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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外包装上标识内容是否属于广告用语?

2018-07-13
周某某不服渝北局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复议案
渝工商复字[2018]31号

   申请人:周某某
   被申请人: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渝北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刘永安    职务:局长
   住所:重庆市渝北区龙平街9号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局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重庆市工商局渝北区分局关于周某某同志举报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并书面回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2月12日在新光天地百货(重庆)有限公司处花费138元购得由重庆北泉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手工空心面(节日礼盒装),因商品存在涉嫌违反广告法等法律法规的问题,遂以信函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处理。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8日作出《重庆市工商局渝北区分局关于周某某同志举报的回复》,申请人于3月10日收到该回复,并对该回复不服。申请人认为:1、申请人同时举报的销售者和生产者;2、“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着手地、经过地、实施地和结果地。被申请人具有地域管辖权;3、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即使被申请人认为没有管辖权,也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应对被举报人实施处罚。
   被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书,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2月12日在新光天地美丽市场超市购买了重庆北泉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北泉牌手工空心面(节日礼盒装),该食品外包装有“百年酵母、纯手工制作、极品”等宣传内容,申请人认为这些内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法律,望查处。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即对新光天地和北泉面业的登记情况进行了确认,并于2018年2月28日对被举报人新光天地进行了现场检查。经过初步调查后,将处理结果于2018年3月8日通过信件的方式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16日收到举报之后便立即对被举报人新光天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及时的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做到了依法处理,严格履职;2、在对被举报人新光天地进行现场检查时,了解到新光天地之前销售过重庆北泉牌手工空心面(节日礼盒装),但至调查时已销售完毕,未再进货,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条码为6926344098098的重庆北泉牌手工空心面(节日礼盒装)商品销售,且现场并未发现其对涉案商品进行广告推广宣传。新光天地作为商品零售终端销售者,将涉案商品置于经营场所销售,其销售商品的行为不违法,被申请人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理由充分、处理恰当、程序合法;3、申请人举报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的“极品”等内容,涉嫌使用绝对化用语等,属于广告违法行为。因被申请人在新光天地检查时未发现涉案商品,且鉴于北泉面业是该广告的广告主,为了有效地制止北泉面业的违法行为,建议申请人向涉案商品生产者北泉面业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的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综上,请求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2月24日向被申请人举报,反映新光天地百货(重庆)有限公司销售的重庆北泉面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手工空心面(节日礼盒装)包装宣传内容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要求查处上述产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26日收到上述举报,于2018年2月28日对涉案产品销售者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有申请人所举报的生产条码为6926344098098的重庆北泉牌手工空心面(节日礼盒装)商品销售,也未见对重庆北泉面业有限公司相关商品进行宣传。被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重庆北泉面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不属被申请人辖区,其违法行为应由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被举报人新光天地百货(重庆)有限公司作为商品零售终端只是对商品进行销售,其销售行为不属于广告发布行为,且未对其相关商品进行宣传,违法行为不成立。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8日将处理情况以邮寄方式书面回复了申请人,并在回复中建议申请人向有属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
   本局认为:申请人因购买商品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应当依法作为。本案中,申请人举报的涉嫌违法内容为食品包装上的内容,根据《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属于食品标签。对于食品标签内容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依法应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同时,被申请人认为商品生产厂家的注册地不属被申请人辖区,其涉嫌违法行为应由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管辖原则。
   综上,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二O一八年五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