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投诉网欢迎您!消费者维权投诉举报专业平台,真实直播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维权、打假。
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法规 > 判例·案例 >

判例 | 举报事项部分在职责范围内,如何处理

2018-06-26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桂09行终5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牟家文,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地址:玉林市玉州区。
法定代表人何盛,局长。
上诉人牟家文因质量技术监督机关不履行有机产品标志使用监管职责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桂09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3月18日,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玉林质监局)作出《复函》,《复函》对牟家文投诉举报的事项决定不予受理。牟家文不服,向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玉林质监局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桂质监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要求,于2016年2月22日将牟家文的投诉举报事项分别转交北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兴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北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2月25日派员到北流市国江种业有限公司进行了现场检查和调查,并作出了《调查情况汇报》;兴业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6年3月2日派员到北流市国江种业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进行实地核查,并作出了《现场核查报告》。玉林质监局根据自己调查查明的情况并结合前述两份报告查明的事实,作出了《复函》并送达给牟家文。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玉州分局曾就牟家文的投诉举报事项组织牟家文和被投诉举报的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调解但未果,后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玉州工商(2015)终第121702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送达给了牟家文。
一审判决认为,质监部门负有对生产领域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牟家文所投诉的玉林金城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法销售八桂金榜系列有机米(下称涉讼有机米)属于商品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管,不属于玉林质监局监管的职责范围。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玉州分局作出玉州工商(2015)终第121702号《终止消费者权益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送达给了牟家文,属于对牟家文的投诉举报事项进行了受理处理。玉林质监局对牟家文所投诉举报之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复函》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的结果是驳回牟家文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牟家文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玉林质监局未向本院提出诉讼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采信的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进一步查明,上诉人牟家文在本案中向玉林质监局投诉的事项属于对流通领域生产企业广西逸兴有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玉林市逸兴农业科技发展总公司、北流市国江种业有限公司和北流市国江种业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涉嫌违法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行为的投诉举报性质。除此之外,牟家文投诉举报的其他事项与玉林质监局的法定职责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牟家文投诉举报的实质内容,对属于涉嫌违法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行为部分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认监委2012年4月1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有机产品监管工作的通知》【国质检认联(2012)214号】第二条规定,牟家文投诉举报的事项属于质监部门应当依法对涉嫌违法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行为进行查处。所以上诉人牟家文所投诉的涉讼有机米可能存在违法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识的情况系在流通领域生产企业涉嫌违法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行为,应属于玉林质监局依法查处的职责范围。上诉人关于玉林质监局不履行对上诉人投诉举报广西逸兴有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单位涉嫌违法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属于行政不作为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的其他诉讼主张与玉林质监局的法定职责无关,其请求玉林质监局一并予以立案查处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复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具备合法性,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6年8月23日作出的(2016)桂0902行初21号行政判决书;
二、判令被上诉人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就上诉人牟家文投诉举报广西逸兴有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玉林市逸兴农业科技发展总公司、北流市国江种业有限公司和北流市国江种业有限公司兴业分公司涉嫌违法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三、驳回上诉人牟家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玉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文
审 判 员  梁文全
代理审判员  陈广进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弦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