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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2017年有关侵犯他人知识产权5大典型案例

2018-04-24

1.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借用钱某的身份证在淘宝网上开设“品牌代购”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新秀丽”品牌的箱包。自201676日起至2016118日止,李某在未经商标权人新秀丽(中国)有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上述淘宝网店销售假冒“新秀丽”商标的箱包共计695笔,金额合计63万余元,扣除有据可查的退款、刷单金额后,查实实际销售金额高达43万余元。公安机关在其仓库及办公场所内查获尚未销售的箱包金额达134万余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李某的销售金额及未销售货值金额均已达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所规定的“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在实施大部分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到大部分犯罪系犯罪未遂,根据本案查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鉴于被告人李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最终认定李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入选典型案例理由】近年来,随着网络购物的兴起,受利益驱使,经营者通过网络平台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现象越来越多。该案是吴江法院成立知识产权庭以来截止目前审理的涉案金额最高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并判决处被告人以缓刑中的最高刑,彰显了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的力度。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我国《刑法》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七项侵犯知识产权罪名之一,旨在维护国家对注册商标的管理制度,保障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吴江法院从本案出发,积极延伸审判职能,有针对性地向淘宝网的经营主体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出有效规制冒名行为、大力遏制刷单现象、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建议。

2.苏州某电商公司诉北京某化妆品公司商业诋毁纠纷案

【基本案情】苏州某公司与北京某公司均是经营销售化妆品业务的企业。20161210日,北京某公司在其通过认证的“新氧”公众号发布题为《Pony美妆店疑似卖假货被处罚,如今毁尸灭迹想洗白,当网友瞎吗?》的微信文章。阅读量显示为100000+。该文章主要内容由“东八区区花”原创,对“PONY TIMES”淘宝店铺提出种种质疑。文章中除有文字表述外,还穿插附有大量图片、Pony微博信息及评论截图、“PONY TIMES”淘宝店铺销售页面、沟通、物流、评论截图。苏州某公司主张北京某公司存在以下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1. Pony微博不是Pony本人使用;2.PONY TIMES”淘宝店铺非Pony本人运营;3.PONY TIMES”淘宝店铺销售假货,产品非韩国直邮;4.在文章被投诉情形下散布虚假事实。据此提出停止商业诋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16万元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虽然北京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之间具有直接的竞争关系,但北京某公司发布的《Pony美妆店疑似卖假货被处罚,如今毁尸灭迹想洗白,当网友瞎吗?》微信文章中对Pony微博、“PONY TIMES”淘宝店铺的种种质疑所依据的事实并未偏离真实的事实,未造成苏州某公司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损害,北京某公司也无商业诋毁的故意或过失,北京某公司发布微信文章的行为,不符合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苏州某公司要求北京某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苏州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苏州某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入选理由】本案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视角厘清了同业监督与商业诋毁的界限,肯定了在市场竞争中同业监督的价值,无论是对于经营者还者消费者均有一定的借鉴意义。该案入选2017年吴江法院十大典型案例。《中国知识产权报》对本案进行了报道。微信公众号为市场经营者提供了方便、快捷的经营销售渠道,也越来越受到消费者的青睐。本案纠纷即是发生在微信领域,不仅涉及韩国网红“Pony,还涉及辖区上市公司。综观本案微信文章中所涉及的评论内容,其在本质上应当属于消费者对市场主体经营行为的评价。北京某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对微信文章的发布,系对“东八区区花”所发表意见和观点的重现,未超出法律许可的范围,应属于同业监督范畴。在言论内容所依据的事实确实客观发生的情况下,即使评论具有一定的负面倾向性,也不宜一律认定为商业诋毁。信息的发布者无论是消费者监督还是同业监督,对于改善商品质量、提升市场诚信具有积极的推动作用。经营者对于消费者或同业经营者的客观评价应保持积极宽容的态度,并及时给予回应。

3. 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诉“汾湖如家宾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和美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的“如家”品牌,早在2008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201610月,原告发现在被告经营的“汾湖如家宾馆”店招、价目表等处多次使用“如家”文字,与原告的横、竖排注册商标相同。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以混淆消费者的认知,引起消费者对酒店经营者和酒店来源的混淆,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9万元,并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交通费、调查费、律师费等费用4350元。
  被告“汾湖如家宾馆”辩称,之所以会使用“如家”作为店招,是因为客户评价旅馆服务“像家一样的感觉”,被告并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被告所经营的宾馆与原告管理的连锁“如家精选酒店”,在名称上有明显区别。被告经营的宾馆无论在装饰风格、服务规模和服务内容以及店招标识均与原告管理的如家精选酒店有明显区别,因此不可能混淆消费者认知,也不可能造成原告实际损失。对店招涉及“如家”字样造成原告误会表示歉意,目前已拆换店招。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主要经营范围是旅馆业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旅馆预订、住所类服务项目相同。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宾馆店招、广告牌、价目表、旅客须知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如家”文字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已停止使用“如家”字样,因此法院对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再理涉。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和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法院依法酌情确定包含合理费用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为3.3万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入选理由】近年来,吴江法院审理的商标侵权案件中被告“傍名牌”、“搭便车”现象层出不穷,涉及不动产、宾馆服务、家化、食品等多种行业领域。“如家”作为宾馆旅舍行业的知名品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6年,如家酒店集团总部确定由上海迁至吴江汾湖高新区。本案即是发生在汾湖高新区的侵害“如家”商标权的一起案例,可称之为发生在“如家”总部家门口的侵权案件。被告“汾湖如家宾馆”作为经营者对行业内“如家”的知名度应当是明知的,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使用 “如家”文字标识,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其不构成侵权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根据法定赔偿原则,结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得到双方当事人的认同。

4. 北京四季沐歌公司诉苏州四季沐歌管业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北京四季沐歌公司成立于2000年,经营范围包括太阳能热水器及配件等,分别于2001年、2003年、2005年经核准注册,取得“四季沐歌”文字商标及图文组合商标。2008年,“四季沐歌及图”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苏州四季沐歌管业公司成立于20121112日,经营范围包括塑料管材、管件、五金配件销售等,注册域名为“www.sjmggy.com”,登陆该网站,可见页面上方显示有“苏州四季沐歌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其中“四季沐歌”四个汉字字体明显大于其他文字。北京四季沐歌公司认为苏州四季沐歌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四季沐歌”文字,在域名中使用“四季沐歌”拼音首写字母“sjmg”,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00万元。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第一,苏州四季沐歌管业公司成立于2012年,在四季沐歌注册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将四季沐歌这个臆造词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四季沐歌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原、被告公司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进而对二者提供的商品产生混淆,该行为不仅损害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正常市场竞争利益,也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为不正当竞争。第二,苏州四季沐歌管业公司使用的www.sjmggy.com”域名注册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其中“sjmg”四季沐歌注册商标的汉语拼音首字母,苏州四季沐歌管业公司使用上述域名进行产品宣传,并在网络宣传中突出使用四季沐歌四个汉字,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故意,其行为侵害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法院判决:苏州四季沐歌管业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四季沐歌字号,至工商行政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立即停止使用“www.sjmggy.com”域名;赔偿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35万元。

【入选理由】《中国知识产权报》报道了本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首先,该案的审理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在先原则及知名度原则有效解决了商业标识即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问题。本案中,北京四季沐歌公司的商标与苏州四季沐歌管业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域名就是通过不同的取得途径所获得的标志权利,但在权利行使中却产生了不相容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对于营业主体或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其次,该案准确确定了侵权人的责任承担方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与停止使用或变更企业名称是两种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同时即使规范使用企业名称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根据当事人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最后,该案判决给不正当竞争者敲响了警钟。市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活动中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攀附他人商誉的搭便车行为不仅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正当权益,更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5.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诉吴江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20078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百世兴公司取得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精制坚果仁(截止),有效期限自2007821日至2017820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820日。百世兴公司通过公证处保全了吴江某超市销售的与“酒鬼”商标近似的花生米。诉讼中,吴江某超市提供了一份由某食品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某超市自20151月起向该经营部采购“乐品香花生米”,具体以送货单为准,上述花生米由该经营部向上海强馨食品有限公司采购。

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原告百世兴公司系第3607361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百世兴公司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系该公证处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通过在吴江某超市内购买涉案产品的方式取得相关证据,在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产品由被告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本案中,被告某超市所销售的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花生米的外包装上使用的纵向“酒鬼”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横向“酒鬼”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字体相同,仅排列方向存在区别,构成商标近似,而该产品非由原告生产或经原告授权生产,因此被告某超市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被告某超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商品是销售者合法取得,并说明商品提供者,2、销售者对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本案中,被告某超市提供了某食品经营部的送货单、营业执照以及证明,上海强馨食品有限公司的送货单、营业执照以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被告某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具有合法经营资质的供货商,同时,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价格不高,难以判断被告某超市应当知道其销售的系侵权商品,并且被告某超市已审查了批发商的经营资质等,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综上,被告某超市不知道所销售的涉案产品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合法取得的并说明了提供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停止销售涉案侵权商品。

【入选理由】本案对于销售者,特别是规模较小的超市防范知识产权风险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司法实践中很多小超市对于权利人的大规模诉讼维权行为不认同,不理解,甚至反感,以致对诉讼产生抗拒情绪。本院2017年受理20余起涉及“酒鬼”商标的侵权案件。同样是商标侵权案件,案情看似相同,但裁判结果却大相径庭。经过审理,有的超市同意与原告进行调解,有的超市被判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有的超市却仅被判决停止侵权。原因是部分超市提出了“合法来源”抗辩,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者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