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苏08行终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伯胜,男,汉族,1983年9月5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杨全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林,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袁守军,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
法定代表人邱金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人清,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晶晶,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金湖惠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朱益杰。
委托代理人朱青满,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刘伯胜因行政回复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6)苏0804行初33号行政判决,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上诉人申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原告刘伯胜向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申诉举报书》,主要内容为:2015年11月17日,原告在第三人金湖惠多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多公司)经营的大润发超市购买了其销售的“创雅木板屋精制肉干”和“盛华番泻叶”各一袋,价格分别为4.7元和6元。对于“木板屋精制肉干”,原告主张其配料“沙嗲粉”是一种复合配料,且没有相应的国家、行业标准,该产品没有标识“沙嗲粉”的原始配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对于“盛华番泻叶”,原告主张番泻叶不在卫生部公布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名单中,而根据中国药典的记载,番泻叶属于中药,第三人销售的番泻叶作为普通食品销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要求。请求依法查处第三人公司的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收入并行政处罚,办结后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申诉人并依法给予奖励。
2015年11月30日,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案立案调查。同年12月4日,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按流程对上述举报签收办理。同年12月17日,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电话与原告进行了沟通,了解其具体的赔偿要求,告知其投诉的事项正在沟通。2016年5月18日,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同年5月23日,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原告刘伯胜作出《对举报金湖县大润发超市销售盛华番泻叶茶和创雅精制肉干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认定金湖县大润发超市在购进盛华番泻叶和创雅木板屋精制肉干(沙嗲味)时,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查验合格证明文件的义务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无主观故意购进不合格食品行为,在销售后未发生对顾客造成人身危害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1、对盛华番泻叶和创雅木板屋精制肉干等食品涉嫌存在的违法行为,向该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案件线索移送;2、对金湖县大润发超市(惠多公司)免于处罚;3、根据《江苏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给予举报奖励200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淮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淮安食药监局)申请行政复议,淮安食药监局于2016年6月7日受理后,向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复议机关提交了答复及作出处罚的证据和依据。同年7月25日,被告淮安食药监局作出[2016]淮食药监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另查明,番泻叶未列入《普通食品名录》、《新资源食品名录》及《药食同源食品名录》,《中国药典》中载明番泻叶属于中药,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厂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生产经营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的规定。同时,沙嗲粉没有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依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应当按规定予以标注,生产厂家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涉案“创雅木板屋精制肉干”的生产厂家为浙江味斯美食品有限公司,供货者为南京创雅食品有限公司,涉案产品由南京创雅食品有限公司供货;“盛华番泻叶”的生产厂家为位于河南省信阳市的光山县韩式茶叶有限责任公司,涉案产品由淮安金得茶业供货。
一审再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将涉案产品“创雅木板屋精制肉干”和“盛华番泻叶”分别移送至生产地的杭州市萧山区和信阳市光山县食药监部门进行查处。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惠多公司的涉案行为免予行政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案件调查中,重点调查了第三人惠多公司作为经营者,是否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需要履行的相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经查,第三人惠多公司经营的超市有专人对食品购进进行验收,查验了食品的外包装、供货者南京创雅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光山县韩式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许可证和作为产品合格证明的检验报告,并在入库记录中对供货者查验等级,履行了食品初步查验制度,并有电脑台账记录,进货单、入库单有超市质控员视检合格章和签名。同时,第三人经营的超市在接到举报后已采取了下架退货处理。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超市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查验合格证明文件和食品进货查验义务,无主观故意购进不合格食品行为,在销售后未发生对顾客造成人身危害的情况,并及时作出下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就此作出免予处罚的决定并书面回复了原告刘伯胜,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淮安食药监局在收到原告刘伯胜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告知原告受理情况、通知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经审查后作出本案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诉请撤销被诉行为和行政复议决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伯胜要求撤销被告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5月23日作出的《回复》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伯胜要求撤销被告淮安食药监局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的[2016]淮食药监行复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刘伯胜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严重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回复》,撤销被上诉人淮安食药监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上诉人的举报事项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依法应予维持;2、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法院对其证据效力不应认定;3、上诉人的不正当诉求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淮安食药监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2、被上诉人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没有明确具体的上诉理由,属于浪费司法资源,上诉人的行为是不当的。综上,被上诉人已依法履行工作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情清楚、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一审第三人惠多公司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当事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经随卷移送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刘伯胜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1、(苏)食药监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苏)食药监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江苏省认定的同类案件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禁止性规定,不是被上诉人说的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免予处罚的范围。第二组:1、信食药监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光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答复书》,3、光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刘伯胜投诉举报信的回复》;4、2016年6月19日光山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现场检查笔录;5、光山县韩氏茶叶有限责任公司的声明,以上证据证明本案被上诉人未充分履行基本的审查义务。
被上诉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板蓝根、莲子心与本案涉案商品不同类,不具有关联性;第二组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第三人作为销售者不应对其赋予过于严苛的查证义务,一审第三人已经履行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查验义务。被上诉人淮安食药监局质证意见同上。一审第三人惠多公司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刘伯胜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所举第一、二组证据,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及《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的行政管理职责,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的查处工作。本案中,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收到刘伯胜的举报后,予以立案调查,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了《回复》。从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的证据及调查认定事实来看,惠多公司已经如实提供涉案产品的进货来源,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主观上并无购进不合格食品的故意。同时,涉案产品在消费纠纷调解过程中已经退货,并无产品可以没收。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后,作出将盛华番泻叶、创雅精制肉干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线索移送食品生产企业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惠多公司免予处罚并给予原告奖励的回复行为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淮安食药监局作为复议机关,在受理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亦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伯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伯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亚 东
代理审判员 柏娟娟代理审判员阴文婷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 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