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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机械从字面上理解,某工商局对“最佳伴侣”广告用语是这样认定的......

2018-09-14

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锡工商复字〔2017〕6号

申请人:刘飞,男

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锦绣路1号。

法定代表人:高耀兴,该局局长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处罚处理,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局申请行政复议,本局已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受理案件通知书》(锡工商复受字〔2017〕4号),向被申请人发出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锡工商复答字〔2017〕4号),被申请人亦于规定时间内向本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处理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16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无锡市鑫乐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昌公司)销售“PVC透明水晶板”时使用绝对化用语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10日将不予处罚的决定告知申请人。申请人认为该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辩称:其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恳请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其理由为:

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8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16年11月11日进行了现场核查,并立案调查。经查,申请人举报的“软玻璃更是布艺类产品的最佳伴侣”的图文由鑫乐昌公司于2016年9月上传并于次月主动修改纠正。另查明,鑫乐昌公司于2016年8月18日上架销售涉案软玻璃桌垫,截至案发之日销售总额为4303.9元。被申请人认为鑫乐昌公司在销售“幼儿园PVC透明水晶板软玻璃学生书桌布磨砂餐桌垫防水油免洗桌垫”过程中曾经使用“软玻璃更是布艺类产品的最佳伴侣”的图文,该广告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的规定。因鑫乐昌公司在次月主动纠正违法行为,违法时间较短,且没有侵害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消费者的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因此被申请人遂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并于2017年2月1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16年9月15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鑫乐昌公司在天猫“睿悦家具旗舰店”销售“幼儿园PVC透明水晶板软玻璃学生书桌布磨砂餐桌垫防水油免洗桌垫”时,使用了“软玻璃更是布艺类产品的最佳伴侣,两者配合使用,不仅起到了布艺产品的装饰效果,而且桌布不容易脏,更方便清理”的广告用语,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2016年9月18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9日将该案移送杭州市余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余杭局)处理。

经余杭局调查,涉案广告由商家自行发布,第三方交易平台并未与其签订广告发布协议,也未收取广告发布费用,因广告主在被申请人辖区内,遂将该案退回被申请人处理。2016年11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余杭局邮寄的《关于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回复意见后,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并对鑫乐昌公司进行了现场核查。现场检查中并未发现涉案产品的宣传页面有举报所涉绝对化用语。经查,举报所涉“软玻璃更是布艺类产品的最佳伴侣”广告用语由鑫乐昌公司于2016年9月上传,并于次月主动修改为“软玻璃更是布艺类产品的皇室贵族”。

被申请人认为鑫乐昌公司使用“软玻璃更是布艺类产品的最佳伴侣”的广告用语违反了《广告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鑫乐昌公司及时主动纠正,发布时间较短,销售总额较小,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遂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于2017年2月10日书面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天猫购物订单截图、天猫店铺涉案产品网页宣传截图、案件移送函(惠山市监案移字〔2016〕第0096号)、《关于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回复意见》、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惠山市监不罚字〔2017〕0006号)、行政处理告知书(惠山市监告字〔2017〕0024号)及相应送达凭证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局认为:

一、《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于2016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根据该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广告主所在地、广告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行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收到投诉、举报的,也可以进行管辖”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18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即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虽然《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但本案举报所涉事项为互联网广告,应当优先适用《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因此,被申请人在收到投诉举报后于2017年9月19日将该案移送至余杭局处理的行为程序违法。

二、对《广告法》中有关禁止绝对化用语的规定,不能机械的从字面上来理解,而应当结合广告内容、具体语境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绝对化用语。本案中,鑫乐昌公司在销售“幼儿园PVC透明水晶板软玻璃学生书桌布磨砂餐桌垫防水油免洗桌垫”时,使用了“软玻璃更是布艺类产品的最佳伴侣”的广告用语。首先,“软玻璃”一词是类名词,并不直接指向鑫乐昌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与其产品之间不具有相关性。其次,“软玻璃是布艺类产品的最佳伴侣”的表述,不是对涉案产品质量或者使用效果做出的具体描述,结合其下文“两者配合使用,不仅起到了布艺产品的装饰效果,而且桌布不容易脏,更方便清理”的表述,应认定为对家居用品搭配的客观描述。因此,“软玻璃更是布艺类产品的最佳伴侣”广告用语不构成绝对化用语。

综上,被申请人将举报移送余杭局处理的行为程序违法,其认定“软玻璃是布艺类产品的最佳伴侣”广告用语违反《广告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据此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定性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第3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1、确认被申请人无锡市惠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案件移送行为程序违法;

2、撤销其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惠山市监不罚字〔2017〕0006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