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苏01行终8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明,男,1992年11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暂住南京市江宁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
法定代表人朱秀平,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愚,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昌明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秦淮区市场监管局)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行初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昌明、被上诉人秦淮区市场监管局的负责人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陈昌明在南京金鹰购物中心超市购买了注册商标为“航旅”的鸡油菌、牛肝菌、青头菌、鸡枞菌共计542.10元。因认为所购产品标签中未标示配料表及厂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其中的青头菌和鸡油菌在包装上声称含有大量营养素,但没有在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所含的营养素含量,违反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陈昌明于2015年8月28日向秦淮区市场监管局递交了投诉举报书,请求:1、责令被投诉人立即下架处理该涉案产品;2、责令被投诉人退还上诉人购物款542.10元并支付陈昌明十倍货款的赔偿金;3、对被投诉人进行相关的行政处理并书面告知陈昌明。对陈昌明的上述投诉举报,秦淮区市场监管局经调查认为,陈昌明所购产品属于生鲜食品范畴,根据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七条规定,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其包装上未标注配料表,不构成违法。对于厂名,该产品包装袋上已明确标明为昆明市建航商贸有限公司。据此,秦淮区市场监管局决定对陈昌明的该起投诉举报,不予立案。2015年9月6日,秦淮区市场监管局将其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的决定,以“举报回复”的形式书面向陈昌明进行了告知。陈昌明不服该回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本案中,秦淮区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8月28日接到陈昌明关于南京金鹰购物中心超市销售的注册商标为“航旅”的鸡油菌、牛肝菌、青头菌、鸡枞菌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投诉举报后,针对陈昌明举报的该产品标签问题,通过对陈昌明提供的所购产品的检查,认定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中生鲜食品类别,不需强制标示营养标签,其包装上未标注配料表,不构成违法,该产品包装袋也已明确标明厂名为昆明市建航商贸有限公司,并据此决定对陈昌明的该起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的强制性规定。秦淮区市场监管局将上述调查情况和不予立案的决定于2015年9月6日以“举报回复”的形式书面告知了陈昌明,尽到了其对具名投诉人、举报人、申诉人应尽的告知义务。陈昌明要求撤销秦淮区市场监管局对其作出的“举报回复”,并判令其重新处理其举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昌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昌明负担。
上诉人陈昌明上诉称,其向被上诉人举报的航旅牌鸡油菌、牛肝菌、青头菌、鸡枞菌,均使用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定量包装,定量包装就属于预包装食品,预包装食品没有标注配料表、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问答(二十一、关于单一配料的预包装食品是否标示配料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而被上诉人回复没有标注配料表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七条规定可以豁免,但上诉人所举报的航旅牌鸡油菌、牛肝菌、青头菌、鸡枞菌均使用了食品生产许可证号QS、定量包装,就应该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食品安全法来处理。被上诉人作为行政单位根本分不清GB7718—2011和GB28050—2011的用处,GB7718—2011是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管的是所有预包装食品的所有标签;GB28050—2011是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管的是预包装食品营养成分表的所有标签,分明就是适用法律不当。预包装食品在包装上宣传了含有大量的营养素,应当在营养成分表里标示出某种含的营养素,违反了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被上诉人说可以豁免,但GB28050—2011/4.2.4.3强制性规定需要标示营养成分表,分明是忽视国家的法律,保护无良商家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食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秦淮区市场监管局答辩称,上诉人购买的商品虽然有包装,但系鲜活农产品,是可以不标注营养标签的,所以按照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7条可以豁免营养标签,所以被上诉人认为生产企业的行为不违法,也按照法律规定给上诉人进行了书面答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陈昌明向本院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涉案相关证据与依据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证正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陈昌明向本院提交一份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8月29日对其作出的回复函。回复函的主要内容为: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上营养信息的描述和说明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本院认为该回复函的内容系《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原则性的规定,不具有针对性,与本案事实并无关联,本院不作为证据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县(区)、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对上诉人提出预包装食品没有标注配料表即违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规定的主张。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二、适用对象和范围第(九)项的回答:“关于生鲜食品是指预先定量包装的、未经烹煮、未添加其它配料的生肉、生鱼、生蔬菜和水果等,如袋装鲜(或冻)虾、肉、鱼或鱼块、肉块、肉馅等。此外,未添加其它配料的干制品类,如干蘑菇、木耳、干水果、干蔬菜等,以及生鲜蛋类等,也属于本标准中生鲜食品的范围。”本案中,上诉人购买的涉案产品系并未添加其它配料的干制品,属于生鲜食品的范畴。被上诉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中关于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的规定,对上诉人购买的案涉产品给予豁免强制标示营养标签符合法律规定。对没有经过添加任何其它配料的生鲜类食品也无须标注配料表,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情况,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昌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苏文
审 判 员 洪 途
代理审判员 张 辉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