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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产品许可证产品违法行为执法要点参阅

2018-10-18
 

(一)无证产品

    事项名称:  未取得许可生产列入目录中的产品。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五条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由:  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处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注意点:列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目录的产品分总局发证和省局发证产品,总局发证产品可在http://www.aqsiq.gov.cn/上查询,省局发证产品需在各省质监局相关网站上查询。
    在调查基本情况时应特别关注:产品名称、执行标准、规格型号及生产的起止时间,以便于核对是否是发证目录管理产品和准确适用法律依据。当事人提供不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受理证明即可定性。
    1.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
    2.企业在境内生产,其产品全部出口者,不适用本条例,如有出口转内销的产品,则该企业必须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3.企业从境外进口半成品或零部件,在境内加工或组装成列入目录的产品并销售的,适用本条例。企业在境外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在境内销售,不适用本条例,但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境外生产境内销售不适用,境外零件境内加工成成品适用。
    4.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视为无证生产;如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未按规定延续许可证的;都是本条例禁止的行为。——未取证擅自生产,期满未重办证擅自生产,生产未取证产品均属无证。

(二)未能保持许可条件

    事项名称:  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未保持许可规定条件的处罚。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组织核查和检验。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由:  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
    处置: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办理手续,逾期未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注意点:在此类违法行为中,最常见的为企业生产地址搬迁。
    由于企业自身的原因,企业自身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这里的变化主要是指企业迁址、重大工艺设备改造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中规定:企业生产条件包括生产地址迁移、生产线新建或者重大技术改造。另外,对于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自身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应在变化发生后1个月内申请变更。逾期未变更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处理。

(三)冒用许可

    事项名称:  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案由: 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处置: 责令改正、罚款。
    注意点:对于此类违法行为,调查方式与假冒相类似。需要被冒用企业的出具的证明。    

(四)伪造、变造许可证;出租、出借许可证

    事项名称:  对伪造、变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由: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出租、出借许可证。
    处置: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注意点:对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应向发证部门函询,取得相应的回复函后,作为主要证据。
    对于出租、出借许可证的,因为此类案件容易双方串供,由承租方承担全部责任,案件转变为冒用许可证。因此在调查早期就注意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费用结算、证人证言的收集,形成证据链。

(五)委托无证企业生产

    事项名称:  对委托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案由:  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行为的处罚。
    处置:  责令改正、罚款。
    注意点:此类违法行为是针对已取证企业(委托方),因企业原因(如停产、生产量不够),而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其已经取得许可证的产品。如委托方本身无证或产品不在其取得证书的范围内,则应按照无证生产进行定性。 对于被委托方,直接按照无证生产定性,如不在辖区内的则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进行处理。

(六)试生产产品违规销售

    事项名称:  对企业试生产国家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未经检验,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而销售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企业可以自受理申请之日起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质检总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终止办理生产许可决定或者不予生产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案由:  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列入目录的产品。
    处置:  责令改正、罚款。
    注意点:试生产期起始于发证部门受理通知书上的日期,终于新许可证发证日期或发证部门终止办理通知书、不予许可决定书上的日期。由于现在已开始施行先发证后审核的监管方式,所以此类违法行为将大大减少。

(七)产品抽检不合格

    事项名称:  对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抽查不合格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案由: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
    处置:  责令改正,到期仍不合格的,吊销许可证。
    注意点: 此违法行为的抽检是指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包括执法部门依据投诉等情况对企业的抽检。
                                                                
    本参为方便理解,用语比较口语化,请在日常执法尤其是执法文书书写时,注意法言法语的准确应用。
 
    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本参旨在抛砖引玉——希望诸位不吝将日常执法经验技巧或者研究成果充实本参,欢迎来电来函交流。
                                                           
主编:      朱 健
作者单位: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