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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大量注册或囤积并以牟利为目的转让或意图转让的商标,视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

2018-11-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京行终2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桂彬,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量宜东,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郝运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好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托尔托拉岛罗德斌邮政信箱146号崔登特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严挹芬,董事.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欢,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杜桂彬因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383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3135549号“黑人DARLIE”商标,由文字“黑人”、“DARLIB”组成,申请日期为2002年4月4日,核定使用在第16类的“卫生纸、纸巾”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自2013年7月7日至2023年7月6日,商标权利人为杜桂彬。
    2016年4月14日,好维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好维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为:诉争商标与好维公司的第960658号“黑人”商标、第1260153号“黑人”商标、第505336号“DAREIB"商标、第1248150号“DARLIB"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好维公司的“黑人”、“DARLIB"商标为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作为日用品领域的同业经营者和竞争者,杜桂彬和广州市黑人日用品有限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抄袭和抢注好维公司和他人在先知名商标,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杜桂彬大量抢注了好维公司和他人的在先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他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好维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于2012年认定的39件驰名商标列表打印件;相关异议、异议复审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好维公司及其产品的相关介绍;有关好维公司的注册及续展证明;好维公司及其产品的广告宣传资料;好维公司品牌的销售情况及市场调查报告;好维公司所获荣誉;申请品牌的相关报道;好维公司相关活动照片及捐赠情况;部分侵权案件的有关资料;《版权转让确认书》及著作权登记证书;杜桂彬恶意证据;相关网站搜索及有关品牌介绍;在先判例复印件等。
    杜桂彬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的主要理由:杜桂彬不具有恶意。好维公司在本案中的全部事实和理由,在先案例中均未予以支持;诉争商标未违反法律规定,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杜桂彬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相关行政判决书作为其主要证据。
    2017年3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7)第31919号《关于第3135549号“ 黑人DARLI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 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故对好维公司所述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主张,不予评述。杜桂彬在多个类别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黑人”、“多芬”、“拉芳”等众多知名商标在内的多件商标,该行为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好维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好维公司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杜桂彬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杜桂彬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广州市南大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相关质量、荣誉证明;3、广州市黑人日用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4-11、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使用证据等。
    好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杜桂彬及广州市黑人日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杜桂彬)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和状态,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黑人”、“DARLIB”商标,还申请注册了4件“多芬”商标、4件“珍妮诗”商标、2件“亮莊”商标以及“Clcan Clear可伶可俐”、“拉芳”、“采乐”、“SKⅡ”等商标,共计66件;2、他人拥有的在先商标信息和品牌介绍;3、中华商标超市网站、麦知网上售卖商标网页打印件。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杜桂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建立较高市场声誉,故其有关诉争商标因已大量使用因而应予维持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论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杜桂彬的诉讼请求。
    杜桂彬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杜桂彬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商标未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诉争商标经过异议程序及其后续程序后被核准注册,故应维持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好维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本案诉争商标系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前已经获得注册,故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查适用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查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撒销该注册商标。”一般认为,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制的是除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欺骗手段之外,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
商标注册原则上应当以使用为目的。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不仅影响有正当注册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亦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非以使用为主要目的,没有正当理由大量注册或囤积商标,特别是具有以牟利为目的转让或者意图转让其注册或囤积商标的情节的,通常可认定为“其他不正当手段”。如果商标注册行为仅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一般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但如果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亦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由本条款加以调整。
    本案中,杜桂彬及其公司注册的商标共计66枚,涉及行业类别跨度大,其中53枚商标与他人享有在先权利构成相同或类似,部分在先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如杜桂彬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黑人”、“DARLIE” 商标,还申请注册了4件“多芬”商标、4件“珍妮诗”商标、2件“亮莊”商标以及“CleanClear 可伶可俐”、“拉芳”、 “采乐”、“SKⅡ”等商标。杜桂彬及其公司注册的商标绝大部分引起了商标争议纠纷, 有44枚曾被经历商标争议程序或驳回程序,已有多枚商标被撤销或全部驳回。
杜桂彬的前述系列商标与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其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构成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并无不当。此外,杜桂彬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建立较高市场声誉,诉争商标虽经过异议及其后续程序,但杜桂彬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构成一审不再理的情形。因此,杜桂彬有关诉争商标应维持注册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杜桂彬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杜桂彬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樊  雪

审判员  蒋  强

2018年10月8日
书记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