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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说既给与行政处罚,又给与刑事处罚是符合“一事不二罚”原则的?

2018-12-12
为什么说一事二罚(既给与行政处罚,又给与刑事处罚)
是符合“一事不二罚”原则的
    一.“一事不二罚”原则的法律依据
     “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的规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一事不二罚”原则的要义与适用范围
    首先,要明确的是,所谓 一事不二罚是专只罚款,而不包括其他形式的(责令改正、没受违法所得等)处罚。
    其次,要明确的是,所谓 一事不二罚一事”指“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
    再次,要明确的是,由于“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是源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所以其适用范围仅限于行政处罚。
    三.“一事不二罚”原则的立法原意
   人大法工委《行政处罚法》释义特解释如下:
    “第二十四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的规定。
   一事不再罚是行政处罚的重要原则之
   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是一事不再罚原则的共同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同一事实是指同一个违法行为,即从其构成要件上,只符合一个违法行为的特征。
   同一理由是指同一法律依据。
   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应当把握两个要点:
   ——第一是,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不应根据同一法律依据再受处罚;
   ——第二是,不同的行政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再给予同一违法行为行政处罚。
   为此,要明确一个问题,一事不再罚与并处和不同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不同的处罚是几个不同的概念。
   并处是同一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不同形式的处罚,这是法律、法规和规章所允许的。
   同一法律规范规定不同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有处罚权,亦是合法的。
   坚持一事不再罚原则,既要防止重复处罚、多头处罚,又要防止对这一原则作扩大解释,使违法者逃脱应受的处罚。
    罚款是行政机关强制违法当事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在一定期限内交纳一定数额钱款的处罚形式。
    本条规定的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的行政处罚,对限制行政机关的随意性,限制和杜绝乱罚款、滥罚款现象,做到公正处罚,使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相适应,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很大作用。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领域的社会关系进行交叉调整,造成同一行为违反不同法律规范的情形。这种现象在理论上称为规范竞合。对于规范竞合,刑法中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从规范竞合这一法律现象出现的原因看,刑法和行政处罚法领域的规范竞合具有共同性,在处罚的适用上,也应该具有相通之处。但是,与刑法不同的是,行政处罚法所设定的罚种之间不像刑法罚种那样具有明显轻重不同的等级顺序。本条的具体规定,采取了对违法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将罚款这一处罚形式确立在一事不再罚的范围内。而如果其他法律规范规定了其它形式的处罚,则可以作出相应的处罚。
    四.滥用“一事不二罚”原则,对这一原则作扩大解释,将使违法者逃脱应受的处罚。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面对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时,经常困惑于移送司法机关还是否对涉案企业实施行政处罚。其实,涉案企业在此违法事实虽然只有一个,但违反的法律法规却不止一个。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是并行不悖的。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滥用“一事不二罚”原则,放弃依法对生产者进行行政处罚,直接移送司法机关,下表1-7项违法责任经得不到追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际上是未能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生产者有继续其违法行为的可能,如因此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必将面临渎职罪的检控。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及责任主体分析
行政责任和责任主体
刑事责任和责任主体
行政机关依法
追究的行政责任
行 政
责任主体
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的刑事责任
刑    事
责任主体
1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法人(企业法人)
 
 
2
没收产品
 
 
3
处以罚款
 
 
4
没收违法所得
 
 
5
吊销营业执照
 
 
6
没收原辅材料、包装物
 
 
7
没收生产工具
 
 
8
追究刑事责任
 
拘    役
责任人(自然人)
9
 
徒    刑
责任人(自然人)
10
 
罚    金
法人(企业法人)
 
详见《行政处罚法》《质量法》
详见《刑法》第140条
行政处罚完毕之后移送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2.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第五条。
结论
1.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范围和责任主体是不尽一致的;
2.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放弃依法对生产者进行行政处罚,直接移送司法机关,上述1-7项违法责任经得不到追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际上是未能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生产者有继续其违法行为的可能,如因此造成严重后果,有关行政执法人员必将面临渎职罪的检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