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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期年化利率的表述是否违反广告法?

2018-03-12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沪01行终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颜秀英,女,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901号。
法定代表人吕耀东,局长。
上诉人颜秀英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4行初2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颜秀英于2016年2月26日在北京市国家信访局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2016年3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徐汇分局)对颜秀英进行询问调查,告知颜秀英拟对其2016年2月26日在北京市国家信访局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颜秀英申辩不认为自己的行为违法,公安徐汇分局对颜秀英的申辩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复核。同日,公安徐汇分局对颜秀英作出沪公(徐)行罚决字[2016]2001600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查明,2016年2月26日,颜秀英在北京市国家信访局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颜秀英行政拘留七日。颜秀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认为,公安徐汇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颜秀英于2016年2月26日在北京市国家信访局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公安徐汇分局据此对颜秀英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综上,颜秀英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颜秀英的诉讼请求。颜秀英不服,以公安徐汇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
被上诉人公安徐汇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先农坛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信访工作人员出具的情况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于2016年2月26日在北京市国家信访局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受理本案后,经调查,认定上诉人实施了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在对上诉人进行事先告知,并进行了复核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其作出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颜秀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颜秀英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瑶华
审判员  侯 俊
审判员  陈根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