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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监管总局对台山市新宁制药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01-02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市监处〔2018〕17号
      当事人:台山市新宁制药有限公司
      住  所:(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依法对台山市新宁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当事人)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一、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
冰醋酸(无水乙酸)作为一种原料药,主要用于生产血液透析浓缩液,治疗晚期肾脏衰竭、尿毒症等疾病。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有关规定,冰醋酸是生产血液透析浓缩液的必备原料之一,不具有可替代性。我国冰醋酸原料药市场需求量1500—1600吨/年,其中约90%用于生产血液透析浓缩液,约10%用于生产治疗真菌感染的药品。2017年以来,我国冰醋酸原料药市场实际只有当事人、四川金山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金山)、成都华邑药用辅料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华邑)生产销售冰醋酸原料药。
从法律主体看,当事人与四川金山、成都华邑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主要理由是:对成分、性能、用途等因素进行分析,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冰醋酸原料药,与四川金山、成都华邑生产销售的冰醋酸原料药均主要用于生产血液透析浓缩液,具有明显的可替代性,构成了直接竞争关系。当事人与四川金山、成都华邑作为生产销售冰醋酸原料药的主要厂家,是三个独立的市场主体,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
      经查,当事人与上述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通过电话沟通、当面交流、召开会议等方式,达成了提高冰醋酸原料药销售价格的垄断协议。
      2017年10月,江西锦汉药用辅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锦汉)分别与当事人和成都华邑、四川金山进行电话沟通,交流冰醋酸原料药市场行情、交换产销量信息,提出共同提高冰醋酸原料药价格。当事人和成都华邑、四川金山均表示了提高价格的意愿。
      2017年11月,在中国国际医药中间体包装设备交易会(厦门)期间,江西锦汉与成都华邑、四川金山进一步讨论了提高冰醋酸原料药价格事宜。2017年12月,江西锦汉相关负责人前往广东就上述讨论内容,以及共同提高冰醋酸销售价格与当事人进行交流,当事人对共同涨价表示认可。
      2018年1月,江西锦汉与成都华邑、四川金山在南昌召开会议,进一步商议冰醋酸原料药涨价事宜。2018年2月,江西锦汉相关负责人再次前往广东向当事人转达了南昌会议内容,商议共同涨价。
经上述沟通协商,当事人与四川金山、成都华邑达成提高冰醋酸原料药销售价格的垄断协议,共同约定:自2018年3月1日起统一提高冰醋酸原料药销售价格,针对下游血液透析厂执行28元—28.5元/公斤,针对制药企业执行33元/公斤。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交换价格信息,形成统一涨价的意愿,构成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二、当事人实施了上述价格垄断协议
      经查,当事人在制定冰醋酸原料药销售价格以及实际销售过程中实施了上述价格垄断协议。垄断协议达成前,当事人销售冰醋酸平均价格为9.3元/公斤。达成垄断协议后,当事人通过发布调价函、口头通知等方式告知下游客户涨价事宜,针对血液透析厂价格涨至28元/公斤,针对制药企业价格涨至33元/公斤。上述调整后的销售价格与垄断协议约定一致。在实际销售过程中,当事人按照上述价格对外销售,严格执行了垄断协议。
      另查明,当事人2017年度销售额为6908.41万元。
      以上事实有信息沟通记录、业务函件、经销合同、销售记录、调查询问笔录、财务数据等证据为证。
      三、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三家涉案企业的行为性质严重、危害程度较深。一是严重排除、限制了市场竞争。作为市场上仅有的三家冰醋酸生产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后,统一提高了冰醋酸原料药价格,严重破坏了市场竞争秩序。二是加重下游制药企业负担。冰醋酸是生产血液透析浓缩液的主要原料药,价格的大幅上涨直接增加下游生产成本,加重下游药企成本负担。三是危害血液透析患者正常治疗。冰醋酸原料药价格高涨,导致下游药企减产、停产血液透析浓缩液,危害血液透析患者正常治疗。
      考虑到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能够配合本机关的调查,如实陈述相关事实,积极进行整改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作出以下决定:
      (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
      (二)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136.09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零玖佰元整)。
      (三)对当事人处以2017年度销售额6908.41万元百分之四的罚款,计276.34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柒拾陆万叁仟肆佰元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根据本行政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
      当事人如对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