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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市场监管机关无就处于处理过程中的程序情况向当事人告知的法定义务

2018-05-07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01行终82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龚家兵。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朱学增,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敏之,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郭浩,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晶,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龚家兵因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作出的京工商复〔2016〕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2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家兵,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敏之、郭浩,被上诉人市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金琦、张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7月26日,开发区分局接到市工商局转办的群众来信请求登记单,内容为:龚家兵在叁佰陆拾度公司自营网站上购买了联想电脑主机,订单编号为118XXXXXXXX。龚家兵收货后未收到页面描述的优惠返现,其认为叁佰陆拾度公司存在虚假宣传行为。龚家兵要求对叁佰陆拾度公司的消费欺诈违法行为立案查处并罚款,由该公司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同时要求开发区分局书面告知投诉和举报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并进行举报奖励。同年7月28日,开发区分局决定受理龚家兵要求叁佰陆拾度公司退一赔三的投诉,并向龚家兵邮寄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同日,开发区分局向被举报方叁佰陆拾度公司作出协助调查函,要求该公司于8月1日之前提供销售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订单详情及交易快照等证据材料。同年8月12日,开发区分局将龚家兵的上述举报及其他举报合并立案调查。同年9月20日,因双方无法就消费者权益争议达成一致,开发区分局作出终止调解告知书。龚家兵认为开发区分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职责,于同年10月10日向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市工商局受理该复议申请。同年12月8日,市工商局作出30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向龚家兵邮寄送达。龚家兵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开发区分局于2016年8月12日对龚家兵的举报依法予以立案,向叁佰陆拾度公司送达了协助调查函。截至龚家兵于同年10月10日提起行政复议时,开发区分局的办案期限尚未到期,该案仍在调查处理中。关于龚家兵认为开发区分局将其举报当作投诉进行处理的主张,法院认为,开发区分局已对龚家兵的举报进行立案调查,该案仍在调查处理中,开发区分局作出的终止调解告知书系针对龚家兵的投诉进行的处理,不存在将其举报当作投诉的情形,故龚家兵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市工商局于2016年10月10日受理龚家兵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12月8日作出305号行政复议决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亦无不当。开发区分局仍处于履行职责过程中,其不存在怠于履行查处职责的情形。市工商局作出的305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龚家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7年6月23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龚家兵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龚家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6年8月12日,开发区分局将龚家兵的上述举报及其他举报合并立案调查。但2016年8月12日至今,上诉人未收到开发区分局的立案通知。开发区分局不能以“案件仍在调查处理中”为借口,不能免除开发区分局不作为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改判。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开发区分局、市工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龚家兵、开发区分局、市工商局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并当庭出示。其中龚家兵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305号行政复议决定;3.录音文档;4.录音光盘;5.购物视频。
开发区分局提交的证据有:1.群众来信请求登记单及来文登记表;2.举报信;3.立案审批表;4.协助调查函;5.受理消费者投诉告知书、申诉登记单、终止调解告知书。同时,开发区分局出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处罚程序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以下简称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等法律法规作为其法律规范依据。
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复议证据材料及EMS特快专递详情单;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复议证据材料;4.305号行政复议决定、EMS特快专递详情单。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为:开发区分局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4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法院予以采信。龚家兵提交的证据2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法院不予采纳。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一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对于各方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龚家兵提交扬州市江都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投诉、举报告知书》一份,开发区分局、市工商局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该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明确其诉讼请求中所指的“履行法定职责”是要求开发区分局就上诉人的举报事项是否立案等处理情况履行法定答复义务。
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该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根据上述规定,针对当事人的举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决定不予立案或立案后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立案后未作出处理决定前,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尚未终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无就处于处理过程中的程序情况向当事人告知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开发区分局针对龚家兵投诉举报已经立案,龚家兵就本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举报处理仍在法定期限内,且目前处理仍未终结,故上诉人认为开发区分局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市工商局复议驳回了龚家兵行政复议申请,本院对市工商局复议程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05号行政复议决定并送达给龚家兵,复议程序符合行政复议法的规定。
综上,龚家兵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龚家兵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龙 非
审 判 员 王 坤
代理审判员 李 茜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夏银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