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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天津振华海晶物流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01-02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发改价检处〔2018〕69 号
当事人:天津振华海晶物流有限公司
地  址:天津新港临港路69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德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本机关于2018年6月起,对当事人涉嫌达成并实施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进行了调查。2018年11月12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津发改价检处告〔2018〕89号),告知当事人本机关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履行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本机关的调查情况和处理决定如下:
一、本机关查明的主要事实
(一)当事人与天津港区其他堆场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当事人与天津港区其他堆场公司在天津港堆场服务市场中具有竞争关系,主要理由包括:一是在经营范围方面,涉案堆场公司的营业执照中均载明经营范围包括“集装箱堆存、搬倒、装卸”等服务内容;二是在商品功能方面,涉案堆场公司向相对人提供的服务均包括集装箱堆存、搬倒、吊装等相关服务;三是行业性质方面,涉案堆场公司均为集装箱堆场经营企业,相关经营项目须经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四是在地域市场方面,涉案堆场公司的经营场所均分布于天津港港区内,空间距离较近,竞争相对激烈。
(二)当事人参与达成并实施了固定或变更服务价格的垄断协议。
经查实,自2010年以来,当事人与天津港区其他26家堆场公司通过签署倡议书、聚会聚餐、邮件沟通、电话联络等形式对综合附加费和卸车费价格进行固定。其中,当事人分别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4月8日、2012年3月29日、2012年12月20日与涉案堆场达成固定综合附加费和卸车费的倡议书。此后,当事人与天津港区其他堆场公司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价格同盟,并持续共同对上述费用的具体价格进行调整。
根据协议约定,天津港区各涉案堆场于2011年1月1日开始共同收取综合附加费,费率标准为15元/20尺箱、30元/40尺箱。综合附加费2013年1月1日上调为25元/20尺箱、50元/40尺箱,2013年8月1日上调为30元/20尺箱、60元/40尺箱,2014年3月1日上调为35元/20尺箱、70元/40尺箱,2017年1月1日上调为40元/20尺箱、80元/40尺箱,并持续至今。天津港区各涉案堆场于2011年5月1日开始共同调整卸车费,费率标准为5元/CBM/吨。卸车费2012年4月1日上调为7元/CBM/吨,2013年1月1日上调为8元/CBM/吨,并持续至今。
证据显示,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后随即执行了协议内容,基本按约定时点、幅度对综合附加费和卸车费价格进行调整,价格变动与垄断协议约定的内容基本一致。当事人在垄断协议达成和实施过程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本案用以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
本机关对27家涉案堆场进行了调查,依法提取了以下证据作为本案定性裁量的依据,其中包括但不仅限于当事人的相关证据,具体情况如下:
第一组证据:涉案企业经营证照、调费公告、电子邮件、财务报表和票据,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上一年度销售额和历年来综合附加费、卸车费收取情况。
第二组证据:涉案企业公司章程、营业执照、港口经营许可证和收费目录清单,证明当事人与天津港区其他堆场公司具有竞争关系。
第三组证据:涉案企业签署的调价倡议书、年度工作总结、会议纪要、电子邮件和当事人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与天津港区其他堆场公司协商固定或变更服务价格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涉案企业之间关于组织聚餐聚会和讨论费率标准的电子邮件、董事会纪要、工作笔记、年度总结和当事人相关工作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在协议达成和实施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
第五组证据:部分涉案企业在调查前提供的关于综合附加费及卸车费收取情况的汇报、相关工作人员询问笔录,证明部分涉案企业主动报告达成垄断协议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部分涉案企业提供的执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堆场公司参与达成垄断协议的证据,证明部分涉案企业在调查中配合本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二、本机关处理决定、理由及依据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与天津港区其他堆场公司作为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以协议形式对依法实行市场调节的综合附加费和卸车费进行固定或变更,排除、限制了天津港口岸堆场服务市场的竞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垄断协议”的违法行为。
鉴于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主动停止违法行为,结合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时间等因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二)处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计2806910.83元。
    请当事人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15日内按《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方式办理缴款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同时本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201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