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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释义

2018-01-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共8条,主要规定了条例的宗旨、适用范围、管理体制、工作原则及保密义务。
第一条  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立法宗旨的规定。
一、立法背景
1.重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生。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起源于20世纪80年代。建国以来,我国一直实行的是单一的计划经济体制。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开始逐步建立。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我国国民经济开始进入高速发展阶段。与此同时,工业生产也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一些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企业一哄而起,盲目上马,原有的一些中小型企业设备陈旧,管理混乱,粗制滥造,致使不少质量低劣的产品流向市场,既冲击了合法生产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许多恶性质量事故不断发生。1979年当时的第一机械工业部对640家生产低压电器的企业进行了调查,低压电器的合格率仅为10%。调查中还发现,其中90%的低压电器生产企业没有产品标准、图样和工艺文件,产品不经型式检验和产品检验就投放市场,并因此引发了一些重大安全事故,如北京饭店电梯失控、舞阳钢厂剪彩典礼时钢水包吊在半空中放不下来等等。
针对这种情况,原第一机械工业部在原国家经委和国家机械委员会的指导下向国务院提交了对低压电器产品试行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报告。1980年8月,国务院批转了原第一机械工业部《关于整顿低压电器产品质量,试行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报告》(国机二发[1980]16号),开始对低压电器、民用电度表等产品试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通过一段时间的实践,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作为一项新的产品质量监管制度,在促进企业完善内部管理、提高质量管理水平、保证产品质量符合标准要求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试行工作取得了明显效果。1983年,在总结试行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五届人大三次会议的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了对重要工业产品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要求。1984年4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国发[1984]54号)。至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正式确立,在全国范围开始推行。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发布实施20多年以来,在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工业管理部门的共同努力下,对促进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同时也有力地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净化了市场环境。
20世纪90年代末,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逐步健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实施的客观环境和各方面条件发生了巨大变化:
——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计划经济条件下的商品短缺现象巳经基本消除。国有经济从80年代初开始,经济主体逐步多元化,市场对于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日益显现,买方市场逐步形成。
——在经济全球化迅速发展的大环境下,我国面临着加入WTO所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必须尽快建立一套行之有效且与国际通行做法相协调的产品市场准入制度。
——1998年,国务院对政府机构进行改革,在批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三定”方案中明确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行使“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确立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统一管理的工作机制。
——2000年,经修订后的新产品质量法颁布实施。新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授权国务院通过制定管理办法,实现从源头上确保产品质量,保护国家、企业和人民群众的利益的目的。
——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行政许可法依据宪法中关于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职权以及行政机关组织工作原则的规定对国家机关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进行了界定和规范。这对于进一步推进行政体制改革、转变政府职能、改革行政审批制度、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具有重大意义。
——长期以来,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工业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践过程中发现了许多新问题,并对此摸索出一些解决办法,积累了大量经验,需要在法规层面上给予总结和明确。
鉴于以上客观情况和各方面条件的变化,为了继续保障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需要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进行重新修订。
1990年,原国家技术监督局首次将《试行条例》修改稿正式报送原国务院法制局。此后,相继开展了立法调研,召开了各方面座谈会。由于当时历史条件下,计划经济正处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各方面对生产许可证制度有不同的认识,也出现了一些被后来实践证明是不正确的观点,还有一些客观情况。因而条例的修改工作经历了十多年艰辛的历程。
2001年以来,国家质检总局成立后,面临加入WTO后的新形势以及国务院要求国家质检总局从生产源头狠抓产品质量安全、建立市场准入机制的新机遇,在2003至2005年的立法计划中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的修订工作都做了安排。国务院法制办3次书面征求有关部委、地方政府和其他相关单位的意见,并同中编办等部门两次召开部门协调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法规司和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积极配合国务院法制办赴山东、湖南等地进行立法调研,先后多次召开企业,行业部门、检验机构和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座谈会,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特别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召开了行政许可法实施以来的第一个立法听证会,全面、深入、系统地征求了企业、消费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为条例重新修订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2.食品生产许可制度的全面实施,丰富了生产许可作为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体系的重要内容,进一步确立了生产许可制度的重要地位。
(1)国家对食品实施生产许可的若干规定及国务院有关领导的指示。
a.2002年,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保留的生产许可证目录共86类,其中包括加工食品。
b.1998年2月12日,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8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规定对白酒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
c.《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15号)明确规定:“从企业保证‘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必备条件抓起,采取生产许可、出厂强制检验等监管措施,在加工源头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销售”。
d.《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明确要求:“大力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切实提高食品工业水平。按照食品专项整治确定的重点食品,严厉查处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行为,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取缔;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审查企业条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产品出厂检验”。
e.《关于进一步明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职责分工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04]35号)明确规定:“质检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环节质量卫生的日常监管,要严格实行生产许可、强制检验等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
f.《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食品药品放心工程的通知》(国办发[2003]65号)明确规定:“加强对食品加工环节的监管,采取生产许可、出厂强制检验等措施,强化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
g.2003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管局会同公安、农业、商务、卫生、工商,海关和质检总局8部委下发的《关于印发“食品药品放心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中提出了具体要求:质检总局全面推进加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认真开展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强制检验和计量监督等工作。围绕原材料进厂把关、生产设备,工艺流程、产品标准,检验设备与能力、环境条件、储运、包装等方面进行审查。
h.国务院领导的指示
2001年7月13日,时任国务院总理的朱基同志在视察国家质检总局时,明确要求国家质检总局“要把住工厂的大门,防止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并强调指出,“对关系人民生命健康的食品,质检总局一定要管好”。
2001年7月13日,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吴邦国同志在视察国家质检总局时,明确要求国家质检总局“要积极探索建立企业必备条件的审查制度,对产品标准、生产设备,检验手段等进行严格审查,从根本上保证产品质量”。“要对那些直接关系生命财产安全的特殊产品,比如食品、药品等,实行强制检验,加贴市场准入标志,切实从源头上管住关系国计民生的重点产品质量”。
2003年8月22日,吴仪副总理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情况的专题汇报上明确批示:“很好!抓产品质量一定要从源头抓起。要抓好产品市场准入关”。
(2)食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情况。
1984至2002年,食品已被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并对食品添加剂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等食品纳入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实施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特别是1998年山西发生特大假酒事件后,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8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规定对白酒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截至目前,已向全国7510家企业核发白酒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7519张,向95家企业核发婴幼儿配方乳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410张,向36家企业核发食品添加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36张。
2002年下半年起,质检总局分三批对米、面、食用油等28类食品全面实施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截止到2005年6月底,共发放44513张食品生产许可证。其中米、面、食用油、酱油、醋等5类食品己发放36121张食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产品量己占全国市场销售量的95%以上,并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无证查处,共查处无证生产企业12000多家。
肉制品等10类食品自2003年开始实施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以来,已发放8392张食品生产许可证,大中型企业获证率已达90%以上。从2005年7月1日起,开始对无证生产肉制品等10类食品的企业实施无证查处。
2004年底,国家质检总局启动了糖果制品等其余13类食品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3)实施食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取得明显成效。
生产许可制度是国家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重要制度之一,国家质检总局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以来成效明显:一是得到国务院领导的充分肯定。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59次常务会上明确要求,要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吴仪副总理在国家质检总局呈送的关于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情况的专题汇报上明确批示:“很好!抓产品质量一定要从源头抓起。要抓好产品市场准入关”。《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文件中明确将食品生产许可制度作为加强食品生产加工环节监管的一项重要制度并提出了具体要求。并且对食品监管职责作出重大调整,决定将原卫生部门负责的生产加工环节卫生监管的职责划归质检部门,这是国务院对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等市场准入制度的充分肯定。二是促进了食品生产加工行业整体水平的提高,有效推动了食品产业结构的调整。食品生产许可等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一方面促进了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保证产品质量安全能力的提高,另一方面推动了食品行业的结构调整,起到了扶优扶强,打假治劣的重要作用。一些原来生产力水平不高的企业,加大了投入,更新了设备,提高了生产力水平;还有一些原来不具备产品出厂检验能力的企业,采购了检验设备,培训了检验人员,完善了出厂检验能力。大中型企业的质量稳定合格的产品扩大了市场份额,获证企业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已达95%。同时,一批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小企业、小作坊转产或停产。三是食品质量安全合格率明显提高。2004年三季度,国家质检总局对首批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等市场准入制度的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进行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抽查面占获证企业的10%结果表明,5类食品总体质量全面提升,产品平均抽样合格率已达91.4%,与实施食品生产许可前2001年相比,产品合格率平均提高了31.5个百分点,其中大米合格率为99.5%,比2001年提高了14.4个百分点;小麦粉合格率为92%,比2001年提高了57.4个百分点;食用植物油合格串为89.3%,比2001年提高了10.1个百分点,酱油合格率为74.2%,比2001年提高了42.6个百分点,食醋合格率为85.4%,比2001年提高了38个百分点。四是受到企业广泛拥护和广大人民群众欢迎。企业普遍认为这项制度是从源头扶优治劣的治本举措,是提升整个食品行业生产力水平的科学决策,是建立企业质量诚信机制和创建公平竞争市场环境的有力保障。通过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的实施,QS标志已经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可,方便了广大人民群众识别产品的质量状况,为广大人民群众在选购食品的时候提供了一种方便快捷的途径,目前已经形成了在大中城市的商场、超市无QS标志的产品不上货架,消费者无QS标志的产品不购买的良好氛围。
实践证明,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等市场准入制度是从生产源头确保食品质量安全的有效制度和治本措施,充分发挥了国家行政许可对保证质量、促进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宗旨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的行政许可制度。通过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可以达到以下几个方面的目的:
1.保证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
目前,我国产品质量总体水平和改革开放初期相比已经有了很大提高。但由于我国现阶段生产力水平还比较低,相当数量的企业技术装备不够先进,生产工艺落后陈旧,缺乏必备工艺装备和质量检验手段,企业领导和职工质量意识淡漠,管理基础薄弱,致使企业产品实物质量水平不高。因此,政府必须加强对这些企业中生产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监管,通过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督促企业提高生产工艺装备水平,完善产品质量检验手段,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切实提高产品实物质量水平,从而从源头遏制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
2.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对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加快经济结构调整可以起到极大的促进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快速发展态势,经济总量已跃居世界前列。但在现阶段,经济结构不合理的矛盾比较突出,表现在许多传统产业供给能力明显过剩,但总体上装备和工艺水平落后、产品质量不高、资源利用率低下。要实现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就必须对经济结构进行战略性调整,加快工业改组改造和结构优化升级。国家要通过综合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依法关闭产品质量低劣、浪费资源、污染环境、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淘汰落后设备、技术和工艺,压缩部分行业过剩生产能力,实现对传统产业的技术改造和新兴产业的发展,调整和提升产业结构。在新的形势下,长期以来作为我国质量宏观调控重要手段之一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应当也一定能够与时俱进,紧紧围绕经济结构调整这条主线,落实科学发展观,为实现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应有作用。如2004年2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制止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盲目投资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03号),国家质检部门针对当时钢铁、电解铝、水泥行业存在的原材料和能源消耗过快,有些偷工减料,忽视产品质量等突出问题,发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市场准入把关方面的重要作用,通过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对钢铁、水泥、铝型材等产业政策规定不得新上、不得重复建设和扩大规模的项目,坚决不颁发生产许可证;二是对产业政策规定必须淘汰的落后生产设备和生产工艺,严把生产条件审查关,坚决淘汰能耗高、效率低,不能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能力;三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审查获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对不符合取证条件的,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限期整改,整改期满仍不合格的,依法吊销其生产许可证;四是切实加大无生产许可证查处的工作力度,加大对无证生产、销售无证产品以及有证生产不合格产品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并报请当地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取缔违法企业,从源头上彻底根除非法生产,坚决强制淘汰消耗高、污染大、质量差的落后生产能力、工艺和产品,支持推广采用节能、降耗、节水,环保的先进设备和产品,引导企业依靠科学技术,降低消耗,防治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切实保护生态环境,保证国家产业政策的落实。
3.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
如何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初级阶段遇到的重要理论问题,也是重要的实践问题。市场经济实际上就是“两只手”相加。一只手是“看不见的手”,就是市场的引导;另一只手是“看得见的手”,就是政府的宏观调控。我国正处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期阶段,生产力水平不高,产业集中度低,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发生,政府的行政调控这只“手”不能削弱,在相当的一段时间内还要发挥非常重要的作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正是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政府引导措施,从生产和流通两个领域对粗制滥造的劣质产品起到清源截流的作用,使企业在同一许可的水平线上平等竞争,公平交易,从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同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在配合国家诚信体系建设,激励督促企业逐步完善自律机制方面,也将起到积极作用。
第二条  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一)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二)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三)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四)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六)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许可的产品范围的规定。
一、本条首先明确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主要对象是生产、销售特定范围产品的企业。
根据本条规定,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范围包括:
1.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例如: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
2.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例如: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
3.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例如: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
4.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例如: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
5.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例如: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
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要求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二、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范围的变化情况。
1.重要工业产品目录的变化。
1984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颁布以后到1992年,原国家经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先后发布9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涉及487种产品。这样的发证产品范围符合试行条例规定,但总体看来显得过于宽泛。1992年,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朱基同志作出“生产许可证要缩小发证范围”的指示。据此,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按照重点对“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发证的原则,对发证产品范围进行了论证和清理,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列入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由原来的487种调整为132种。在随后的几年中,国家对新列入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产品目录的产品进行了严格控制,发证产品范围基本保持稳定。
2003年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全面展开,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现有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清理,发证产品范围又一次作了较大调整,取消了54类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批,保留了86类产品继续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2.食品发证。
近年来,对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力度有所加强。食品添加剂和婴幼儿配方乳粉等食品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纳入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1998年山西发生特大假酒事件后,国家经贸委、国务院法制局、国家技术监督局等8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酒类产品违法行为的通知》,规定对白酒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2002年8月3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加强新阶段“菜篮子”工作的通知》(国发[2002]15号),规定从企业保证“菜篮子”产品质量卫生安全的必备条件抓起,采取生产许可、出厂强制检验等监管措施,在加工源头确保不合格产品不出厂销售。
2004年9月1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明确要求大力整顿食品生产加工业,切实提高食品工业水平。按照食品专项整治确定的重点食品,严厉查处无卫生许可证、无营业执照、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行为,不具备生产条件的要坚决予以取缔;严格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严格审查企业条件,严格按标准组织生产,严格产品出厂检验,今年基本完成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冷冻饮品、方便面、饼干、罐头、速冻面米食品、膨化食品等10类产品实施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工作,启动其余13类食品市场准入工作。
自2002年下半年起,国家质检总局开始分批对米、面、食用油等28类食品全面实施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其中第一批发证产品为米、面、食用油、酱油、醋等5类食品,第二批发证产品为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面米食品和膨化食品等10类食品。
目前,已纳入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管理,颁发食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共28类370种。具体为:小麦粉、大米、食用植物油、酱油、食醋、肉制品、乳制品、饮料、调味品(糖和味精)、方便面、饼干、罐头、冷冻饮品、速冻面米食品、膨化食品、糖果制品、茶叶、葡萄酒及果酒、啤酒、黄酒、酱腌菜、蜜饯、炒货食品、蛋制品、可可制品、焙炒咖啡、水产加工品、淀粉及淀粉制品。
依据我国国家标准规定,食品共分28类525种,目前,质检总局已实施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已达28类370种,占所有食品的70.4%。
三、确定上述产品范围,主要是考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紧密结合我国产品质量安全的实际状况和各类生产企业的具体特点,突出重点,并不仅限于列举出的这几种产品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已被列举的这几种产品也可能随着形势变化作出调整,以确保这一制度能够有针对性地发挥作用,切实解决质量安全中面临的突出问题。因此,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范围限制在这几个方面,有利于抓住主要矛盾和矛盾的主要方面,符合我国目前质量安全状况和企业的具体特点,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四、本条还特别作出了第六项规定。该项规定一方面是为保持条例与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衔接和协调,具体讲,若国家在制定某些法律,国务院在制定行政法规中,明确规定某些产品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那么这些产品既丰富和扩大了生产许可范围;另一方面是为适应未来形势发展,解决今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中可能出现的新问题预留了空间,体现了一定的前瞻性。
第三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和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报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实施目录管理的规定。
一、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实施目录管理
根据本条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结合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提出拟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列入目录的产品将是本条例第二条确定的6个方面范围内的产品,凡是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企业,就必须遵守本条例,生产未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企业,则不适用本条例。
通过实行目录管理,可以明确界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管理范围,并告知社会,避免工作中的随意性。目前经国务院行政审批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列入目录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共有86类。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管理的权限
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部门都无权增加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类别。
三、可以不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要求,本条规定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通过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的,不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消费者自我判断、企业自律、市场竞争能够有效保证质量的产品,主要是指产品不存在直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特别是不会造成人身安全损害的产品,常见的如鞋帽、服装等产品。市场是一切商品的交换场所,是商品交换关系或者供求关系的总和。在市场运行过程中,参与市场活动的任何当事人,按照等价交换的原则,通过争夺经济利益的竞争,使得社会资源得以有效配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我们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对于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自我调节能够保证质量安全的产品,不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只有那些通过市场竞争机制解决不了质量安全问题的产品,才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本条规定,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能够通过认证认可制度有效保证的,不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认证认可制度是20世纪初出现的,由第三方社会中介权威机构对质量进行评价的制度。我国自20世纪80年代引入并积极推行以来,逐步形成了一套比较成熟的工作制度,对于保障产品质量起到了积极作用。按照条例规定,对通过实施认证认可制度能够有效保证质量安全的产品,不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如2003年2月,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联合下发了《关于明确强制性认证制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质检认联[2003]46号),将低压电器、广播电视接收机、家用音响、通讯设备、轮胎、电熨斗、荧光灯、消防器材、防盗报警器、安全玻璃、空调器、防爆照明灯具、微机系统、矿灯、煤电钻、医用诊断X线机及防护装置、中小型起重运输设备等17类产品,由原来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转为强制性认证管理。这些产品自发文之日起,不再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原来已经获证的企业,有效期届满,将不再换发新的生产许可证。此外,文件还对食品电烤炉、内燃机、电线电缆、制冷设备、橡胶制品、电器附件等六类产品,分别明确了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和强制性认证管理的具体产品范围。
四、目录的动态管理
目前,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范围限定在加工食品等六个方面的86类产品,是根据我国当前的质量安全实际情况做出的一种选择,并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适时对目录进行评价、调整和逐步缩减,并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对目录进行评价就是要按行政许可法的要求对列入目录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和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效果进行评价。
对目录进行调整,是根据国家经济生活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将不需要继续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调整出目录,将需要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纳入到发证产品目录中来。
对目录进行逐步缩减就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市场对经济调节的基础性作用逐步显现,政府的行政干预将逐步减少,需要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种类也将逐步缩减。这种逐步缩减是一种长远的发展趋势,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完善而变化。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条例适用范围的规定。
根据本条例,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领土、领空和领海。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空和领海范围内生产、销售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其生产、销售和经营性使用的活动,都适用本条例的规定。但是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我国的台湾省不适用本条例。
二、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1.公民,也称为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并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民事主体;
2.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其他法人。取得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1)全民所有制企业;(2)集体所有制企业;(3)联营企业;(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国外独资企业;(5)私营企业;(6)其他企业。
3.其他社会组织是指除公民、法人之外的组织,是可以用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社会组织。
因此,上述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只要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内的产品,就应当遵守本条例。
三、企业在境内生产,其产品全部出口者,不适用本条例,如有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则该企业可以不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应当遵守有关这类产品的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并具有完善的相关手续。
四、企业从境外进口半成品或零部件,在境内加工或组装成列入目录的产品并销售的,适用本条例。企业在境外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在境内销售,不适用本条例,但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五、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本条例中“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是指企业在从事生产、为社会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时,要消耗和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
1.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消耗和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企业生产经营其他商品的过程中,自己生产或外购列入目录的产品作为消耗材料用于该商品的生产。如房地产商自己生产水泥用于商品房建造并销售,就应当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并取得生产水泥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自己生产水泥用于商品房建造,否则应当外购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水泥产品。再如,企业在生产经营列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要使用蓄电池作为电动自行车的零部件,如果该企业自己生产蓄电池,企业不仅应当取得电动自行车的生产许可证,同时还应当取得蓄电池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否则,应当外购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蓄电池。
2.企业在从事为社会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过程中消耗和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企业在从事为社会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过程中,自己生产或外购列入目录的产品。如酒店在提供餐饮服务过程中,向顾客提供的白酒应当是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白酒产品。如果酒店自己酿造白酒,必须取得生产白酒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否则,应当外购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白酒产品。再如宾馆购置列入目录的化妆品和餐具洗涤用品用于顾客使用,如果宾馆自己生产化妆品或者餐具洗涤剂,必须取得生产这两种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否则应当购买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化妆品或者餐具洗涤剂。
3.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不包括个人消费行为。
六、销售企业虽然不需要按本条例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但在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时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例如:销售化妆品的经销商,必须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验明产品标识,所销售的化妆品必须标明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七、对列入目录产品的进出口管理应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明确:
1.生产列入目录产品,全部用于出口的,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但要遵守产品出口管理的法律法规;
2.既在国内生产,又在国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一、本条明确规定禁止企业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这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有效实施的核心,是保护守法企业、打击违法企业的基本依据。
二、本条明确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多年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偏重于生产领域,对于解决在流通领域存在的诸多弊端缺乏必要的法律法规依据。特别是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的行为未予明确禁止,给不法企业无证生产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流通留下了活动空间。本条明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有效实施奠定了更加坚实的法律基础。
第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国家对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统一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体制以及生产许可证“四个统一”的规定。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体制的沿革
1984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颁布后,原国家经济委员会成立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国务院各工业产品归口管理部门、各省(区、市)经委分别成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在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统一组织领导下开展工作。在当时的管理体制下,国家经委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主要承担的是领导、组织和协调工作。国务院各工业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归口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地方经委协助国家经委和各工业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工作。
198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原国家经委质量局、原国家标准局、原国家计量局合并组建国家技术监督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相关职能随之转移到国家技术监督局,部分省(区、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也划归省(区、市)技术监督局。此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一直按照国家技术监督部门宏观管理、各工业产品归口管理部门组织发证、各地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监督查处的机制运行,总的管理体制没有发生大的变化。
1998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入,国务院机构进一步深化行政体制改革。在此次改革中,原国家技术监督局更名为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务院在批准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的“三定”方案中明确规定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行使“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职能。与此同时,相关工业产品归口管理部门进行了较大范围的撤并或调整,且不再具有质量管理职能。1998年底开始,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陆续下发了一系列文件,系统地提出了统一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方案。主要做法有:企业申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由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对申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生产条件审查由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授权有关产品审查部或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开展;所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一律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盖章发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管理机制开始发生根本性变化。
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了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务院在国家质检总局的“三定”方案中明确,国家质检总局继续管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二、目前,我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体制是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目前是指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体制主要体现以下原则:
统一管理原则——即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代表国家统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分层管理原则——即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承担不同层次的工作职能;
属地管理原则——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分别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四、国家对必须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实行“四个统一”,即统一产品目录,统一审查要求,统一证书标志,统一监督管理。
统一产品目录指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后统一向社会公布。该目录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列入目录的产品要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列入目录的产品不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
统一审查要求指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列入目录产品制定全国统一的审查要求,包括统一的技术要求和程序要求等,组织开展对申请取证企业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工作。
统一证书标志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和标志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统一证书标志式样。
统一监督管理指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实施过程进行监督管理。
实行“四个统一”,有利于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有利于社会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在坚持统一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原则的同时,将与其他部门密切配合,充分发挥各行业协会、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作用,加强协调,齐抓共管,逐步健全和完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释义】本条是关于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应当遵循的工作原则的规定。
一、科学公正原则
1.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要坚持科学的原则,是指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各项技术要求、工作程序都要科学。主要体现在: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地制定对企业进行现场实地核查的具体要求,防止因不适当的提高或降低标准给工作带来的危害;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地制定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各类产品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核查人员及技术专家的资质条件和确认、管理程序,建立一支廉洁高效的工作队伍;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科学地组织对企业进行产品抽样检验的工作,以保证对产品的实物质量作出正确评价;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科学地设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报、受理、核查、批准等诸多环节的工作程序,以达到方便企业取证,提高工作效率的目的。
2.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要坚持公正的原则。有两重含义,一是实体上的公正,它体现在行政行为的结果上,要求行政行为的结果合理、正当。二是实施程序上的公正,它要求在实施行政行为时,既要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便于行政机关工作和提高效率。
公正原则是一项重要原则,直接关系政府的形象,已经为法治国家所普遍采纳,也是行政许可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坚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公正原则,要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待所有涉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企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一视同仁。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待每个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从适用的技术法规、程序到结果等都必须一视同仁,必须按照统一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条件进行审查,公正地作出是否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二、公开透明原则
公开透明原则是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公民权益的行为时,让利害关系人了解行政行为的依据、过程、结果的要求。公开透明原则是政府活动公开化的体现,是公民参政权的延伸,是公民知情权的要求,是保障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对政府行为行使监督权的重要途径。
坚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公开透明原则,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公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设立依据、公布相关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条件和标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发证程序和费用,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数量及期限等、具有资格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查人员名单、技术机构名称、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名单及产品名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有效期等。但企业的具体设备设施状况、企业配方等技术或商业秘密不应公开。
公开的形式多种多样,如在公开发行的报纸、电视、广播等传媒上公布,网上发布、在办公场所公示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公开,主要通过报纸和网络进行。
三、程序合法原则
合法原则有两重含义,一是实体上的合法,它体现在行政行为的结果上,要求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正当。二是实施程序上的合法。在以往的工作中,政府行政机关一般比较重视行为内容的合法,而忽视了程序上的合法。然而程序上的不合法,却可能导致原本合法的行为内容也成为不合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中的合法原则要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时,必须依据法定的步骤、方式、顺序和时限、费用标准等完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受理、审查、产品质量检验和发证工作程序。
四、便民高效原则
行政管理遵循便民原则,就是要求行政许可要手续简化、方便快捷。具体讲,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一切规定应尽量考虑便于企业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在申请过程中要尽量为申请人提供方便,主要体现在:企业申请、审查时,一般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受理企业申请、组织审查,提高行政效率,方便企业;在企业送样检验时,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指定的任一家法定检验机构送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还负责及时解答和处理企业在办理和证后监督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各种问题;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还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政策、信息及时是上网并更新,方便广大生产企业和消费者查询等。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努力改进行政许可方式,积极推进电子政务,运用信息、网络等现代技术手段,提高管理水平和效率、简化程序、减少环节,切实提高管理水平、强化服务、方便群众。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效率原则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无故拖延,而且必须以较小的行政成本,即用最短的时间、最少的人力、财力和物力,来实现既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使社会效益最大化。效率原则不仅体现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也体现了国家的利益。效率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树立专家观念、质量观念和经济观念。体现效率原则的具体制度有时效制度、紧急程序和简易程序等。
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效率原则体现在:一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受理权限和许可的条件和标准,及时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不得无故或者巧立名目拖延受理。受理与否都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拒绝受理的必须说明理由。二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严格遵守法定的审查处理期限和条件,及时对受理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进行审查;要按照规定的时限,提高工作效率,在限定期限内及时完成审查;对与申请企业有利害关系的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加以考虑并作出答复,不得超过规定时限。三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涉及其他部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积极与其他部门沟通,缩短审查过程。四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期限和方式,及时将许可结果通知申请人,如果认为申请人的有关申请条件不符合法定要求需要补正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人员、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法定保守秘密义务的规定。
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在一定时间内只限在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够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
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机构及工作人员,由于其工作特性决定,必须直接或间接参与对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是否符合发证条件进行审查,因而就直接或间接地了解了企业的状况,而这些状况有些是涉及企业的商业秘密甚至国家秘密的。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机构及工作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为申请企业取证保密义务,不得公开。同时,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也同样负有保密义务。
本条所提及的“工作人员”还应包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组织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工作中聘用的核查人员、技术专家。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二章共5条。本章规定了生产企业的申请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方面的规定。
 
第九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符合条件的规定。
企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所有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作为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必备条件之一,本条规定申请取证企业应首先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获得相应主体资格和注册名称后,方可提出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申请。申请取证企业的营业执照应为合法有效的法人营业执照、非法人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申请取证企业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应覆盖其申请取证的产品。
作为申请取证企业,应能够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应由其上级法人单位与其一同申请,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企业的人员素质是决定企业能否生产合格产品的重要因素之一。企业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这些专业技术人员应掌握申证产品的专业基础知识,熟悉生产产品的质量特性和生产加工工艺技术要求,掌握该产品的检验检疫方法,具备一定的质量管理知识和经验,能够满足相关岗位的专业能力要求等。国家对从业人员或岗位有相应职业资格要求或其他方面规定的,还应符合相关规定。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保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具有持续加工生产质量合格产品的能力,能够通过相应的检验检疫手段识别出其生产产品的质量和卫生状况。生产加工和检验检疫的能力包括生产所需的环境、场所、设施,设备和工艺装备等。企业要根据申证产品的具体要求,配备相应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以及检验检疫仪器,并且其数量、规格、能力范围及精度等能够符合生产工艺及检验检疫的要求。企业必备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条件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各类产品的具体要求中予以规定。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技术文件的作用是为了有效地组织生产、指导生产、保证生产产品的质量,是企业开展正常生产活动的依据。具体有标准文件、设计文件、产品图样、工艺文件、检验文件等。申证企业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要根据生产加工产品的难易程度以及人员的素质等因素来制定,要与所生产的产品相适应,保证技术文件的完整、齐全、统一及正确性,能够有效地起到组织指导生产、保证产品质量的作用。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建立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是企业长期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基础。作为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具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用制度来指导、规范各个方面的管理行为,减少人为因素的影响。申证企业为了提高质量管理水平,应结合本单位情况和申证产品的生产技术管理要求,不断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在这些管理制度和文件中应该明确每个工作岗位的质量职责和活动程序,以此作为岗位考核的依据。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产品标准是对产品的结构、规格、质量、检验方法所作的技术规定。产品标准是判断产品合格与否的最主要的依据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标准的类型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类。对于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标准化法要求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实施生产许可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根据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法的要求,本条规定,凡是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其生产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有国家或行业标准的,其产品应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要求。对于没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其产品质量水平必须符合相关的卫生、安全通用标准和基础标准的规定,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企业应根据以上几个方面的规定制定企业标准,经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国家产业政策是在一定时期内,为了促进社会经济协调发展,实现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政府将特定的产业、产品及工艺装备等,分为鼓励、允许、限制、禁止等四种类型,并要求相关职能部门贯彻落实的政策措施。国家产业政策的贯彻实施,有利于发挥国家利用行政手段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引导和调控作用,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更加协调健康地发展。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贯彻落实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的一种强制手段。国家产业政策所涉及的主要是限制、禁止类产品、工艺装备及落后生产能力等。申证企业应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要求,在生产中不得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不得投资建设国家禁止新上的产品生产线。企业申请取证时,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要求:一是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情况;如:生产水泥的窑径小于2.2米(年产4.4万吨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生产带肋钢筋的横列式小型轧机。二是不存在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如:生产水泥的新建水泥机立窑、湿法窑生产线,生产燃气热水器的新建直排式燃气热水气生产线。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再批准该类型生产企业的取证申请,企业不得再从事此类产品的生产或者利用此工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本项规定,将保证国家产业政策的贯彻实施,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实施的主要目的之一。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由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产品涉及的范围比较广,有些产品的生产除了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可能还有其他规定,如《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时要查验批准书。这项规定主要是保证本条例与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间的有效衔接。
 
第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根据工业产品的不同特性,制定并发布取得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需要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作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制定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产品行业协会的意见。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并发布列入目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具体要求的规定。
列入目录的产品具有各不相同的产品特性和工艺技术要求,需要根据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结合具体产品的特性,制定出取得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以满足实际工作的需要。这里的具体要求,在许可证具体工作中,一般就是指发证产品的实施细则。具体产品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总则、管理机构和检验机构、企业取得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基本条件、申请与受理、生产条件实地核查、产品质量检验、审定与发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收费以及附则等。
本条规定需要对列入目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作出特殊规定的,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某些产品国家对其有一些特殊要求,在发证工作中可能涉及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管理职责的衔接,这一规定可以保证国家政策之间的连续和一致,减轻企业负担,保证监管措施的落实。
本条还规定,制定产品实施细则,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和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以使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满足消费者对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体现国家对消费者权益的尊重和保护。同时,还可以充分利用已有的许可证工作资源,发挥各行业协会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中的作用,使实施细则更具针对性、可操作性。
产品实施细则编制完成后,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批准后向社会发布。
 
第十一条  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如何申请的规定。
一、企业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企业,不论其投资关系如何,应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取证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机关只能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其他部门无权受理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为了落实此项规定,要及时开展对列入目录产品生产企业的调查摸底工作,摸清辖区内企业数量和生产状况,便于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
企业提出申请时,应根据实施细则规定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一般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申请书、实施细则规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应当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
某产品被列入目录时,企业已正在生产。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法律的效力不溯及既往,即在法律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可不受该法律的约束,因此,对此类产品的生产企业,不能按照未及时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来处理。
为保护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企业的合法权益。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综合考虑国内生产企业的数量、分布、生产状况等,在制定发布该产品的实施细则时,确定一个合理的过渡期限。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企业,必须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相应产品的工业产品许可证。逾期未申请取得相应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将不得再生产和销售该类产品。
企业的申请一般应以格式文本的方式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格式文本的内容、形式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统一设计印制,并在网上公布。但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提出申请的企业应按要求,实事求是填写清楚。
随着技术的发展,为提高行政许可效率、方便企业申请,企业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具备接收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到企业的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的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提出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进行程序性审查后,决定是否接受其申请以供进一步审核的行政行为。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提出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后,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和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程序性审查,即审查申请取证的产品是否列入目录,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如申请化妆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必须首先取得卫生许可证。并根据不同情况对企业提出的申请作出如下处理:
一、申请产品没有列入目录或原属列入目录现已被取消的不需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其所申请的产品不需要取得生产许可证;
二、申请产品生产许可不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以减少当事人往返劳顿,提高办事效率;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的格式、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五、对企业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企业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要求提交补正申请材料的应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受理凭证;
六、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提出申请的,经查实后应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并对其一年内再次提出该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不予受理。
七、依据本条例第五十五条关于企业被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规定,对被吊销该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未满3年的企业提出的申请不予受理。
八、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将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不受理其在3年内再次申请该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禁止性规定。
企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和具体要求,已在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作出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证企业可拒绝任何超出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条件以外的任何要求。
这一规定是为了有效防止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变相搭车,另行附加与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关的要求,限制企业申请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维护申证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审查与决定
 
第三章共14条。本章是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工业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许可活动中,应履行的职责及相关程序的严格规定,体现了依法行政和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程序合法、便民高效的原则,是本条例的核心内容。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依照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应当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规定。
一、对企业进行审查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程序的必要环节。
对企业的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
对企业实地核查是指由审查组织单位委派有资格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查人员到企业生产现场依照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实地核查。
对产品进行检验是指根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对样品进行检验。
二、针对不同特点的产品,根据产品实施细则要求,企业审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审查的,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
2.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3.根据本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发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它单位组织具体审查工作。
 
第十五条  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指派2至4名核查人员,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派出人员数量的规定。
实地核查是指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指派核查人员到企业的现场按照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的生产进行核查。
审查组织单位应当派出核查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根据企业规模的大小、申请产品种类的多少、申请产品复杂难易的程度等情况,核查组成员由2至4名具备核查资格的核查人员组成,其中至少1名成员是熟悉该产品的专业技术人员。这样既可减轻企业负担,又有利于保证核查工作的公正性。核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被核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核查组的工作,并展示企业的真实状况。
一般情况下,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还应派出观察员,起到监督与联络等作用。
 
第十六条  核查人员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取得核查人员证书,方可从事相应的核查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核查人员资格的规定。
一、从事企业生产条件地核查工作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素质,取得核查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事相应的核查工作。核查人员素质包括具备与其相适应的基础知识、专业技能,熟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法律法规,具有企业生产条件实地核查工作的经验及能力。这是保证企业生产条件实地核查工作质量的首要因素。
二、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申请从事核查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对考核合格的颁发核查人员资格证书。获得核查资格的核查人员名单将通过网络等向社会公布。
三、具备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要求的基本条件,拟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查工作的人员,可以通过培训、考核合格,注册后,取得核查人员资格证书。核查人员资格分国家注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和国家注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高级审查员。
四、从事实地核查工作时,核查人员必须持证上岗,接受被核查企业等的监督。
 
第十七条  核查人员依照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列入目录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不得刁难企业,不得索取、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当利益。
 
【释义】本条是关于核查人员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的工作依据和工作纪律的规定。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是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的依据。
核查人员对申请取证的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时,必须依据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不得提高标准,也不得降低标准。
核查人员对申请取证的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时,必须遵守核查纪律。不得借核查工作,故意刁难被核查企业,不得找各种借口,拖延时间,不得利用核查工作,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八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自受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对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书面告知企业。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关于核查时限的规定。
一、核查时限是指企业生产条件的审查组织单位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至企业实地核查结束,做出实地核查结果的时限。
本条例规定在30日内审查组织单位必须完成实地核查。目的是要求审查组织单位尽快对受理企业进行实地核查。
二、企业实地核查的结果由审查组织单位以书面形式告知企业。书面形式是指不能以口头告知的方式,而是要以正规格式、日期、签字等形式的文书向企业告知。书面形式的目的是为了更加清楚、明了,便于管理、留存和监督。
三、核查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说明理由作为行政程序的一项制度具有说服功能、自律功能、保护功能、证明功能和引导功能,是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行政具体要求和程序保障,有利于企业和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的,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需要送样检验的,核查人员应当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在7日内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经实地核查合格对企业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及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的检验机构资质的规定。
一、企业经实地核查合格后,应当及时进行产品检验。产品检验是指检验机构对抽(封)样品按照产品实施细则有关检验规定的要求进行检验。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实地核查不合格的企业,不再进行产品的抽样检验工作。
二、需要将样品送检验机构检验的,由企业将该样品送达具有相应资质的且承担相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核查人员按照产品实施细则关于检验规定的要求现场随机抽取样品进行封存后告知企业在7日内送达检验机构,并提供承担相关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的检验单位名单,企业可自主选择名单内的检验机构送检样品。对需要现场检验的,通知由企业选择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且承担相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进行现场检验。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承担。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基本概念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仲裁检验等公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分为两类,一类是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例如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的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等。另一类是依法授权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例如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授权有关行业、原来企业主管部门设置的检验机构,以及授权有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设置的检验构等。
2.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的资质条件
(1)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过相关部门的考核合格
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经实验室评审合格,具备授权检验范围的检验条件和能力。
(2)取得相应资质
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只有取得了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授权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相应资质后,方可承担相应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
(3)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名单,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布。生产企业有权自主选择上述名单中的检验机构送检验。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要求进产品检验,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报告。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签字后,由检验机构负责人签署。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机构进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以及出具检验报告的有关规定。
一、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依据
检验机构进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时所用的检验依据,是相应产品实施细则中规定的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检验工作完成时限
为提高检验工作的行政效率,应规定完成检验工作的时限。由于产品种类不同,需按照具体产品的标准、数量和检验机构的检验能力等情况,在产品的实施细则中确定检验时限。检验机构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完成检验工作。
三、出具检验报告
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是指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的检验机构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对样品进行检验测试后,出具的判定产品质量是否达到实施细则规定要求的技术文件。
客观、公正、及时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是判断企业核查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据,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客观、公正、及时与否,不仅直接关系到企业审查是否合格、能否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问题,也关系到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
本条还对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的手续进行了规定,要求检验报告经检验人员或检验报告编制人员、审核人员和由检验机构负责人或检验机构负责人授权的批准入员三方签字后方能生效。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应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和方便企业原则,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不得拖延,不得刁难企业。
 
【释义】本条是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时应遵循的原则的规定。
诚信原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是指以诚相待,以诚为本,重信誉,讲信用。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进行产品检验的过程和结果要真实可信,不能有虚假和欺诈行为。
本条规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检验时,必须严格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为企业着想,维护企业的利益,为企业提供可靠、便捷的检验服务,坚决禁止借故拖延、刁难企业的不法行为。
实际工作中,确有个别检验机构借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之机,卡、压送检企业,增加企业负担。本条作出这样的规定,明确禁止这种行为,就是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约束,减轻企业负担,维护政府行政许可公正、廉洁的形象。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生产、销售与检验相关的列入目录产品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列入目录产品的禁止性规定。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生产、销售与其检验相关的列入目录产品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活动,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承担的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如:婴幼儿配方奶粉是列入许可证目录的产品,承担婴幼儿配方奶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就不得从事生产销售或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婴幼儿配方奶粉产品。
二是承担的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其他产品。如:婴幼儿配方奶粉是列入许可证目录的产品,承担婴幼儿配方奶粉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就不得从事生产、销售或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生产婴幼儿配方奶粉产品所需要添加的维生素等产品。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生产、销售与承担检验相关的产品或者以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的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承担检验的同一产品,一是不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职能转变、社会中介机构保持中立的基本要求;二是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参与生产、销售与承担检验相关的产品,可能通过检验获取被检验企业的商业秘密等用于谋利;三是可能造成一些被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企业不是靠质量、靠服务在竞争中求生存和发展,而是依仗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保护销售自己的产品;四是有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通过推荐产品或者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活动,获得不正当的经济利益,与相关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容易滋生腐败,也不利于对相关方的监督。
因此,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不得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不得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在完成审查后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完成审查后报送材料要求的规定。
本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的产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组织完成审查后,需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这些材料包括企业提交的申请书、企业生产条件审查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相关附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  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许可证证书),作出不准予许可决定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检验机构进行产品检验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时限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作出是否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决定。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要求,行政许可事项都要有期限规定。
行政许可法列举了一般情况下的3种情形:
1.当场作出决定;
2.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3.对于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时限不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15日,但是应当将延长审查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作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时限的规定,正是落实行政许可法上述规定的具体体现。
二、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发证条件的向申请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书面通知企业,同时说明理由,阐明其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原因。
三、产品检验所需要的时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产品实施细则中明确具体产品的检验时限,但不计入上述60日内。
上述发证期限体现许可效率原则。许可效率原则是指行政许可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不得无故拖延。行政许可办理是否及时直接影响着许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直接反映着行政许可机关的行政水平和能力。行政许可效率原则要求许可机关应严格受理申请,不得无故或者巧立名目拖延;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和条件,及时将受理的许可结果告知许可申请人,如果认为许可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要求,则应及时说明不予许可理由,不得无故拖延不予答复,也不得借故提出不合理要求。
在多长时间内,决定是否发放许可证,既关系到行政效率,又涉及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从法律上规定审查期限是贯彻行政许可效率原则的重要方法和手段,也是确保行政许可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之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该提高办事效率,尽量缩短发证周期,方便企业取证。
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为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协调管理,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准予许可的决定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例如: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符合发证条件并批准颁发食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的企业名单,及时通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但是,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及有效期满换证的规定。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5年,加工食品企业工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
二、明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是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一个重要手段,其意义在于:
1.有利于促使企业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能力。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就意味着企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并不是一劳永逸,取得了终身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资格,而只是在一定期限内的资格。这就可以促使企业进一步加强质量管理,保持其合格的生产条件,以便为将来重新通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条件核查作好准备。
2.有利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加强对企业的监督管理。事物总是发展变化的。已经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随着时间的推移,其生产条件可能发生变化。虽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随时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监督检查,但是,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期限仍然具有日常监督所不可取代的意义。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要对企业是否备相应的生产条件重新进行严格、全面的审查,这对于严格规范企业生产条件,保证其具备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3.同时,还要考虑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和减少行政成本的因素,所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也不宜过短。
本条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这一期限是在总结多年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根据既有利于保证产品质量安全,又尽量减轻企业负担和减少行政成本的原则确定下来的。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食品加工企业的特点,确定食品加工企业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由于食品直接与人健康和人身安全紧密相关,所以对食品加工企业的生产条件的要求不断提高,同时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食品质量要求不断提高,人们对食品的质量安全越来越关注,对食品监管的需要更加迫切,要求其有效期限适当缩短。
三、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该产品的,应当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重新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对企业进行审查,企业审查合格后,取得生产该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由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取证依据一定的程序、具有一定的周期,因此要求到期换证的应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释义】本条是关于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或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对企业进行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的规定。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
随着科学发展、技术进步,标准也要及时更新,进行修订,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产品的有关标准发生改变,与生产该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可能也需要随之变化,这时可能需要对企业进行重新审查。这里有以下含义:
1.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根据产品的有关标准、要求发生改变的情况,是否需要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评估、决定。
2.对于需要重新审查的产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主动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不需企业提出申请。
3.重新组织审查包括实地核查和产品质量检验,对审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责令达到新的标准要求,同时并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二、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自身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
本条规定,由于企业自身的原因,企业自身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这里的变化主要是指企业迁址、重大工艺设备改造等,该企业要及时向企业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重新审查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必须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确定其是否仍然符合取证条件。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的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材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举行听证、许可决定公布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材料归档管理的规定。
一、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的听证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这里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是指可能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危及人身及财产安全、社会各方反映强烈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
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前给予当事人就重要的问题和事实表达意见的机会,通过公开、公正、民主的方式达到行政目的的程序。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可举行听证并向社会公告。
二、许可决定公布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时向社会公布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是落实公众知情权的重要措施,也是行政许可法的明确要求。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从实际效果看,公开行政许可决定,既便于群众监督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督促其依法行政,也便于社会公众了解从事特定活动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否取得行政许可,有利于监督被许可人的活动,预防和减少未经行政许可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活动的现象。同时,在现代社会,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所包含、体现的内容也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生产、生活所信赖的重要信息之一。为提高这些信息的利用率,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也必须予以公开。对公开行政许可决定的方式,行政许可法未作具体要求。因此,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事项的性质和本机关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方式公开行政许可决定。实际工作中,行政机关公开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既可以在报刊上公开,也可以在政府网站上公开。但是,行政许可决定的公开形式必须与公众对此问题的关注度相适应,社会关注度较高的,如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资格资质类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等,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在普遍发行的报刊或者互联网上公开。而对社会公众关注度不高的事项,行政许可决定只需在行政机关办公场所公开即可。
同时,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公开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社会公众均有权查阅。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保障公众的查阅权,而不得设置任何限制性条件阻挠公众行使查阅权。当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除外。
根据上述要求,本条明确要求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时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公布情况的时间间隔、公布的内容,一般包括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名称、产品名称、许可证编号、有效期、发证日期等等。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材料归档管理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材料归档管理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一项重要制度。其主要目的是保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基本情况有据可查。这个制度要求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有利于规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工作行为,督促工作人员增强责任心,认真履行职责,也为评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总结经验,监督检查有关工作人员是否履行职责,追究渎职者的法律责任等提供最直接的依据。同时,加强档案管理,也是定期向社会公布有关企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情况的基础。
建立、健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建立、健全归档制度。归档,是指将有关材料和情况分门别类,归纳存档,以备日后查阅。建立、健全归档制度,主要是要通过完善相关制度,保证及时、全面地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颁发、监督检查等有关情况归档管理。主要有: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颁发情况。包括:企业申请书、企业生产条件核查报告、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批准发证日期,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等等。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情况。包括:监督检查级别、检查时间、检查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等。
(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等情况,其内容与颁发情况相似。
在具体归档方式上,既要有纸质材料,也要逐步完善电子档案。
2.加强对已归档材料的管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档案管理不是一个一成不变的静态过程,而是动态的、系统的过程,贯穿于整个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始终。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既要对档案材料的日常管理流程、管理方式、管理责任予以明确,也要强化日常监督检查机制,对有关人员履行档案管理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和处理。同时,要严格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档案缺失,或是擅自制作假档案、擅自篡改档案等行为,应当予以相应的处分直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章  证书和标志
 
第四章共8条。本章规定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和标志的管理,主要规定了证书内容、证书编号、质量安全标志、标志的使用、证书的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  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
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许可证证书形式、内容和格式的规定。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要以一定的形式要件予以表现,并将这种权利证明的形式要件颁发给申请人。《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
1.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2.资格证、资质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3.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
本条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在10日内向申请取证企业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是列入目录产品生产企业取得生产资格的凭证。是供应商、销售商以及广大消费者等了解、查验生产企业是否合法生产以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便于获证企业使用。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的内容主要包括获证企业名称和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等相关内容。这里的企业住所是企业注册地址,生产地址是企业实际进行生产的地址,这两者既可以相同也可以不同。产品名称只能是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公布的发证目录中的产品名称。其中的证书编号是区分不同产品、不同生产企业的具有惟一性的标识,通过编号可以了解相关产品和生产的许可信息,为获证企业所独有。发证日期和有效期表明申请许可事项得到批准的时间和许可进行生产的终止日期。
本条例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格式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这项规定有利于保证许可证证书的权威性、惟一性,方便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获证企业、执法机构、广大消费者通过相应的查询了解和查验生产企业的获证情况,保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有效贯彻实施。
 
第二十九条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名称发生变化,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企业在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企业名称有可能发生变化。企业名称变化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仅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二是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生产条件也发生变化。仅是企业名称发生变化,企业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变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办理名称变更手续。在提出变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时,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核发的营业执照,并提供有效的证明材料,经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进行必要的核实后,由原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予以企业名称变更,重新颁发具有新发证日期带有相关更名信息的许可证证书。企业名称发生变化,企业生产条件等也发生变化的。不属于本条规定情况,应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办理。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许可证证书,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应当申请补领,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办理补领手续。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与补领的规定。
企业取得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但由于各种原因,导致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损毁时,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补领证书。对于提出申请补领证书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受理申请,经过必要的核实后,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补领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企业不办理生产许可证注销手续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时办理注销手续的规定。
行政许可的注销是指取消已经准予的行政许可在行政机关进行登记的事项。在行政许可的过程中,不论是否向被许可人发放证书、批准文件等证明性证件,都要由批准的行政机关对许可的事项进行登记注册,其中有的是记载许可的内容,有的是记载文件的编号,这些登记内容是有关该许可的官方的历史性记录。即使被许可人因各种原因不能出示证明文件,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记录的内容对许可进行确认。这里所说的注销是指行政许可主体因被许可人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而依法停止其许可证效力,不允许其从事许可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规定的情形既包括由于行政许可实施中具有违法因素,还包括其他使得被许可人从事行政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终止的情形。行政许可注销权是构成行政许可权的具体权力之一,注销后许可事项失去效力,不追溯及既往。也就是说,注销之前许可事项所产生的效力并不因许可证被注销而受影响。
本条规定,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如果企业不办理注销手续,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注销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本条有以下几点含义:一是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如果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例如出现转产等情况,有义务向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原颁发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许可证注销手续;二是如果企业不主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通过日常监督检查或其他途径发现并确认其不再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活动的。也将注销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法律上终止其合法生产的权利;三是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社会公告所注销的内容,其目的是保证在有效期内的获证企业都是名副其实的正在生产的企业。
 
第三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的标志和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的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获证产品和获证企业必须在其获得许可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表明该生产企业已经取得生产该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借鉴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的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把企业自我声明和政府标识管理结合起来,按照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和WTO规则的原则,要求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在产品出厂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在产品、包装或说明书上加印(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以表明产品获得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符合质量安全的基本要求。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式样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体现其统一性和权威性,同时,有利于政府的执法查验,有利于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公平竞争市场环境,也有利于消费者识别,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的规定。
产品标识是在产品上或其包装上用于识别产品或其特征、特性所做的各种表述和指示的总称。目的是给产品的销售者、消费者及用户提供有关产品的真实信息,起到指导消费的作用。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标记、数字、图案等表示。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属于产品质量标志的一种,是产品标识的组成部分,获证企业必须在其已取证的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这里有三方面的要求:一是标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位置应当易于识别和查验。二是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企业取得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首先应在其产品上标注;其次应在其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注;也可以在其产品、包装、说明书上同时标注。三是不属于列入目录管理的产品和属于列入目录管理的而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不能在其产品或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标注标志的裸装产品,根据本条的规定,可以不标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三十四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查验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对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必须查验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应当查验产品或包装、说明书上是否标注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并可以通过查验证书、上网查询及向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咨询等方式,保证所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为获证产品。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释义】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以及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的禁止性规定。
企业必须具备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条件,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经过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方可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同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表明其企业生产条件已经达到了规定的要求,可以从事相关的生产活动。因此,企业取得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与企业主体本身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二者不能分离,具有惟一性、对应性、确定性的特点。一个企业取得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只能对该企业获证产品有效,对该企业未获证产品和其他企业无效。伪造、变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而违法开展生产销售的行为,会严重侵害获证企业的正当经济利益,会严重影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严肃性,其产品的质量安全也就无从谈起。因此,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非法转让。
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伪造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是指,未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通过各种方式故意造假,制作虚假证书、标志和编号,以达到蒙骗各级执法管理部门和广大消费者,获取不正当利益的违法行为。变造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是指,已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对证书内容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进行加工、改制,以改变证书的实际内容,从而达到骗取未包含在原许可事项范围内的生产许可的目的的行为。
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期,一些企业受利益的驱动,在根本不具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取证条件的情况下,违法从事目录内产品的生产活动。为了应付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达到蒙骗消费者的目的,有的企业使用伪造变造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图蒙混过关,造成重大质量事故隐患,并且会影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正常管理活动,损害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名誉,从而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这是法律法规所严格禁止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将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
出租是指以实物或权利的使用权换取租金的行为,一般有一定的期限。出借是指无偿将实物或权利提供他人使用的行为。而生产许可是对特定企业具备从事相应产品生产的能力的许可,其许可事项和主体具有惟一性、对应性,是不可分离的。因此,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其许可范围内从事生产销售活动,才是合法的,对于其他企业一律无效。因此条例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供其他企业使用;同样,其他企业通过以转让方式取得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相应生产销售活动是不合法的。
行政许可能否转让,涉及对不同行政许可性质和功能的分析和判断。从行政许可的性质看,行政许可可以分为五种:一是普通许可。二是特许,就是行政机关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赋予某种特定权利或者配置有限资源,如采矿许可、海域使用许可等属于这类许可。这种许可的性质是授予权利,其主要功能是配置有限资源。三是认可,就是对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否具备某种资格、资质进行认定,如注册会计师资格、建筑企业的资质等属于这类许可。这种许可的性质是确认具备某种能力,其主要功能是提高从业水平和技能,降低行业危险。四是核准,就是对某些事物或者活动是否达到法定技术标准的核实准许,如消防验收。这种许可的性质是确定达到特定的经济技术规范、标准,其主要功能是控制该事项或者活动的危险。五是登记,就是对特定法律关系的确认,如企业登记。这种许可的性质是确认特定的民事主体资格、身份,其主要功能是证明及社会公示。
转让就是某一主体将物品或者权利有偿或者无偿的让与另一主体的行为。一般包括买卖和继承等,其基本要求是事项和主体能够在实质上相分离。上述五种许可,除了特许之外,其余四种行政许可的性质都是准予特定的人从事符合法定条件的活动,主体和对象是不可分离的,因此是不可转让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作为核准许可的凭证,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转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五章共9条,主要是从两个方面对监督检查作出了规定,一是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被许可人及有关人员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相关活动和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能否有效实施,关系到保障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问题,因此,明确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履行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是十分必要的。这有利于纠正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活动中容易出现的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在监管活动中只享有权力、不承担责任等倾向和弊端。
一、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是保障企业获得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资格后,能否持续按照取证条件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重要措施。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措施主要包括,一是建立对生产列入目录内产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制度,主要有资料审查制度、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验制度、实地核查和网络监控制度等等;二是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时应当核查材料,必要时到实地核查,履行监督责任。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核心。其目的就是要使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产品,保证产品质量安全。
2.对核查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有:对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查工作的核查人员取得核查员资格的条件、过程、结果进行监督,对核查人员从事企业核查工作的时效性、公正性、科学性进行监督,对到实地核查的材料及结果进行监督和必要抽查复核。
3.对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主要有:对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取得检验资质、资格的条件、过程、结果进行监督;对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从事检验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时效性进行监督;对检验过程、记录和结果进行监督和必要的抽查复核。
二、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为了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依法实施管理,明确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是十分必要的。监督检查主要是针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程序是否合法,行为是否规范等情况,如在受理企业申请、对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中附加细则规定之外的条件、乱收费等,又如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再次指定,强迫企业将样品送达他们特指的检验机构检验样品。这些行为均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公共利益、社会秩序和政府形象。因此,为保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依法实施,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责任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并及时纠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的上述违法行为。这样做,既可以保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有效实施,又能够保证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以保证政令畅通。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实施的监督检查一般可以采取事前检查、事中检查和事后监督三种方式。
一是事前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实施的生产许可的事项是否合法、条件是否公开、程序是否规范、制度是否健全等进行检查,做到防患于未然。
二是事中检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受理企业申请、审查申请材料、实地核查、或决定生产许可事项等行为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以便了解情况,发现问题;或者根据控告、举报、申诉等,对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检查纠正。
三是事后监督。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中作出的违法或者不当行为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不同的监督方式。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规定。
一、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
所谓执法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执行公务、执法办案过程中,为了证据保全、防止涉嫌违法行为的继续、消除隐患而临时采取的具有行政强制力的行政行为。这些行政行为包括:封存、登记保存,扣押,查封账册,查询或冻结银行存款,抽样取证,对经营场所进行检查,询问当事人等等。
赋予行政机关相应的强制措施权,对于行政机关依法加强行政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证行政执法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特别是在我国目前伪造或变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无证生产,销售无证产品屡禁不止以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使用无证产品的情况下,为保证行政执法机关能够及时保全证据,及时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控制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扩散,制止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继续危害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社会和消费者安全,以及保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有效实施,赋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本条规定的三项强制措施权是十分必要的。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内容
本条规定了三项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内容是:
1.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2.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3.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三、注意事项
一是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注意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区别开来,二者不能互相替代,这是因为:
1.两者适用的前提条件不一样。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法律义务,行政机关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因此,它以认定当事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或者违法行为为前提;而强制措施的前提,仅是对涉嫌违法行为而言,在采取强制措施时,多数情况下,尚未认定当事人是否违法或不履行义务。
2.两者的目的不同。行政强制执行,目的是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或对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而行政强制措施的主要作用是保全证据,防止涉嫌违法行为的继续,且这些措施多是临时性的,有一定的时效性,比如封存、登记保存。
3.两者的内容和采取的行政行为不同。行政强制执行,包括强制履行、强制许可、强制划拨、强制扣缴等等。同时还有直接和间接强制执行两种。而行政强制措施一般表现为:询问当事人,检查账册、单据,对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封存、扣押、查询或冻结银行存款等。
二是赋予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时行使以上三项行政强制措施,是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依法行政的需要作出的。因此,在执行本法赋予的行政强制措施时,要对实施的主体、时间范围、对象加以限制,以防止行政权的滥用。否则,根据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机关,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企业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自查自律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三方面的要求:
一、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
企业在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后,决不能降低获证时的生产条件、检验检疫手段、技术或工艺要求,放松质量管理。而应当持续保持乃至提高企业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从而提高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能力,保证其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企业法人是企业产品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二、企业应当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
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的报告是企业的自查报告。报告的内容应能证明其持续具有保证生产产品质量稳定合格的能力。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生产设施和主要生产设备及工艺装备的配置和运行情况;主要原材料供应及质量情况;产品主要工艺技术指标的执行情况;检测仪器的配置、检定和使用情况;按照有关标准进行进货、过程和成品检验的情况;管理、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配备情况;各级质监部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情况;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使用情况和用户、消费者的反映情况等。报告的提交时间必须是定期的,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定期提交报告的时间由产品的实施细则规定。对不按期提交报告的企业将按本条例的第五十三条规定进行查处。
三、企业应对提交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提交报告的真实性是企业自查自律、诚实守信的表现。有些企业不认真填写报告,甚至提交虚假报告或者不提交报告,企图逃避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蒙混过关,这是本条例不允许的。只有提交报告的内容是真实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才能通过对企业提交的报告进行审查,实现对企业的监督检查的目的。当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也要结合实地核查、产品质量抽检、各种举报等,加强对企业提交报告真实性的考量,提高对虚假报告的识别,督促企业提交真实可信的自查报告。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释义】本条是关于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对生产企业实施监督检查的规定。
对从事列入目录内产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是督促获证企业遵守本条例规定,持续生产合格产品、纠正其违规行为的重要措施。这对保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有效实施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定期监督检查
定期监督检查是指有计划地对企业提交报告的审查、对企业生产条件实地核查和产品质量抽查等。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结合投诉举报的情况,年度国家、省级质量监督部门质量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对企业定期提交报告的审查情况。抽取一定数量比例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主要有:一是检查企业提交报告的真实性;二是实地核查企业是否具备持续生产质量稳定合格产品的能力。检查内容一般按该产品的实施细则要求进行核查;三是查验产品或包装、说明书上标识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是否与企业获得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上的内容一致;四是检查企业是否按照获证产品的范围进行生产等。
二、不定期监督检查
不定期监督检查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某类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以及防止突发事件的需要,结合某类产品存在的问题而进行的随机性的监督检查,可以对所有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也可以对某个企业或者某个局部地区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定期监督检查目标明确,检查对象和检查内容针对性强,对打击无证生产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具有重要的整治作用。
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一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监督检查计划和结果应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便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了解情况,并对监督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必要时,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三、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处理
在对生产企业实施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中,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对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样检验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对需要抽样检验的企业及产品,应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下达抽样检验任务书,监督检查人员持抽检任务书,在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按照产品标准及实施细则要求随机抽取。抽取的样品由具有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资质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相关产品标准及实施细则要求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并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为保证监督检查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不给企业增加负担,对在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中需要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抽查,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不得随意多抽样品,也不得向企业收取检验费。
四、对实施监督检查或抽样的人员要求
1.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抽样时,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这2名工作人员应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并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以保证实施监督检查或产品抽样的科学、公正、有效和相互监督。
2.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时,工作人员应当出示有效证件。这里的有效证件可包括: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证书,质量监管主管部门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或抽样任务书等。要求工作人员出示有效证件的目的,一是被检查者享有辨认执法人员身份的权利,即被检查者有权确认对自己进行检查的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二是也证明了执法主体是合法的,可以防止不法分子招摇撞骗,扰乱生产经营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三是执法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时必不可少的程序,体现了执法活动的严肃性、规范性,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第四十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释义】本条是对关于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的禁止性规定。
一、关于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禁止性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是十分必要的,但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监督检查权行使不当,就会干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妨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比较典型的是,兴师动众、不分时间和具体情况,过于频繁地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在检查过程中经常人为干扰甚至中断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所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就是企业内部日常性有规律的生产经营活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组织对企业的监督检查,一是应当有时间限制,不宜过于频繁,免得使企业忙于应付,甚至不堪重负;二是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人员,不要兴师动众;三是应当严格以产品实施细则要求的范围和条件为依据,不节外生枝,超范围检查,不扰乱、妨碍、中断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二、关于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禁止性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容易有各种不廉洁行为。这些不廉洁行为主要表现有: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接受企业的高档宴请或者到高档娱乐场所消费、接受企业提供的免费劳务服务、向企业摊派书刊、要求企业刊登广告、要求企业接受指定服务、参加协会等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的不廉洁行为,主要是受其自身利益的驱动,其动机是以权谋私,将国家权力化为自身利益,导致的直接结果是失去工作原则,进而作出不公正甚至虚假的监督检查结论,轻则违纪违规,重则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实施犯罪。因此本条专门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索取或收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否则,将受到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记录的规定。
本条规定包含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
一、规范监督检查和处理结果记录的要求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此项规定主要是为了规范监督检查行为,要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按一定工作程序,认真对待每一次监督检查,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决不允许监督检查时采取随便走走、随便看看,敷衍了事,不负责任的做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所制作的监督检查记录应当规范,文书式样应当统一,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按规范要求,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的结果。
二、建立监督检查记录和处理结果归档制度
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应当由2名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作出这一规定有以下几方面的作用:一是做好企业生产某项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活动的监督检查情况记录和归档工作,是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事后监督系统化和制度化的重要条件,可以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全面监督检查已获证企业的活动、正确评估该项产品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价值提供重要依据;二是有利于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自我监督,提高其工作的责任心,保证依法行政,因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已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是否到位,对其处理是否合法,在档案上都得到反映;三是有利于增强获证企业的守法意识和诚信意识,促使其自觉的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因为将获证企业生产某项产品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归档,实际上就建立起了获证企业的信用档案。为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依法对获证企业从事某项产品生产的活动进行具体的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认真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以保证监督检查情况的真实性和规范性。
三、建立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制度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情况应当是公开的,只有公开的监督管理才能实现公平公正的监督管理,认真负责的监督管理。因此,本条专门规定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公众监督是督促和保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行政的重要力量。公众有权查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可以有效地监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已获证企业生产某项产品的活动,都切实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用相同的标准公平公正地进行监督检查,以防止监督检查中的各种违法行为。但是,根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公众查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记录,也有例外情况,即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有关记录,公众不得查阅。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范围有相应的资质要求,被指定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虽然其具备了所承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能力,但并不能保证这些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都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因此,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重点是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因为检验报告是关系到企业能否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重要依据,是保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有效实施的重要环节。
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主要有:一是检查原始检验记录,二是查阅检验报告,三是对检验结论进行比对。所谓客观、公正,就是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严格按照实施细则和产品标准的要求进行,检验报告没有受到人为干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地反映被检产品的质量状况,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所谓及时,就是检验时间是否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检验时限完成,保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时获得检验结果,以便根据实地核查结论和检验结论,及时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以保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审查和核准,提高行政效率。
 
第四十三条  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刁难企业的,企业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投诉。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投诉权和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应进行处理的规定。
一、关于企业的投诉权。本条规定,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在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和产品质量检验时故意刁难的,企业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投诉,以保证对企业实地核查和产品质量检验的客观、公正,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对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
二、关于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投诉的处理要求。本条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企业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所谓“及时”是要求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最高的行政效率对这些情况予以办理,不能拖延;“调查”是要求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反映的情况按规范的程序,实事求是进行调查;“处理”是要求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对企业反映的违法行为予以解决或者作出决定,对相关当事人作出处理。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靠社会力量,发现和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规定。
一、关于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的举报权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的质量安全,直接关系到公共安全、人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本条例虽然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拥有对生产企业、销售者和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但是,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活动的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制裁和处理,还应当广泛发动各种社会力量。因此,条例明确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活动的行为进行举报。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分散在社会和市场的各个领域,他们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活动最广泛、最直接的感受者和接触者。因此,社会力量是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产品活动是否违法最直接的发现者,是行政机关最好的监督辅助力量。
二、关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产品目录的行为,主要包括:
1.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例如: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检疫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或包装、说明书上标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涂改、倒卖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等等。
2.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例如: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列入目录产品的;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等等。
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其他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例如: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未当场或5日之内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依照本条例和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的;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而不及时依法查处的;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而不及时依法查处的;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针对这些可能出现的违反本条例行为,条例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这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举报可以向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举报。举报的形式可以实名举报,也可以匿名举报。当然,举报的内容应当真实可靠、不能谎报,更不能利用举报权利诬告、陷害有关单位和个人,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错报与谎报和诬告、陷害的区别,以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的积极性。
三、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的处理要求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接到个人或者单位的举报,应当及时对所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及时调查核实,认真处理。如果举报事项不属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理的,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移送有处理权限的机关处理。
四、关于为举报人保密的要求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进行调查处理时,应为举报人保密,不得泄露举报人的情况,以保障举报人的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本章共21条,主要规定了生产、销售或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承担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从事企业生产条件核查的审查人员等,不履行法定义务、违反本条例有关禁止性规定等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以及责任追究。
法律责任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行为主体,未履行法律规定义务违反相应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一般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征:(1)法律责任是以违法行为为前提的。行为人只有违反了法律规范,实施了违法行为,才能引起法律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责任也只能对实施了违法行为的当事人适用。(2)法律责任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违法者承担法律责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制裁这一结果,制裁是法律规范的要件,没有制裁便不能有效地规范人们的行为。(3)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它只能由国家专门机关或者国家授权的机构,在法律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对违法行为人实行,通过国家强制力迫使违法行为人接受一定法律后果,从而保证法律的执行。这种国家强制力来自于国家的行政权力和司法权力。
法律责任,按其不同性质的违法行为,具体分为以下三种。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构成民事法律关系的平等主体之间违反民事法律规范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民事责任以民事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民事义务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和公民、法人之间依法约定的义务,无论何种民事义务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民事主体都应依法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义务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没有民事义务,就不会发生违反义务的行为,自然也就不发生民事责任。(2)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财产法律关系,违反民事义务往往给对方造成经济上的损失,因此,民事责任主要是财产责任。而且不法行为人用以承担责任的财产一般是给予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由于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人身法律关系,运用民事责任所要达到的目的也是多样的,因此民事责任不限于财产责任,也包括一些非财产责任,例如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3)民事责任以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为目的。民事责任是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的法律手段,它的范围,一般应与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相一致,这样才能切实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使受损害的权利得到恢复。另一方面,与民法调整的平等和等价有偿关系相一致,民事责任的形式大多不具有惩罚性,而只是为了使受害人恢复到原先的财产和精神状况,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赔偿损失、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等。(4)民事责任是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在我国古代,由于重刑轻民、民刑不分,有关现代意义上的民事问题往往用刑事手段处理,因此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不分,基本上不存在独立的民事责任。现代民法已成为独立的法律门类,民事责任也就成了一种独立的法律责任。它既不能为其他法律责任所代替,也不能代替其他法律责任。民事责任既然是一种法律责任,就必须具有强制性,但它并不以当事人一方的起诉或特定机关的追究为条件。违反义务的当事人可以并且在多数情况下是自觉承担民事责任的。
按照我国《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主,以无过错责任、公平责任为例外。因此,过错责任原则是我国民事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根据这一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相关人员只有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则不承担责任。我国民法实行过错责任原则,是由我国经济制度和法律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的。从立法目的上看,民事责任制度一方面应当使违反法律,漠视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人承担责任,以教育其遵纪守法,增强其责任心,预防和减少损害的发生;另一方面应当使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能充分发挥自己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不至于因限制过多,不敢有所作为。惟有确立过错责任原则,方能达到这一目标,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可使有过错的行为人受到法律的追究,又可使没有过错的行为人免受法律的追究。应当指出,我国民事责任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并不意味着行为人没有过错就绝对不负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不以过错为归责原则,这只是一种例外,并且只限于法律有明文规定。
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是指违法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的规定,民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如下10种:(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复原状;(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以上民事责任形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应当指出,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同样是独立的法律责任。违反民事法规的行为,可能同时违反其他法规,如刑事和行政法规等。在这种情况下,不能把民事责任与其他法律责任相混淆、相替代。本条例涉及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行为主体需要追究民事责任的,应当按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行政责任
行政责任又称行政制裁,是指由国家行政机关认定的、行为人因违反行政法律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行政责任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责任是行政法律关系主体违反行政法律义务的后果,并且这种违法行为没有超出行政法律规范所确定的违法限度。第二,行政责任是国家行政机关依靠国家行政权力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这种行政制裁是由行使国家行政权力的特定的国家机关或者其授权的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来决定和实施的,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律特别许可或者行政机关授权,不得实施行政制裁。第三,行政责任具有惩罚性、惩戒性。对违法行为人施以行政制裁,具有惩罚性质。它不同于民事责任,不具有等价有偿性质,不以是否造成他人损害为前提,也不以对他人的损害进行补偿为目的。追究行政责任、实施行政制裁的目的是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以达到使其不再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
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即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必须同时具备的条件。一般说来,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行为人必须实施了行政违法行为。行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行为,也就是不履行行政法律规范所规定的义务,它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态。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了行政法律规范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是指行为人没有实施行政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必须履行的行为。第二,这种违法行为必须是在不同程度上侵犯了行政法律规范所要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必须有被侵犯的客体。第三,行为人必须存在主观上的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有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状态。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所谓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状态。第四,行为人必须具有法定责任能力。行政责任的主体有两种:一种是自然人,一种是法人。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自然人只有达到了法定责任年龄并且具备责任能力时,才能成为法律责任的主体,才能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行政违法的程度,实施行政制裁的主体和制裁对象的不同,行政责任主要有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大类。
(一)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又称纪律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根据法律或者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按照隶属关系,对其所属的工作人员犯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尚不够刑事处分的或者违反内部纪律的一种制裁。行政处分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行政处分只能由其所属的单位给予。根据200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国家公务员如有违法违纪行为,将对其实行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行政处分形式,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从行政处分主体上看,行政处分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家机关对有违法失职行为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的行政处分;二是,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对所属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内部规章制度而给予的纪律处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内部规章对其所属工作人员实施的纪律处分,也应当属于行政处分的内容,归属于行政责任的范畴,不应当将其从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中抽取出去,单独视为一种纪律责任而不认为是一种违法后果。
违法违纪行为是实施行政处分的前提,行政处分是违法违纪行为的后果。只有当三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时,才能对违法违纪者进行行政处分。否则,不得对行为人实施行政处分。
(二)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不构成犯罪或者已构成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行政处罚权是一项国家公权,用于管理公共事务和为人民利益服务,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的机关只能是具有行政处罚权的机关,这些机关通常由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加以确定。除此之外,其他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都无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应用适当,将能有力地制止违法行为,保障行政管理活动的有效性,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一、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三、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四、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五、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在办理行政案件时应遵从有关管辖和适用的规定。根据性质的不同,行政处罚主要分为五种:一是申诫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批评、训戒、警告、通报等,使其认识到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以免今后再度违反。二是财产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财产上的惩罚,使其经济上受到损失促其不再。财产罚主要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三是行为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以剥夺某种行为能力的处罚,使其失去或者暂时失去从事某种行为的权力,以便引起违法行为人的重视,不再实施违法行为。行为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暂停或者取消从业资格等。四是人身罚,即给予违法行为人剥夺人身自由的处罚,使其在一定时间内失去人身自由,以便促使其悔过自新,改正错误。人身罚主要包括行政拘留、劳动教养、收容审查等。五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责令赔偿损失、责令消除违法后果等。本条例涉及的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
1.责令停止生产是指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违法企业停止其生产、活动,从而限制或者剥夺其生产能力的一种处罚。
2.责令改正、限期改正是指行政执法部门要求违法行为者纠正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消除违法行为后果,属于申诫罚的一种。
3.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将违法行为者通过违法行为获取的违法收入无偿收归国有的一种处罚,属于财产罚的一种。
4.罚款是指行政执法部门强迫违法行为者缴纳一定数额的货币从而剥夺违法行为者一定财产权的一种处罚。罚款是一种适用广泛的行政处罚形式,因此,对罚款应当有比较规范的程序和明确额度并依法严格进行。执行罚款的机关应当将罚款如数上缴财政。属于财产罚的一种。
5.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指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违法行为者取消其生产许可资格的处罚,这是相当严厉的行政处罚,意味着违法行为者生产能力的丧失,属于行为罚的一种。
6.取消从业资格,是指有关部门对经许可、授权或者认可的单位、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作出的取消其从业资格的处罚。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某种特定范围内的从业资格必须经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认可、考核合格,否则不得从事此项活动。取消其从业资格,意味着其此项行为能力的消失,属于行为罚的一种。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处罚法定原则。这个原则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对公民和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必须有法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于处罚,给予何种处罚时,才能受到处罚,没有规定的,不受处罚。第二,行政处罚由有权设定行政处罚的机关在法定职权内设定,并以法定的程序制定、公布。第三,实施行政处罚应当由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其他机关和组织无权实施。第四,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程序违法,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罚或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将视为无效,如果相对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行政处罚将被裁决撤销。
2.公开、公正原则。公正执法意味着应当平等地对待当事各方,不偏袒任何一方,平等公正地适用法律。公正原则还要求凡是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执法人员,应当回避;执法人员在处罚决定做出之前,必须听取案件当事人陈述。属于听证范围内的案件,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公开原则是指作出行政处罚的规定要公开,而且要在指定的媒体上公开,让社会知晓。凡是没有公开的规定都不能作为处罚的依据。
3.以事实为依据原则。行政机关在处理违法行为时,应当遵循规定的程序调查取证,认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切忌主观性、片面性。要了解全部违法事实的情况、经过及原因,要尽可有多的依法取得证据。将违法事实调查清楚,就有了正确实施行政处罚的基础,一方面能够适当地给予违法当事人行政处罚,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另一方面也为以后可能出现的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做准备。
4.过罚相当原则。确定和实施行政处罚要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不能够对轻微的违法行为给予很重的行政处罚,同样,也不能对社会危害相当大的违法行为只警告了事,或者只罚款了事,“花钱买合法”。必须指出,行政处罚是一个有效的管理手段,但不是一副包治百病的药方。如果滥施处罚、处罚过重或以罚代管、以罚代刑,那只能是适得其反,使人民群众对政府权威和法律秩序的公信力丧失信心,带来行政管理的混乱,这也从根本上违背了适用行政处罚的原意。
5.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处罚的目的是为了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此,行政处罚只是一种手段,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公民自觉守法才是其目的。
6.监督、制约原则。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和制约,是防止滥用行政处罚权的有效措施。这种监督制约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制约;二是行政系统上级对下级的制约;三是司法方面的制约。行政执法部门内部的制约主要表现在:调查行政违法行为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分开、重大案件应集体讨论决定、应建立对行政处罚不服的申诉处理制度等。后两方面的制约,就是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做出的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行政决定,以及对违法行为做出的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可能直接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权利。行政相对人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行政救济方式解决行政争议:
1.行政复议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条件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法定机关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活动。我国《行政复议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2.行政诉讼是法院应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请求,通过法定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从而解决一定范围内行政争议的活动。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指构成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违反刑事法律规范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事法律规范,主要是指《刑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一系列关于刑法的补充规定。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司法机关对违法行为人因违法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构成犯罪而给予的法律制裁(包括对犯罪者人身的制裁和对犯罪者财产的制裁)。这种制裁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事处罚,它主要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五种主刑和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三种附加刑。
刑事责任是一种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第一,刑事责任只能由司法机关追究,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承担何种刑事责任也只能由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程序决定。第二,刑事责任具有更强的强制性。刑事裁决一经生效,就由司法机关强制执行。第三,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一种法律责任。负刑事责任的行为比负其他法律责任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已经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必须给予刑法制裁。第四,刑事责任的内容主要是人身制裁,即限制或者剥夺犯罪者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财产罚、政治权利罚只是附加刑。
行为人只有实施了违法行为,才有可能构成犯罪;行为人只有构成犯罪,才能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是否构成犯罪是确定应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基本条件。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必须具备四个要件:
第一,具备犯罪主体。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一般来说,对犯罪主体可以从两个角度进行分类:一是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分为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我国刑法中具有普遍意义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主体。自然人主体是指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主体在我国刑法中则不具有普遍意义,主要以刑法分则规定的为限。二是从法律属性上专门对自然人主体进行分类,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自然人犯罪的主体的必备条件,其中只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除具备上述两个条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如渎职罪,其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罪,其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生产经营单位、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自伤身体罪,其主体只能是国家现役军人和军内在编职工。
第二,具备犯罪主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犯罪主观方面在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以及量刑方面,均有重要作用。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过失)和犯罪的目的、动机。
罪过是一切犯罪构成所必备的主观要件,它包括认识方面和意志方面两类因素。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组合,构成罪过的两种表现形式——故意和过失。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犯罪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一种心理状态。从内涵上看,犯罪的故意包含两项内容:一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明知”的心理状态属于心理学上所讲的认识方面的因素,也就是意识方面的因素;二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这种“希望或者放任”的心理属于心理学上意志方面的因素。实施危害的行为人在主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这两个方面的因素,才能认定其具有犯罪的故意而构成犯罪。刑法上又把犯罪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刑法上又把犯罪的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第三,具备犯罪的客观方面。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说明犯罪的客观方面的事实特征主要有:危害行为、危害结果、以及危害的方式、方法、时间、动机、地点等。犯罪的客观方面在我国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1)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之一;(2)它是区分此罪与彼罪以及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重要界限;(3)它是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要件的重要依据;(4)它是量刑的重要尺度。
我国刑法所惩治的犯罪,首先是行为人的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特定的危害行为,是我国刑法中犯罪的客观方面首要的因素,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它在每个犯罪构成中都居于核心的地位。犯罪构成要件中的危害行为,是指由人的故意或过失心理所支配的危害社会的身体活动。从客观上看,这是行为人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从主观上看,这是表现人的意志或者意识的行为,归纳起来,危害社会的行为,主要有作为和不作为两种表现形式。所谓作为,是指犯罪人用积极的行为所实施的我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刑法规定不得去做的行为;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有义务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而未实施,即刑法规定必须做而没有做的行为。
第四,具备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条件之一。某种行为,如果没有或者不可能危害任何一种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我国刑法上通常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整体;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的直接客体揭示了具体犯罪所侵犯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研究犯罪的直接客体,对于区分各种具体犯罪的界限,量刑中决定刑法的轻重,均具有重要意义。正因为犯罪的直接客体是犯罪客体的重点,也是我国司法实务凭借客体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关键。因此,我国刑法理论对犯罪的直接客体又作了进一步的分类。根据具体犯罪行为危害具体社会关系数量的多少,犯罪的直接客体可以划分为简单客体和复杂客体。一般而言,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一种具体社会关系,如杀人罪、诈骗罪。这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即为简单客体,或称单一客体。但是,有的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如抢劫罪,不仅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权,而且直接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这种犯罪的直接客体即为复杂客体,或称多重客体。
正确理解犯罪的构成要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一是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二是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三是有助于正确地裁量刑法;四是保障无罪者不受非法追究。
具备犯罪构成的要件,是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从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来讲,凡达到法定年龄、精神正常的人实施了故意或者过失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从犯罪客体和犯罪客观方面来讲,犯罪人因实施了某种行为而侵犯了刑事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且达到了犯罪的严重程度的,都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未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未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
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国家对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实行动态管理,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需要一定的过程和时间,列入目录产品会随时出现新建或新转产的企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一般根据各类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取得情况以及便于加强管理的需要,组织对生产、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的企业进行查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如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目录的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都属于无证生产,都是本条例禁止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
1.行政责任。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本款规定“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的行政处罚,是为了加大打击无证生产行为的力度,改变无证生产行为屡禁不止的现象。国家对重要的工业产品的生产设定行政许可制度,是为了保证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安全,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协调发展。不彻底打击无证生产行为,将严重阻碍这一根本目标的实现。多年来的实践表明,加强无证查处工作有利于保障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有效实施,有利于维护获证企业的合法权益,有利于贯彻国家产业政策,有利于保护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实施罚款处罚时,要与其他行政处罚并行,避免出现只重罚款的现象。罚款数额较大的,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本款“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是指具有行政管辖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以下同)。
2.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目录所列产品的,应当根据无证生产行为触犯的具体刑事法律规范来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如,无证生产行为可能导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第146条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46条规定处罚。
本条及以下条款,实施行政处罚时,所涉及的货值金额等除特殊说明外适用以下解释:货币金额是指当事人违法生产、销售产品的数量(包括已售出的产品和未售出的产品)与其单件产品标价的乘积。对生产的单件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明示的单价计算;对销售的单价产品标价应当以销售者货签上标明的单价计算。生产者、销售者没有标价的,按照该产品被查处时该地区市场零售价的平均单价计算。违法所得是指获取的利润,但第五十六条、五十七条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违法收入,即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从事违反本条例禁止性规定所获得的全部收入。罚款数额等裁量基数包括本数。没收违法产品的处置按照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释义】本条是关于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或者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或者名称发生变化而未按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或者变更手续的企业。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或者名称发生变化而未按本条例规定及时办理重新审查或者变更手续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
1.行政责任
(1)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于重新审查不符合实施细则规定取证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法收回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按规定的程序向其发出不予生产许可的通知书。本款规定的没收销售的产品的行政处罚是指没收销售者未出售的产品,不包括已经售出的产品,以下同。
(2)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刑事责任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企业可能达不到取证条件,这时的生产可视为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而对于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应当根据无证生产行为触犯的具体刑事法律规范来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如,生产行为可能导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第146条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46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企业。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包括: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包括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
3.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情节严重的,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本条规定的“情节严重的,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是一种比较严厉的行为罚,处罚主体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机关,实施时应按本《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企业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企业要求听证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并按法定的程序组织进行。以下条款适用此解释。
 
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责任形式有两种:
1.行政责任
(1)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刑事责任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企业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应当根据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触犯的具体刑事法律规范,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如,生产行为可能导致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刑法》第146条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根据《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46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和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个:
1.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企业;
2.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企业。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
1.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出租、出借或者非法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
2.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或编号行为。
三、责任形式
1.对于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1)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罚款;
(2)情节严重的,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2.对于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有: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包括3倍;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证件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行为。无论是生产者、销售者,还是其他人,都无权对被执法部门查封、扣押财物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尤其是生产者、销售者,对被执法部门查封、扣押财物的安全,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违法行为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财物,其目的就是为了逃避行政执法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处罚,其主观故意是明确的。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
1.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1.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1)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承担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伪造、变造、买卖证件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撤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由于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均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产品,因此,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3年内不予受理这些企业的取证申请。
 
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本条是关于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本条例规定定期提交许可证实施情况报告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企业。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未依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对于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
1.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发现或经核实发现报告的内容不真实,根据具体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生产企业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生产企业。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吊销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产品质量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行为,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按《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或处罚,对于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并行进行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并按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企业被吊销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企业被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被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存在应按本条例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主要是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3年内不再受理同一列入目录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五十六条  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承担本条法律责任的主体为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承担发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以上两种行为的行为人有主观上的故意。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
1.行政责任
(1)责令改正。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收回其所伪造的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强制违法行为人正确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
(2)罚款。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所得的,处没收违法所得。这里的违法所得就是因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而获得的非法收入,也就是所收检验费;对其工作人员而言,违法所得就是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得到的财物。没收违法所得就是要使违法行为人不能从经济上得到利益。
(4)撤销检验资格。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由确认其具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资格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撤销其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任务的资格。
2.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
1.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的行为。
2.以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
1.罚款。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违法的检验机构、检验人员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是指因实施违法行为而得到的全部违法收入。
3.撤销检验资格。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由确认其具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资格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撤销其承担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任务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利用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利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刁难企业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
1.责令改正。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其不法行为,强制违法行为人正确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
2.撤销检验资格。对于拒不改正其违法行为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撤销其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任务的资格。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释义】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的行为。行政许可的设定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国家权力,谁有权设定行政许可,有权在什么样的范围内设定行政许可,直接关系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的保护,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权限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根据本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只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目录由国务院批准,县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只能按国家的统一部署做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没有职权对列入目录产品以外的工业产品设定生产许可。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
1.责令改正。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有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改正其违法设定的生产许可。
2.依法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依法撤销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由作出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撤销,二是由其上级机关撤销。
有关机关在责令违法设定生产许可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改正或者撤销违法设定的生产许可的同时,对于违法设定生产许可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可以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六十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释义】本条是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
1.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在受理申请人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生产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应当认真履行上述告知义务。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许可的理由的;
6.依照本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有关需要听证的情况作出了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及时组织听证,否则,则属于违法。
三、责任形式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其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上述违法行为,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追究这一行政法律责任的机关有两个:一是上级行政机关。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日常工作负有领导和监督责任,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活动是其领导和监督的重要内容,一旦发现有违法行为,上级行政机关即有权予以处理。二是监察机关。监察机关是人民政府行使监察职能的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根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监察机关有权依法检查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和命令中的问题,并有权根据检查、调查结果,作出监察决定或者对行政机关提出监察建议。据此,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严格依法实施行政许可,就是监察机关行使监察权的重要内容。如果发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的,监察机关即可予以处理。
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处理的方式是:
1.责令改正。由上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有违法行为的下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改正其违法行为,强制违法行为人正确履行其所承担的义务。
2.行政处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规定,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
 
第六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行为。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
1.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行政机关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或者对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主要是指刑法中的受贿罪。
2.行政责任。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由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是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现象,影响很坏,给予行政处分,需要加大处罚力度,从重处分,特别是要给予行政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的。行政处分依法由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或者该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的上级机关作出。
 
第六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直接责任人员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这两种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都容易导致严重后果,甚至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3.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而不及时依法查处的。这种情况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已经发现了违法的事实而不及时进行查处的行为,是一种渎职的行为。
4.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而不及时依法查处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是作出是否准予许可决定的重要依据之一,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可能会导致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能获得许可或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获得许可,这两种情况都可能导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混乱。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对于申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审查和产品质量检验发生的费用,国家予以了明确的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在从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收费,不得搭车收费、不得超标准、超范围收费。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程序有规定的,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
1.责令改正。由上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改正其违法行为。
2.行政处分。由实施违法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降职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3.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构成犯罪的,通常是指行政机关中实施行政许可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第六十三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违法实施许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对其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有两种情况:一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自行政许可依法生效至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生产经营等活动结束,行政许可都没有被撤销。在此情况下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损害是由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引起和造成的。如申请人不具备从事危险化学品的生产条件和能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却违法准予许可,导致申请人生产过程中因不符合许可条件而发生的严重事故,殃及到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使得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二是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而导致该行政许可被依法撤销,行政许可由于撤销而给被许可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对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所应承担的法律职责的规定。
一、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
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违法行为是指:
1.不依法履行监督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疏于管理,导致在其管辖区内无证生产泛滥,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只重视许可,不依法对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加强监管,获证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严重后果等等。
2.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如对无证企业进行查处,没有责令企业停止生产,只是罚款了事,由于企业继续无证生产而产生严重后果等。
三、责任形式
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
1.责令改正。由上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有违法行为的下级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改正其违法行为。
2.行政处分。由实施违法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的上级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谓构成犯罪的,通常是指行政机关中实施行政许可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导致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渎职行为。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相关产品吊销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行政处罚执行部门的规定
本条规定了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本条例规定的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
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决定,并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执行行政处罚。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是涉及违法行为人是否还具有生产资格的行政处罚,其处罚的结果是终止违法行为人生产某类产品的生产资格,根据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企业被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在3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同一列入目录的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是对违法行为比较严重的行为人,由专门负责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放的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无权作出对行为人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分别规定了可以吊销生产许可证的严重违法行为。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应由作出准予许可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作出。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吊销相关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为做好对重要工业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协调与信息沟通十分重要。吊销某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会给其他管理部门对该企业的管理带来影响,因此本条例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吊销相关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将吊销食品生产企业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时通报发展改革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三、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五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1.其他行政处罚的种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吊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外,还有责令停止生产、责令停止销售、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分别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罚。
四、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共5条,主要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品管理另有规定的管理依据,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管理依据,个体工商户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管理,实施日期等。
一般说来,一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附则,主要规定前面各章法律条文中没有涉及到的或者不便作为一项与其他问题相并列的事项。如,对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适用范围的扩大或者缩小的规定,对制订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实施细则提出要求,对该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施行时间作出规定等等。但是,就整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内容来说,这些事项又是必不可少的。否则,将会影响到该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所以,附则在每部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中都占有重要的地位。同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的附则一章也是如此,对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正确贯彻实施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工业产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管理在法律、行政法规中另有规定的应当从其管理的规定。
本条有两层含义:一是未列入目录的工业产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生产有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二是列入目录的工业产品,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对其生产还有其他管理规定的,不仅要按照本条例执行,还要按照其他管理规定执行。这两方面的含义,保证了本条例与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之间保持衔接,有利于国家对工业产品的管理。
 
第六十七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依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依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当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和财政纪律的规定。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理由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需要大量进行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工作,不同于一般行政许可。组织专家对申请企业生产条件进行现场核查,发生的差旅费、资料费等属于行政许可的成本性开支。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项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主要为:审查费、公告费、产品质量检验费三部分。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包括证书费、差旅费和资料费。证书费是指印制证书的工本费;差旅费是指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聘请专家及核查人员对申请发证企业进行企业生产条件实地核查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支出;资料费是指发证机关印发给申请发证企业有关资料的工本费。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公告费是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为获证企业在有关媒体上发布公告所需的费用。
产品质量检验费是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根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规定,为申请取证企业检验产品质量是否符合标准要求所需要的费用。
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标准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调整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等收费项目归属部门等问题的通知》(财综[2002]19号)规定执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和公告费为:一个企业申请一个发证产品单元2200元,同一个企业每增加一个发证产品单元增收20%,即440元。公告费本着节俭原则据实收取,目前每个企业收取400元。上述审查费、公告费由企业在申请时向受理申请的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交付。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费标准均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批准,目前有以下三种情况:
1.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核定73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6]1500号)和燃气热水器等部分单个文件批准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
2.如果列入目录产品不属于上述产品范围的,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收费标准参照《关于发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1992]价费字496号)文执行,如白酒、水泥、公路桥梁支座等产品;
3.如果列入目录产品不属于上述两种情况的,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新增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质量检验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3]1793号)规定,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按照补偿检验成本的原则核定试行收费标准,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后实施。如危险化学品、电力金具产品、税控收款机等产品。
四、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费用的支取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费、公告费的收支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发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代收并汇缴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全额缴人中央国库。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国家财政预算。
二是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发证的,参照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收取,纳入地方财政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产品质量检验费应由承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时向受检企业收取,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缴人中央和地方同级财政专户,支出由有关机构按照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五、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收费应当依照国务院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严格遵守国家财政纪律,坚持公开透明;所收取的费用必须按规定全部上缴国库,不得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返还或者变相返还所收取的费用。
 
第六十八条  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的规定。
一、根据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负责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这是国务院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给予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可以履行生产许可职责的行政授权。这些产品一般具有以下特征:
1.生产企业量大面广;
2.生产工艺及技术条件要求相对比较简单;
3.涉及的消费群体数量较大。
根据需要,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来负责本地区的这部分产品的发证工作,由于其贴近企业和消费者,将更有利于加强地方政府的质量服务意识和监管责任,也有利于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
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条例规定,对需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发证工作的,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将制定具体办法。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制定的具体办法包括产品范围、审查要求和工作程序等。
三、本条的规定,为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制定部分产品分级发证的具体管理办法,提供了法规依据。这一规定,既有利于发挥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积极性,达到有效监管产品质量安全的目的,又能够提高工作效率,缩短发证周期,更好地为企业服务。
 
第六十九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个体工商户生产或者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管理的规定。
个体工商户是指依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国务院1987年颁发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城镇待业人员、农村村民以及国家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可以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依法经核准登记后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个人经营的,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家庭经营的,以家庭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情况请一、二个帮手;有技术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带三、五个学徒。
本条例规定监管的六大类产品中,有部分产品技术要求不高,硬件设施要求相对较少,资金需求不多,个体工商户也能从事生产,但这类产品的质量水平可能直接危及人体健康、财产安全,必须加强监管。我国从事生产、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个体工商户数量多,质量意识不高,法制意识淡薄,产品质量水平较低,规模小,且地域分布分散,是生产、销售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产品的重要方面,也是监管工作的难点之一。因此,本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生产、销售列入目录产品,也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即个体工商产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要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接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监管;销售列入目录产品的,必须销售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并接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监管。
 
第七十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1984年4月7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释义】本条是关于《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施行日期的规定。
本《条例》于2005年6月29日经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由温家宝总理签署第440号国务院令颁布,并决定2005年9月1日正式施行。国务院1984年4月7日发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同时废止。
本条例颁布后,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将做好各项实施前的准备工作,以保证条例迅速、有效地正式实施。通过报刊媒体、互联网向社会宣传条例。通过文件、会议等各种形式向各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产品审查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工作人员、生产企业、用户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宣传讲解条例。制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等相关规章和规定,完善实施本条例的有关规章、制度和规范性文件,督促各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完善受理、审查、检验等各个环节的工作程序,指导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做好各项实施《条例》的准备工作,保证审查工作的质量,确保《条例》的贯彻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