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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针对“职业打假”的判决书很“霸气”!

2018-03-08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粤1302行初90号
原告:黄载回,男,壮族,1990年9月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西南宁市邕宁区;现住址:惠州市博罗县。
被告: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罗阳镇中北城北路247号。
法定代表人:彭仲来,局长。
被告: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成一路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大楼。
法定代表人:魏荣君,局长。
第三人:博罗县龙溪镇康易生大药房龙溪大道分店,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龙溪大道178号。
经营者:陈小霞。
原告黄载回诉被告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第三人博罗县龙溪镇康易生大药房龙溪大道分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暨行政复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载回起诉称,2016年9月9日原告以4480元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盒进口高丽参,该产品无厂名厂址等产品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人出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食品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被告一投诉举报,要求依法查处的同时并依法奖励。2017年3月1日被告一作出博市监[2017]30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且声称在现场未查获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以及相关证据,第三人亦否认原告向被告一提交的证据。原告依法申请复议后被被告二驳回,其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购物视频等证据无线索,在第三人明确否认其真实性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行政调查证据。原告认为:1两被告和第三人不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票据不是第三人出具,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购物视频是经过删减、存在断续、模糊不清、侵犯他人隐私,拒不承认该证据的三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不认可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有反证,否则违反高度盖然性原则,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七十三条;2调查取证。审查核实,是两被告的法定义务,在本案中,被告一未能及时履行调查取证的义务,未在第一次现场取证时调出店内监控,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二未能依法查明事实,亦存在渎职行为。原告依法消费、依法举报,拥有中国人民共和国合法公民的身份证,原告人身财产受到不法侵害,被告一作出的最终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的裁判要点认为:举报人就其自身合法权益受侵害向行政机关进行举报的,与行政机关的举报处理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行政机关对与举报人有利害关系的举报仅作出告知性答复,未按法律规定对举报进行处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因而具有可诉性,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法向贵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二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惠食药监复决[2017]30号);二、撤销被告一作出的《投诉举报告知书》(博市监投复[2017]28号)所载的最终行政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被告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第三人博罗县龙溪镇康易生大药房龙溪大道分店销售无中文标签的“正官庄高丽参”。被告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3月1日作出博市监投复[2017]30号《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1、在被举报人处未发现投诉所称无中文标签的食品以及相关证据;2、上述单位销售的商品均有中文标签,无法证明上述单位存在销售无中文标签食品的违法行为;3、在上述单位现场发现的正官庄高丽参(规格:150g、75g、37.5g)属于进口药材;4、对博罗县龙溪镇康易生大药房龙溪大道分店不予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被告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7年6月1日作出惠食药监复决[2017]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遂将两被告诉诸法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
另查,原告自2016年6月以来,先后以博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惠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惠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诉讼共计三十余宗。经审理查明,原告采用进药店、微信购买等方式选购其认为存在问题的商品,固定证据后向商品购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工商等市场监督管理机关递交投诉举报信件,提出查处涉案商品的销售商、要求对其退赔诉求组织行政调解或给予举报奖励等。当有关执法机关对原告的投诉举报未及时受理、及时告知、及时查处时,原告就向上一级业务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从原告所购买产品的过程、数量,要求查处被举报人的理由,诉讼案件的类型、特点和数量等方面综合分析,原告不间断地向相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投诉、举报,并非以清除假冒伪劣商品、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和监管秩序为目的,而是以得到相关商家厂家加倍赔偿、市场监督机关给予奖励举报为最终目的。“打假”只是原告牟利的途径,市场监督机关只是原告藉以向商家厂家索赔的工具。《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目的在于维护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动员社会共治、保证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权益,原告这种背离《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立法目的和宗旨,任凭个人主观意愿不断提出投诉举报要求的做法,显然已经构成了作为普通消费者权利的滥用。同样,原告等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是对法律赋予公民提起行政诉讼权利的滥用,不具有诉讼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为了维护法律的严肃性,有效利用公共资源、保障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提起诉讼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黄载回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星亮
审 判 员  杨兆强
人民陪审员  杜小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碧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