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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举报某技术服务中心充装销售未经许可的工业用燃气案

2017-06-17
群众举报某技术服务中心充装销售未经许可的工业用燃气案
        一、案情简介
        2004年 2月,市质监局接群众举报,反映某技术服务中心充装、销售未经许可的工业用燃气。经行政执法人员多次现场检查和调查取证查明:该技术服务中心从新乡某机械公司购买了液化丙烷、丙烯充装钢瓶,用手压泵将增效剂充入丙烷、丙烯钢瓶,并于2003年7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先后三次在没有充装丙烷、丙烯钢瓶资格的市液化气公司充装液化石油气作为节能燃气销售。
        针对该技术服务中心的上述行为,质量局经审理认为,该中心将没有充装丙烯、丙烷钢瓶资格的市液化气公司充装的瓶装气体销售给用户的行为已违反《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46条第1款之规定,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50条第1项给予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改正;2、处罚款10000元。2004年5月告知相对人后,相对人多次到市局进行陈述申辩,2004年8月27日市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该中心拒绝接收,市局于2004年9月23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邮寄送达该技术服务中心。
        二、本案争议焦点
        相对人收到此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于2004年10月28日向省质监局提出复议申请,省质监局于2004年11月3日决定予以受理。相对人在复议申请中认为:1、其销售的工业燃气属节能推广产品;2、丙烷丙烯钢瓶比液化石油气钢瓶制造标准要求高。因此,用丙烷、丙烯钢瓶在液化气站充装液化石油气更安全;3、其执行合作方北京划时代高技术产品发布的在北京市大兴县质监局备案的企业标准是有依据的、合法的;4、市质监局只是简单地处以罚款,这让其无所适从,不知怎样操作才算正确;5、《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50条第1项中处10000元以下罚款应在1~9999元之间,不包含1万元。
        省质监局在全面审查此案件后,经审理认为,市质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并无不当。于 2004 年 12 月 30 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市质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技术服务中心在收到省质监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向法院申请诉讼,主动缴纳了罚款,履行了行政处罚决定内容。
        三、分析意见
        1、行政相对人销售的工业燃气属节能推广产品与本案无关。
        2、行政相对人认为丙烷、丙烯钢瓶制造标准要求比液化气钢瓶高,故用丙烷、丙烯钢瓶在液化气站充装液化石油气更安全。而事实情况是,相对人所称钢瓶安全性与本案无关。其主要违法行为是:液化气公司被许可的充装资格是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包括丙烷、丙烯钢瓶。相对人销售的工业燃气是在没有充装资格的市液化气公司充装的,应到有丙烷、丙烯钢瓶充装资质的单位充装。其行为已违反了《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46条第1款瓶装气体销售单位应销售取得气瓶充装许可证的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规定,理应依据《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50条第1项给予处罚。
        3、相对人认为执行北京合作方在北京备案的企业标准是有依据的、合法的。事实情况是,依据我国标准化法律法规规定,甲地企业经当地质监部门备案后发布执行的产品标准,在乙地企业组织实施生产前,必须先通过所在地质监部门审查,经备案才能被企业采用执行。否则,该企业标准在乙地将不能被认可。
        4、相对人认为市质监局只是简单处罚,这让其无所适从,不知怎样操作才算正确。我局认为:节能燃气是一个新事物,涉及安全规范的管理操作方法是:制订产品标准,经检测确定物理、化学性质及其与包装容器的适应性,建立独立的充装站、取得充装许可、严格依照一定的规程充装燃气,这样才能保证新产品推广使用的安全性。
        5、相对人认为《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50条第1项处10000元以下罚款应在1~9999元之间,不包含1万元。我们认为这是相对人对法规的错误理解,法律规定1万元以下罚款包括1万元本身,因此,我局对相对人作出的1万元罚款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没有错误。
            (南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常林旭 刘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