果承担了行政责任,只能与周某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诉讼途径解决。(作者单位:江苏省质监局政策法规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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