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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违法广告的查处并非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的权益

2018-08-14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京01行终4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成相,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思玲,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倒座庙9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颜坡,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星,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上诉人刘成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因举报处理结果告知、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6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7年1月2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以下简称海淀工商分局)收到刘成相的申诉书。刘成相称其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的官网上购买了小米MIX手机。该商品宣传语“最佳的视觉比例”、“由全球最负盛名的设计大师设计”、“选用了高通迄今为止最快的处理器”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以下简称广告法)第九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刘成相提出依法查处、书面告知及奖励等请求。同年2月3日,海淀工商分局对小米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现场打开小米公司官网,发现刘成相举报的涉嫌违法内容。同日,小米公司向海淀工商分局出具了《营业执照》和《情况说明》等材料。其中,《情况说明》载明:关于“最佳的视觉比例”,是指经反复论证,小米MIX设计的17:9比例达到最佳视觉比例效果,并非宣传此手机最佳;关于“全球最负盛名的设计大师”,是形容该设计师的知名度,且该设计师荣获多项国际大奖,并非宣传小米MIX最负盛名;关于“选用了高通迄今为止最快的处理器”,是指截至小米MIX发布之时,骁龙821为高通最快的处理器。经海淀工商分局调查,不能认定小米公司存在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的违法行为,也无法认定其存在违反《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的违法行为。同年2月10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年2月15日,海淀工商分局作出京工商海清河文告字(2017)第301号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以下简称举报告知),并邮寄送达刘成相。刘成相不服该举报告知,于2017年3月15日向市工商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日,市工商局予以受理。2017年5月3日,市工商局作出京工商复[2017]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18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举报告知。同年5月9日,市工商局通过中国邮政EMS向刘成相邮寄18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邮件物流信息显示:“[武汉市]投递并签收,签收人:他人收明天送,感谢使用EMS,期待再次为您服务”。一审庭审中,刘成相称其未收到市工商局向其邮寄的182号行政复议决定。
另查,刘成相于2017年6月向市工商局申请公开行政复议决定书。同年7月5日,市工商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告知刘成相已向其送达182号行政复议决定,该申请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范围。同年7月20日,市工商局向刘成相作出情况说明,说明该局于2017年5月10日通过EMS向刘成相送达了182号行政复议决定。
2018年1月31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广告法第六条第二款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具有对投诉举报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市工商局作为海淀工商分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依法负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根据《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及第十九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举报、申诉,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由办案机构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本案中,海淀工商分局于2017年1月21日收到刘成相的申诉书。经海淀工商分局调查核实,小米公司官网确有“最佳的视觉比例”、“由全球最负盛名的设计大师设计”、“选用了高通迄今为止最快的处理器”等宣传语。但上述用语并非宣传涉案商品最佳,且不存在虚假宣传的情形。小米公司并未违反广告法第九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海淀工商分局据此于同年2月1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向刘成相作出举报告知,并无不当。刘成相要求撤销海淀工商分局作出的举报告知,责令海淀工商分局对小米公司的违法行为进行惩处,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向其书面答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市工商局作出182号行政复议决定后,通过邮寄方式向刘成相进行送达。但该邮件物流信息“签收人”处记载为“他人收明天送”,并未显示刘成相的签收信息。此外,刘成相本人亦不认可收到市工商局邮寄的上述行政复议决定。因此,182号行政复议决定并未依法送达刘成相。故,市工商局履行的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182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违法;二、驳回刘成相的其他诉讼请求。
刘成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中第二项判决;依法改判撤销举报告知,确认举报告知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依据、决定错误;改判并责令海淀工商分局对小米公司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严厉惩处,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按相关规定并书面答复刘成相。理由略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广告法规定广告中不得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使用即违法;小米公司宣传该手机采用17:9的比例为全面屏手机屏幕的最佳视觉比例,该宣传对其它非该比例手机构成排挤,让小米公司的产品在市场中获得不正当竞争优势,该宣传也不符合广告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且小米公司的上述宣传只是其自己的所谓论证,应依法认定为虚假宣传;关于小米公司宣传称该产品的设计大师为“全球最负盛名的设计大师”,该宣传既不合法,也不真实,完全不负责任;小米公司所称的“选用了高通迄今为止最快的处理器”,刘成相举报时间为2017年1月份,小米公司所拆用的骁龙公司的芯片早就于2016年11月份升级换代做了更新,小米公司的广告宣传未进行严格监管及时更新;海淀工商分局称上述广告宣传未给竞争对手带来排挤,未给消费者造成误导,所以不违反广告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辩解毫无法律依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上诉人市工商局上诉称,182号行政复议决已经完成送达,市工商局在行政复议中程序合法,本案中刘成相的邮寄信封地址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地址一致,与海淀工商分局的举报材料中留存地址一致,刘成相亦承认该地址为其常用地址,市工商局以该地址作为送达地址并无不当;182号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并邮寄,市工商局已经完成送达。即便因代收人未履行代收责任,未将邮件转交刘成相本人,也不会导致市工商局程序违法,且在本案中刘成相的诉讼权利也未因此而受到影响。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仅凭借物流信息中显示的“他人收明天送”即判定市工商局行政复议送达程序违法,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并不代表刘成相并未实际签收该邮件。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刘成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淀工商分局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一审第三人小米公司未发表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的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虚假广告行为既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侵害,又是对同行业竞争者利益的损害,同时也是对整个市场秩序的损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论是依据广告法的相关规定,还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虚假广告行为进行查处,目的都是为了加强广告主管行政机关对于广告行业秩序的监管,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整个市场的经济秩序。虽然上述目的中包括“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并非是指保护某个特定消费者个体的权益。本案中,上诉人刘成相作为购买涉案商品的个别消费者,与举报告知之间不存在上述规定所指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刘成相与举报告知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刘成相针对举报告知的起诉,应予驳回。鉴于此,刘成相针对182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起诉,亦应一并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行初69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刘成相的起诉。
刘成相交纳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退还刘成相;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贺
审 判 员  梁 菲
审 判 员  朱一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素南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