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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质量违法行为执法要点参阅

2018-10-18

(一)产品不合格

事项名称:  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法)(适用生产)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条例)(适用销售)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

(法)第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条例)(适用销售)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案由: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

处置: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事项名称:  对质量不符合“其它标准”的产品生产、销售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由: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处置: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注意点:

1、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因此,对于执行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应首先考虑是否适用第四十九条;对于非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则适用五十条。

强制性标准编号一般以字母“GB”开头,推荐性国家标准编号一般以字母“GB/T”开头,其中还请注意强制性标准分为全文强制和条文强制两种形式(在标准的前言中有注明):标准中全部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全文强制形式;标准中部分技术内容需要强制时,为条文强制形式。如不合格项对应的标准中的技术内容非强制,应适用五十条。

所以需要执法人员酌情甄别“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与“其他标准”,以准确使用《质量法》第49条和第50条。

2、上述所称“其它标准”是指除“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之外的产品应该符合的强制性标准、标注或表明的推荐性标准或者企业标准。

3、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产品。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是指以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作为或者充当合格产品。

       二)伪劣产品

事项名称:  对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产品生产、销售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二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由: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产品。

处置: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

注意点:

1、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行为。指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造假,进行质量欺诈的案由。其结果是,致使产品中有关物质的成分或者含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或者合同要求。(比如汽油掺水、掺杂)。

2、以假充真的行为。指以此产品冒充与其特征、特性等不同的他产品,或者冒充同一类产品中具有特定质量特征、特性的产品的欺诈行为。 (比如萝卜冒充人参)。

3、以次充好的行为。指以低档次、低等级产品冒充高档次、高等级产品或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的案由(比如低档人参冒充高档野山参、低标号汽油冒充高标号汽油)。

(三)假冒产品

事项名称: 对伪造产地、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七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产地,不得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五十三条  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案由: 生产、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产品。

处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注意点:

1、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指在甲地生产产品,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乙地的地名的质量欺诈行为。

    2、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指非法标注他人厂名、厂址标识,或者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以及在产品上擅自使用他人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

1.产品的产地不是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国家仅对某些特定的产品(如进口产品)要求标注产品产地。因此,国内企业委托其他家企业生产产品,没有标明产品产地的,不能按伪造产地定性处理。

2.产品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该产品在异地进行辅助性加工的,不应当将辅助加工地作为产地。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生产的产品在异地进行分装、包装等辅助性加工的,不能将产品的分装、包装等辅助性加工地作为产品的产地。

3.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是指在产品上编造、捏造不真实的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行为。若企业在变更名称后,其原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的情况下,继续在其产品上标注原公司名称的行为,也属于《产品质量法》所禁止的伪造他人厂名、厂址的行为。

      (四)冒用质量标志

事项名称:  对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三十八条 销售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第五十三条  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案由: 生产、销售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产品。

处置: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注意点:

1、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指在产品、标签、包装上,用文字、符号、图案等方式非法制作、编造、捏造或非法标注质量标志以及擅自使用未获批准的质量标志的行为。质量标志包括我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企业质量体系认证标志、国外的认证标志、地理标志等。

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比如未通过ISO9001认证,却在产品上标注已通过等等),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的案由进行处罚。

       (五)淘汰、失效、变质产品

事项名称:  对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失效变质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不得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五条 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五十一条  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二条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由: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

处置:责停生产销售、没收违法产品;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

注意点: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指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依据其行政职能,按照一定的程序,采用行政的措施,通过发布行政文件的形式,向社会公布自某日起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六)“三无”产品

事项名称: 对标识不符合质量法产品生产、销售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法)(适用生产)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法)  第五十四条 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

(办法)第十三条 销售者不得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办法)第三十二条  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由: 生产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者未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购进或者销售无厂名、厂址等来源不明的商品。

处置: (生产)责令改正。

(销售)责令改正、罚款。

注意点:生产领域的“三无产品”参照《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处置;流通领域的“三无产品”参照《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处置。

      (七)进口产品无中文标示

事项名称:  销售的进口产品应使用中文标示。

法律依据: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十一条 销售者销售的进口产品,应当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产地以及进口商或者总经销者名称、地址;关系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或者对使用、维护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附有中文说明书;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有中文注明的失效日期;用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案由: 销售标识不符合要求的进口产品。

处置: 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罚款。

注意点: 检查时注意查看产品的外包装,是否有中文标明需标明的内容。执法实践中存在国产产品,却使用英文标识的情况。在查处时需通过报关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该产品为进口产品。如属于国产却未有中文标识,应按照“三无”产品予以处理。

      (八)奖品、赠品不合格

事项名称:  奖品赠品为不合格产品。

法律依据: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

第十五条第三款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不得将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产品作为奖品、赠品。

第四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业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处罚: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的奖品或者赠品,并处奖品或者赠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案由: 将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作为赠品、奖品。

处置:责令改正、没收违法产品、罚款。

注意点: 根据《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下列产品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产品;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四)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产品;

(五)伪造、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证明的产品;

(六)没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产品,专供出口的产品除外。

 

《产品质量法》其他注意点

第六十条 对生产者专门用于生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所列的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应当予以没收。

请注意此条款为“专门用于生产违法产品的”,如果另外还用于生产其它产品的就不适用本条款。

第六十二条 服务业的经营者将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责令停止使用;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使用的产品属于本法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的,按照违法使用的产品(包括已使用和尚未使用的产品)的货值金额,依照本法对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处罚。

关于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的监督检查问题

在经营性服务活动中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主要是指在美容美发、餐饮、维修、娱乐等经营服务活动中,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产品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在上述活动中经营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包括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以及失效、变质的产品,按照职责范围依照法律有关销售者的处罚规定对经营者给予处罚。发现经营者使用的产品存在标识标注的不规范、不准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要求的,按照职责范围依照该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实施处罚。

 

《上海市产品质量条例》其他注意点

第十二条   机器设备、仪器仪表以及结构复杂的耐用消费品,应当根据产品特点附有安装、使用、维修、保养的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要求,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附有说明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有本条例所列案由,无销售收入、违法所得或者因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违法所得、货值金额难以确认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本参为方便理解,用语比较口语化,请在日常执法尤其是执法文书书写时,注意法言法语的准确应用。

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本参旨在抛砖引玉——希望诸位不吝将日常执法经验技巧或者研究成果充实本参,欢迎来电来函交流。

主编:朱 健   作者单位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