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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 食品标签瑕疵,行政机关依法有权裁量

2018-06-26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2行终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丛李松,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张淑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万春,大连市食品稽查支队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金英,辽宁甘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海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普湾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阿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德水,男,1970年7月4日出生,满族,该公司经理,住址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刁朋,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址辽宁省庄河市。
上诉人丛李松因行政处罚及要求举报奖励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4行初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丛李松于2015年购买第三人大连海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岛公司)生产的瑞福磷即食海参,认为该产品标签标识等存在问题,通过投诉举报中心进行实名举报,要求立案并书面回复查处结果、下架召回违法产品、将案涉超市列入诚信黑名单进行公示、给举报人最高奖励。被告大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药监局)收到受理事项信息后对原告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核实,分别于2016年2月22日、2月29日对大连久长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长公司)和第三人海岛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月23日和3月2日又分别对久长公司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制作《询问调查笔录》。被告经调查认为,第三人生产的瑞福磷即食海参标准(Q/DHD0001S-2014)于2014年5月23日在大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卫计委)进行备案,5月26日发布、6月26日实施,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该标准真实合法有效。第三人依据其与久长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根据瑞福磷即食海参标准(Q/DHD0001S-2014)于2015年11月20日为久长公司生产瑞福磷即食海参,第三人生产的案涉海参是依据合法标准生产的产品,但该涉案海参的包装袋是由委托方久长公司负责提供,该包装袋中的产品标准代号未按规定标注企业执行标准代号,被错误地标注为Q/DHD002,造成第三人生产的案涉海参食品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的规定。第三人根据委托加工合同,按照合法有效的标准组织生产,但其标签上存在错误情形,未出现影响食品安全问题,且未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该产品标签在形式上虽然不符合相关规定,但应当认定为瑕疵。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大)食药监食责改[2016]5-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召回并停止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上述产品。对久长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0规定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其亦下达(大)食药监食责改[2016]5-1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召回并停止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规定的上述案涉产品。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市卫计委获取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主要内容为“企业名称:海岛公司;标准名称:即食鲍鱼;标准编号:Q/DHD0002S-2014(现行),Q/DHD0002S-2011(废止);有效期截止:2017年6月16日”。2016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获取2016(第5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其申请公开的关于海岛公司查处结果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根据您提供的线索,大连市食品稽查支队执法人员于2016年2月22日、29日,分别对瑞福磷牌即食海参的经销商久长公司和生产商海岛公司进行调查,现场均未发现投诉举报中所提及的产品。经核实,瑞福磷牌即食海参是由海岛公司生产的,共计生产100公斤。但包装袋由久长公司负责制作和印刷。久长公司于2015年12月中旬发现包装袋印刷错误,立即对存在标识错误的产品进行召回,并对召回的57.5公斤瑞福磷牌即食海参产品全部更换新包装。经被告询问调查,上述两家公司均否认制作和提供过标示有虚假、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产品宣传单。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2016年5月30日,原告获取被告(2016)第67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原告申请公开“海岛公司企业标准代号Q/DHD0001S-2011备案依据和2015年10月23日以后可以依据该标准组织生产的法律依据”的相关事项进行答复,主要内容为:“海岛公司证号为QS210222020058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4年3月19日,根据企业申证资料显示,该证下即食海参产品执行标准即Q/DHD0001S-2011有效期将于2014年4月27日到期……海岛公司即食海参产品执行标准即Q/DHD0001S-2011应当于2014年4月27日有效期到期后经延续备案方能继续使用。且该标准延续备案后,年代号根据备案时间发生更替”。2016年4月21日,原告不服被告对海岛公司、久长公司作出的停止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的行政行为,向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食药监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食药监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辽食药监复不受字[2016]0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丛李松要求撤销对海岛公司、久长公司作出的停止生产经营标签标识不符合要求的产品的行政行为和责令市食药监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罚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2016年5月2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丛李松与哈尔滨市南岗区视联海鲜经销部(以下简称视联经销部)、海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6)黑0103民初795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视联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丛李松货款5800元,丛李松同时将四袋由海岛公司生产的瑞福磷即食海参返还视联经销部;二、驳回丛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尚在二审审理中。另查,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省食药监局提出对原告给予200元举报奖励的申报,该审批表已上报至省食药监局,尚在审核中。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对第三人海岛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及处罚问题。第三人海岛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向市卫计委申请对即食海参生产标准(Q/DHD0001S-2014)进行备案,该标准于当年5月26日发布,于6月26日实施,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该标准合法有效。此后,第三人海岛公司依据其与久长公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于2015年11月20日为久长公司生产瑞福磷即食海参。经被告调查核实,第三人生产的涉案瑞福磷即食海参除标签标识不符合相关规定外,并无其他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主张第三人海岛公司未依据已经备案的合法有效的生产标准生产涉案瑞福磷即食海参,与事实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根据该法条第一款的规定,生产经营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该法规定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不同情节依法应当被处以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等多种行政处罚。同时,该法条第二款又规定,生产经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该法条第二款系对第一款的补充,是指不规范标注行为对食品安全无影响,未发现因食用该产品导致的不良反应,当事人无主观故意,不会影响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综合以上规定,应从行为人的主观意思表示、行为的危害程度、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可以采取补救措施等多个角度衡量和判断,且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程序及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中均有权对此作出裁量和判断。行政裁量和判断并无明显不当的,司法对此应予尊重。本案中,第三人海岛公司在已经获取合法有效的即食海参生产标准的情况下,受久长公司的委托代为加工瑞福磷即食海参,尽管因久长公司提供的包装袋中“产品标准代号”未按规定标注企业执行标准代号,错误标注为Q/DHD002,致第三人海岛公司生产的案涉海参食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但第三人海岛公司对此并无主观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情节显著轻微,行为后果并未造成食品安全问题,未对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消费者造成误导,且通过责令其立即召回并停止生产经营等行政措施,完全可以消除上述不规范行为。被告据此认定第三人海岛公司的行为属“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作出相应处理,认定事实清楚,未超出法定的行政裁量范围,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原告主张应“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对第三人所生产销售的瑞福磷即食海参召回、销毁,并给予相应罚款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关于原告起诉状中提出的第三人生产地址不一致的问题,原告所述的两个生产地址实为同一地理位置,只是大连市行政区划调整前后的不同名称而已。二、关于原告主张的举报奖励问题。被告针对原告的举报事项作出相应行政处理后,已向省食药监局申请对原告予以举报奖励。有关对原告的行政奖励行为尚处于行政机关内部审批流程中,被告对此并未作出对原告举报奖励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直接作出给予原告最高奖励的行政行为,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问题。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未被认定为违法,且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邮寄费等亦不属行政赔偿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丛李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丛李松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大)食药监食责改[2016]5-15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书面回复上诉人。主要理由是:一、《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标准代号作为食品标签标示的内容之一,应真实、准确。涉案瑞福磷即食海参的产品标准代号为Q/DHD002,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4.1.1及4.1.10的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和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故原审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非被上诉人所称只是标签瑕疵问题,被上诉人对其仅作出责令改正是错误的。二、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启动了案涉瑞福磷即食海参的产品召回程序。三、案涉瑞福磷即食海参存在虚假广告宣传问题,被上诉人应将该问题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一、案涉瑞福磷即食海参是原审第三人生产。原审第三人于2014年5月23日向市卫计委申请对瑞福磷即食海参的企业执行标准(Q/DHD0001S-2014)进行备案。该标准于2014年6月26日实施,有效期截止至2017年6月16日,真实合法有效。上诉人主张案涉瑞福磷即食海参的食品安全标准过期,属于无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与事实不符。二、案涉瑞福磷即食海参是久长公司委托原审第三人生产,由久长公司提供包装材料制作和印刷。久长公司提供的包装袋中“产品标准代号”未按规定标注食品安全标准代号,错误标注为Q/DHD002,但原审第三人生产的案涉海参无质量问题,未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消费者造成误导,且原审第三人自主启动产品召回计划,更换新包装后并经检验合格后出厂。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通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瑞福磷即食海参的生产地址没有变化,只是因行政区划调整而名称有所不同。
原审第三人海岛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是:原审第三人将产品标准代号错误标注为Q/DHD002,是无意的,属于标签瑕疵问题。案涉瑞福磷即食海参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对此,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1民终3102号民事判决已有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丛李松与视联经销部、海岛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作出(2016)黑01民终3102号民事判决,认为丛李松主张案涉瑞福磷即食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没有事实根据,同时外包装上的产品标准代号过期为标签瑕疵,不能证明案涉海参不符合安全标准,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对原审第三人海岛公司违法行为的定性是否正确、处罚是否适当。从现有证据看,原审第三人海岛公司与久长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约定按照原审第三人海岛公司备案的即食海参企业执行标准(Q/DHD0001S-2014)为久长公司生产即食海参。2015年11月20日,原审第三人海岛公司在该合同的有效期内为久长公司生产了案涉瑞福磷即食海参。经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调查核实,案涉即食海参并无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丛李松主张案涉即食海参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缺乏事实根据。故虽然案涉即食海参食品包装袋中“产品标准代号”未按规定标注企业产品标准代号,错误标注为Q/DHD002,但其不影响食品安全,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案涉违法行为的性质,并作出相应处理,并无不妥。其后,因原审第三人海岛公司和久长公司根据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要求采取了产品召回等整改措施,不存在拒不改正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市食药监局未作出其他行政处罚,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丛李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苍 琦
审判员 李 健
审判员 胡俊杰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婉余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