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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皇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案

2018-09-04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浦市监案处字[2017]第150201790002号
案件名称:上海皇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案
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上海皇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被处罚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组织机构代码):91310115698786171C
主要违法事实: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监管浦字〔2017〕第150201790002号 当事人名称(姓名):上海皇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码:********C 住所(住址):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绣川路998号 法定代表人:石鹰 经查,当事人上海皇廷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位于浦东新区川沙新镇绣川路998号的经营场所内提供的菜谱中有“冬虫夏草炖瘦肉汁”、“洋参石斛炖辽参”等两道菜品涉嫌添加了西洋参、石斛、冬虫夏草等中药材。 根据相关规定,西洋参、石斛、冬虫夏草不属于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自2016年9月1日至12月28日期间,当事人在餐饮服务过程中销售了添加上述中药材的“洋参石斛炖辽参”10份、销售单价为268元/份;“冬虫夏草炖瘦肉汁”6份、销售单价为398元/份,合计销售金额为5068元。剩余原料石斛5g、西洋参5g,合计进货金额为130元;剩余原料冬虫夏草6根,由于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且无法提供相关进货凭证,故无法计算进货金额。综上,本案货值金额共计为5198元,获违法所得5068元;剩余原料已由你单位自行销毁。 上述事实,由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销售单据等证据证实。 当事人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及时整改,且尚未造成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仟零陆拾捌元整; 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当事人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以下称合格证明文件)”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警告。 现要求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没收款和罚款交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上海·浦东”门户网站(网址:www.pudong.gov.cn)公示行政处罚信息。
处罚种类和方式:警告;没收违法所得:5068.00元;罚款:50000.00元;
行政处罚依据:1、当事人涉嫌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拟对当事人减轻处罚如下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减轻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仟零陆拾捌元整; (2)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 2、当事人涉嫌未查验供货者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拟责令当事人改正,并处罚如下:警告。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全部执行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全称):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处罚的决定日期:2017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