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甲公司销售低毒高效农药,为了节约成本,将原国家标准规定的包装规格由15升改为30升,违反了原国家农药包装强制性标准不得超过15升的规定,某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法进行了调查,收集了相关证据。
二、处理结果
某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国家农药包装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对甲公司销售不符合包装标准要求的事实,依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做出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该批农药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五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3000元罚款。
三、案件分析
如果此案仅从事实认定、标准和法律适用上看,应当说无可挑剔。但本案从合理性及立法的本质的角度去分析,就存在严重问题。
1、本案销售的农药其包装规格为30升,虽然超过了标准要求15升的规定,但是该农药为低害高效性农药,对人体和环境危害非常小,因此,改变包装规格后,不会因运输、储藏不当而发生其它安全危害。相反,可以节约使用成本,受到市场的欢迎。对这种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进行处罚,显然是不合理的。而导致本案不合理的真正原因是:作为强制性要求的农药包装标准没有及时修订,以适应已经发生很大变化的农药产品。从强制性标准的实质性规定可知,原来农药包装标准之所以将包装的规格作为强制性指标,限制其不得超过15公斤,是因为原来生产的农药属于危害较大的有毒产品,一旦大量泄漏,危害将十分严重,从安全角度考虑,将其包装规格指标纳入安全标准是必要的。但是,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的需要,巨毒农药已经被低毒高效农药所代替,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按照《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对强制性标准的实质性规定,本案的包装规格不会对安全与环境造成潜在威胁,不应再将其做为强制性指标。因此,应对标准进行及时修改。
2、对本案处理存在三种意见:
一种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维持原处罚决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虽然改变包装规格的事实并不危及安全,但是,在国家强制性标准尚没修改前,不严格遵守强制性标准,破坏了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应当依法处理,但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从形式上看确实违反了强制性标准的规定。但是,根据《标准化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强制性标准实质性规定来衡量,该案包装规格不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固没有真正构成强制性标准违法。所以,不能因为标准没有及时依法修订而秧及行政相对人,不能把行政管理中没能及时废止的行政责任让行政相对人继续承担,不合理的管理秩序没有必要强行维持,而应废除。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较为符合立法本意,又具有合理性。如果本案处理前向标准制定机关请示,并得到其对本案标准指标性质的批示后,再作处理,其程序就更为完善。从适应法律方面来讲,可以综合考虑“没有实质性社会危害”这一具体情况,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做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作者单位:海南省质监督局法规处处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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