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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认证违法行为执法要点参阅

2018-10-18
 

(一)3C产品无证

    事项名称:  须获3C认证的产品,未经认证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认证认可条例》
第二十八条 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体健康或者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必须经过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案由:对列入强制性产品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处置:责令整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注意点:
    1、3C产品的确定,通过比对3C产品界定表、实施规则(认监委制定的发证规则)、细则(认证机构依据实施规则制定的细则)、专家咨询,确认该产品是否属于3C认证产品。
    2、单元划分,对于部分同类产品已经取证的企业,应确认其取得的认证证书与查获的产品是否属于同一单元(在该产品的实施细则中有单元划分原则)。如不属于同一单元,即为无证;如属于同一单元,则为未扩展或未变更,应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3、 在生产车间或成品仓库内发现需要3C认证的产品后,要求当事人提供产品的3C证书,通过认监委网站仔细核对证书的企业名称、地址、产品信息和证书期限。初步认定为3C无证产品的,注意对产品出厂销售记录的收集及证据固定。
    4、上述所需的3C产品界定表、实施规则、认证机构联系方式、证书查询均可通过国家认监委官方网站查询。实施细则可通过相应的认证机构官方网站查询。
 

(二)3C新产品未扩展

    事项名称:  已经获3C认证产品的衍生新产品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
    法律依据: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由: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处置: 责令整改、罚款。
    注意点:“无证”与“未扩展”的区分:
    在3C产品的实施细则中有“单元划分”。如果一家企业的A产品已获3C认证,又有新产品B未获3C证书,此时应注意区分:若B与A不属于同一单元,B即按无证处理;若属于同一单元,B即为A的所谓“衍生新产品”,按上述《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中的未扩展条款进行处理。
 

(三)认证证书或标志

    事项名称: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
    法律依据: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买卖和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五十三条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案由: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
    处置:责令改正、罚款。
    注意点:对于企业提供的认证证书,尤其是复印件,应通过认监委官方网站进行查询,确认证书内容和有效性。如不同,可初步认定存在伪造、变造行为。因该案由均可能涉及无证,在处罚时应注意法律竞合。
 

(四)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

    事项名称: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继续出厂、销售、进口、使用认证产品。
    法律依据: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认证认可条例》
    (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案由: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认证产品。
    处置:  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注意点:应着重掌握认证证书注销、撤销的时间以及具体暂停期间。注意条款中的限制条件“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并非在认证证书注销、撤销后或暂停期间,产品均不能出厂。在实践中对于在证书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暂停前生产的产品不认为是“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除因为产品质量不合格,证书被注销、撤销、暂停的)。
 

(五)产品与样品不一致

    事项名称:  认证时提供的样品和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法律依据: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第一款  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案由: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处置: 责令改正、罚款。
    注意点:需掌握其产品在取证后,第一批次的产品就与样品不同;还是在其后的生产过程中,对产品进行了变更,导致不同。如是后者,应按未变更认证证书处理。
 

(六)    标注与证书内容不一致

    事项名称:  产品标注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法律依据: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案由: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
    处置: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罚款。
    注意点:适用于在产品或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规格型号、生产商、生产企业、地址等与认证证书上体现的内容不一致。尤其是对于规格型号、生产企业不一致的,应仔细区别是标识错误还是企业逃避责任,将不同规格型号、生产企业的产品假称为标识错误。

 

(七)认证证书未变更

    事项名称:  获证产品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
    法律依据: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
    (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
    (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由: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
    处置: 责令整改、罚款。
    注意点:“变更”与“未扩展”的区分:
    变更包括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也包括型号变更和关键元器件以及原材料生产企业变更等,在《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已有详细列明。
 
 

有 机 产 品

 

(八)有机产品标识问题

 
    事项名称:对未按规定使用有机产品认证标志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有机配料含量(指重量或者液体体积,不包括水和盐,下同)等于或者高于95%的加工产品,应当在获得有机产品认证后,方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字样,加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
    第三十三条  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应当在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内使用。
    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统一的编号规则,对每枚认证标志进行唯一编号(以下简称有机码),并采取有效防伪、追溯技术,确保发放的每枚认证标志能够溯源到其对应的认证证书和获证产品及其生产、加工单位。
    第三十四条  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在获证产品或者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加施中国有机产品认证标志、有机码和认证机构名称。
    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案由:加工产品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等。
    处置:责令改正、罚款。
    注意点:
    1.产品标注了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但企业没有取得有机产品认证,属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2. 产品标注了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但超出了认证证书限定的产品数量、类别和范围内使用,属于违法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九)误导公众为有机产品

    事项名称:  对产品及其包装、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产品、产品最小销售包装及其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
    (二)获证产品在认证证书标明的生产、加工场所外进行了再次加工、分装、分割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案由: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
    处置:责令改正、罚款。
    注意点:在实践中,经常出现企业取得了认证证书,但其产品全部或部分是在认证证书规定的生产、加工场所以外的地方生产、加工的。因有机认证属于是对土壤、水、肥料等种植要素作为主要认证内容,所以改变了生产、加工场所,使得有机产品处于不可控的状态。所以不得标注有机等字样。
 

(十)有机产品数量不符

    事项名称:  不能保证有机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数量一致性。
    法律依据: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案由:  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
    处置:  责令改正、罚款。
    注意点:这主要是对认证机构的处罚,是为了保证出具的有机产品销售证与实际有机产品数量相符,避免出现超发有机产品销售证,以致出现普通产品冒充有机产品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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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编:      朱 健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