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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计量违法行为执法要点参阅

2018-10-18

(一)计量器具检定问题

    事项名称:  使用的计量器具未检定。
    法律依据: 《计量法》 《计量法实施细则》
    (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法)第二十五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  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 1000 元以下的罚款。
    案由:使用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
    使用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处置:责令停止使用、可处罚款。
    注意点:未经检定包括未检定和检定超期,检查时查看计量器具本体上粘贴的检定标志并要求使用单位提供检定证书。根据是否有检定标注、证书;检定证书是否超期或是否合格等情况,分别处理。

(二)使用作弊秤

    事项名称:对使用“作弊秤”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计量法》 《计量法实施细则》
    (法)第十六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法)第二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
    案由: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使用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计量器具。
    处置: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处罚款。
    注意点:无铅封、铅封被破坏、在秤周围加贴有“销售商家名称、地址、电话”等现象均有重大“作弊秤”嫌疑。涉嫌违法的电子秤需经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认定案由。
    电子秤出厂没有作弊功能,是改装者或者销售者设置的密码,常见的作弊使用密码有:“1、3、5”等键+去皮键+“M1、M2… …”等功能键,“M7”为恢复键;去皮键+功能键;“126”+“去皮”+功能键等等。
    随着技术进步,改装者打开秤体(破坏铅封)烧录非法程序,使得电子秤作弊更加隐蔽,一般通过断电重启就可以使作弊秤恢复正常,因此执法人员在检查电子秤时要谨防使用者将电子秤断电或者重启(可遥控的电子秤注意需要“控制遥控器”)。
    因作弊的隐蔽性,需能证明具有破坏准确度的违法故意,或者送上海市计量检测院进行检测,查处较难。但此类秤基本未经过强制检定,可通过处理“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电子秤”的途径,对使用方进行处理。    

(三)销售作弊秤

    事项名称:  对销售“作弊秤”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产品质量法》 《计量法实施细则》
    (法)第三十九条 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法)第五十条 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 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由:
    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子秤;
    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电子秤。
    处置: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产品。
    注意点:无铅封、铅封被破坏、在秤周围加贴有“销售商家名称、地址、电话”等现象均有重大“作弊秤”嫌疑。涉嫌违法的电子秤需抽样送检并经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因该检验报告只核对产品标准进行合格与否的判定,不涉及证明该电子秤是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所以在实际操作中,一般以质量不合格,可按照《产品质量法》的“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条款予以处罚。
    在处理销售商时,应注意其销售金额或货值金额是否已经构成犯罪的标准。

(四)定量包装产品短斤缺两

    事项名称:  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不符的处罚。
    法律依据: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次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
    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案由: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不符合规定。
    处置:  责令改正、可处罚款。
    注意点:定量包装产品是指经过包装的标注净含量的产品,如超市常见的薯片、休闲食品均属于定量包装产品。查处时需计量检验机构陪同进行抽样并送计量检验机构检验,根据检验报告进行处理。

(五)加油机短斤缺两(加油机非法改装)

    事项名称:  对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计量器具超出允许误差行为的处罚。
    法律依据: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五条第(八)项  进行成品油零售时,应当使用燃油加油机等计量器具,并明示计量单位、计量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不得估量计费。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应当与实际值相符,其偏差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误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其偏差不得超过所使用计量器具的允许误差。
    第九条第(六)项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案由:加油站经营者进行成品油零售时使用的计量器具超出允许误差。
    处置:责令改正、赔偿损失、罚款。
    注意点:加油机被改装,主要通过更换改装过的主板,因此,在执法检查时注意查看加油机的铅封是否完好,电路主板有没有不正常的更换现象(比如主板编号与机器产品说明书不符,同时也没有主板更换维修记录或者与维修记录不符),必要时,可以向加油机的生产厂家进行确认。
    作弊加油机检查方法:
    1.检查加油机上是否加装有天线、遥控装置、脉冲发生装置(通过观察发现与一般加油机相比有异常);
    2.加油机主板编号与出厂说明书不一致,也没有维修记录等;
    3.检查加油机的工作日志,加油站销售油量与进货油量和库存油量明显地不匹配。违法所得可以查阅加油站相关账目,也可以按照进油量、库存与虚假的出油量之间的差值进行计算,难以计算的可参照《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
    4.上述方法只能初步判定,现场需计量检验机构陪同,现场对加油机进行检定,出具检定证书。根据检定证书的检定结果方可定性。
    5.在上海地区,主要为中石化、中石油等国有加油站或大型连锁的民营加油站,故意作弊的行为基本没有。一般都是由于加油机老化,造成误差。因起始日期的不确定,不能简单的根据上次检定合格日期作为起始日期,违法所得的计算存在难点。需根据加油站日常的检查记录、进销存账本进行综合判断。
 
                                                                
    本参为方便理解,用语比较口语化,请在日常执法尤其是执法文书书写时,注意法言法语的准确应用。
 
    不当之处敬请批评指正,本参旨在抛砖引玉——希望诸位不吝将日常执法经验技巧或者研究成果充实本参,欢迎来电来函交流。
                                                           
主编:      朱 健
作者单位 :上海市青浦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大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