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投诉网欢迎您!消费者维权投诉举报专业平台,真实直播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维权、打假。
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法规 > 判例·案例 >

法院判例//花生油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了“非转基因压榨”字样是否违法?

2018-04-23

  深 圳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深府复决〔2017〕49号

  申请人:深圳XX油脂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日以深市质南市监不罚字〔2016〕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答复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和依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某一时刻生产的“XX花生油”产品(以下称“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注了“非转基因压榨”字祥,被申请人由此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利用产品外包装对产品的制作成分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被申请人的此项认定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应予纠正,具体理由如下:

  一、标注“非转基因压榨”字祥向消费者简洁、高效地传递了产品的真实属性信息。大多数消费者对目前市场上哪些农作物存在转基因作物及其制品、哪些不存在转基因作物及其制品缺乏细致深入的了解,但可理解并关注对某一具体农产品是否使用了转基因技术而进行的归类,即所有农产品可分为两类,使用了转基因技术的产品与未使用转基因技术的产品。申请人产品上标注“非转基因(花生)压榨”字祥,向消费者传递了产品未使用转基因技术的基本事实。

  二、涉案产品并未被检出含有转基因成分,标注“非转基因压榨”字祥与涉案产品本身不具有转基因成份的特征相符,不存在对产品的制作成分进行虚假宣传的问题。

  三、“在市场上并不存在转基因品种的产品上标注非转基因字样,误导他人以为该产品存在转基因品种,构成虚假宣传”,此类观点的错误在于在引人误解与虚假宣传之间虚构了并不存在的因果关系。在未进行虚假宣传的情况下,即便产生了令人误解的后果,也不能认定为虚假宣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在认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时“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判定,本案中,发生误解的事实(“误认为有转基因花生品种存在”)与被宣传对象(“一种花生油”)之间的关联程度不具有紧密性。

  四、经公开查询,目前各地法院在诉讼中均未将“在市场上并不存在转基因品种的产品上标注非转基因字样”的行为认定为虚假宣传。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违法行为有误,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该案应作销案处理而不是不予处罚。为此,申请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本案案由。2016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12315举报(工单:201608113477), 举报人称申请人生产的“XX花生油”(产品条形码:4891388116119,生产日期:2015年7月16日)在包装正面宣传:非转基因压榨,因市场上并不存在该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的,禁止使用非转基因广告词,据此认为申请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查处。2016年 8月1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立案调查。

  二、案件办理情况。经被申请人调查确认,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9月22 日期间生产的“XX花生油”(净含量:1L和2.5L)产品外包装有标注“非转基因压榨”字样,涉案产品的配料为花生油,原料产于中国。经查,目前国内市场上并不存在转基因花生及其加工品。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规定,构成利用产品外包装对产品的制作成分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鉴于申请人已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于2016年9月22 日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被申请人根据自身职权,依法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请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查:2016年8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市场监督管理咨询举报中心转交的举报(编号:201608113477), 举报人王某称申请人生产的“XX花生油”(产品条形码:4891388116119,生产日期:2015年7月16日)在包装正面宣传:非转基因压榨。举报人认为,根据农业部科技教育司发布的农科(执法)函[2015]第18号文规定,对市场上并不存在该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品的,禁止使用非转基因广告词,据此认为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要求予以查处。2016年 8月15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立案调查。经现场检查及调查后,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9月22 日期间生产的“XX花生油”(净含量:1L和2.5L)产品外包装有标注“非转基因压榨”字样,涉案产品的配料为花生油,原料产于中国,而目前国内市场上并不存在转基因花生及其加工品。2016年9月22 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市质南市监不罚字〔2016〕XX号),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构成利用产品外包装对产品的制作成分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违法行为。鉴于申请人已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本案,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生产的涉案“XX花生油”产品在外包装上标注了“非转基因压榨”字样,该涉案产品的原料产于中国。对于国内市场上并不存在相关转基因作物及其加工产品的情况下,申请人在涉案产品上使用“非转基因”广告宣传用语,属于使用比较性、暗示性用语对涉案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鉴于申请人已自行改正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违法或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南山市场监督管理局以深市质南市监不罚字〔2016〕XX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如对本复议决定不服,可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深圳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