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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消费者以新资源食品原料使用,标签未按规定明示食用量及人群等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二审支持厂家诉求

2018-11-26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民终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宁洱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男,198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8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连城县。

上诉人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并非普通消费者,其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属于恶意诉讼,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1、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1日和2016年9月12日分别在上诉人开设的京东商城某品牌旗舰店购买涉案产品1升装21桶,明显超过普通消费者的正常生活需要,是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不符合法律定义的普通消费者,不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2、被上诉人从未食用过案涉产品却一次性购买21桶(即21升),其起诉显然是恶意诉讼行为,既浪费了司法资源,还损害了上诉人的商誉,故上诉人保留追究因被上诉人恶意诉讼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应按新食品原料的要求进行标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案争议在于涉案产品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规定,将《关于批准茶叶籽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原卫生部(2009)第18号文)中关于涉案产品食用量及使用范围的公示内容标明在产品标签上。上诉人认为涉案产品标签未标明食用量及使用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可见,食品标签应当标明事项除上述(一)至(八)外,只能由“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而无论是于2013年10月1日已废止的《新资源食品管理办法》,还是现行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均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不应作为食品标签是否合法的评判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各层级标准分别由不同的主体制定、公布;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还需要进行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其网站上公布制定和备案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供公众免费查阅、下载。可见,食品安全标准是由特定主体制定、经特定程序公布的特定文件,不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宽泛的规定。上诉人生产经营的产品所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企业标准Q/PJY0001S—2013)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核备案并公布的,涉案产品是按合法有效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和标示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所以,一审法院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评判食品标签的合法性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章的片面理解,是错误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应按新食品原料的要求进行标识系法律适用错误。三、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并不违反卫生部《关于批准茶叶籽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18号)。卫生部《关于批准茶叶籽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18号)中关于茶叶籽油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要求在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而同在该公告中的“地龙蛋白”明确要求在产品的标签和说明书中应标注“婴幼儿、少年儿童、孕产妇、过敏体质者不宜食用”。卫生部《关于批准DHA藻油、棉籽低聚糖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及其他相关规定的公告》(2010年第3号)中也有明确要求“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可见,卫生部关于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中,如需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的一定会明确要求标注,而卫生部2009年第18号公告中,“茶叶籽油”并未要求标注食用限量和不适宜人群。因此,涉案产品并未违法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卫生部及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四、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十倍赔偿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同时,案涉产品的生产是按Q/PJY0001S-2013《食用茶籽油》食品安全标准进行生产检验的,故案涉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更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任何伤害。因此,涉案产品的标签标示即使有瑕疵,但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并不适用于十倍赔偿。五、涉案产品系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标签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了标注,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一、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消费者身份问题,且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是以盈利为目的而购买,被上诉人购买涉案商品后发现有安全隐患问题,要求索赔属正当诉求,并无恶意之说。被上诉人购买21瓶涉案商品是用于馈赠亲友,因存在安全隐患,故未曾食用。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商品应按新食品原料的要求进行标识适用法律正确,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生产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准予许可并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由此可见,茶叶籽油属新食品原料,卫计委公布并公示其最大食用量,适用人群,利用新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应当符合该公告要求。《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是依据《食品安全法》制作的明确部门规章,同样具有法律效应。三、涉案商品的标签标示明显违反卫计委公告要求,茶叶籽油作为新食品原料通过卫计委的审查,并作出食用量≤15克/天的食用量要求,就说明该产品长期超量食用会造成健康隐患,如若无食用限量要求,卫计委也会发布公告予以说明,例如2009年第3号公告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且作出食用限量≤2克/天的要求,2014年第10号公告对蛹虫草的食用量,质量指标要求和食用范围作出了变更,此后并未限定最大食用量。由此可见,无须标注限定食用量的新资源食品卫计委会作出说明并公布,茶叶籽油作为新资源食品原料在目前为止,卫计委都并未撤销或者变更该公告内容。四、《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产品内含新食品原料,未按要求标注最大食用量,此信息关乎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若未标示,将置消费者于误食、过量服食的危险之中,因此涉案产品的标签内容未标注食用限量是严重危及食品安全的行为,并不属于瑕疵。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恳请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李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李某与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之间购买“某品牌云南普洱茶叶籽油”21瓶的网络购物合同;2.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对李某购买的“某品牌云南普洱茶叶籽油”21瓶进行退货并返还货款3770元;3.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赔偿李某购买金额十倍赔偿金即37700元;4.诉讼费用由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李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对李某购买的“某品牌云南普洱茶叶籽油”21瓶进行退货并返还货款3770元,其退货产生运费由李某自行承担;2.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赔偿李某购买金额十倍赔偿金即37700元;3.诉讼费用由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于2016年9月1日和9月12日在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开设的京东商城某品牌官方旗舰店购买“某品牌云南普洱茶茶叶籽油”1L铁桶装共21瓶,共支付费用合计3770元,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分别于9月2日和9月13日发货,李某分别于9月4日和9月16日确认收货。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卫生部的《关于批准茶叶籽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18号),该份公告的附件列明了茶叶籽油基本信息,其中有:茶叶籽油食用量为≤15克/天、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为使用范围不包括婴幼儿食品。李某当庭提交涉案产品实物证明涉案产品实物的标签没有标示产品食用量及不适宜人群。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在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开设的京东商城某品牌官方旗舰店购买“某品牌云南普洱茶茶叶籽油”1L铁桶装21瓶,并履行了支付货款3770元的义务,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也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可以认定李某与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且网络购物合同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标签使用范围未标注不包括婴幼儿食品和食用量为≤15克/天的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关于强制标示内容的规定。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未尽到警示说明的义务,极有可能损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因此,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某品牌云南普洱茶茶叶籽油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李某要求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退回货款377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377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李某在收到退款3770元的同时,应退还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全部产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李某货款3770元,李某在收到货款的同时退还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全部产品,退货产生的费用由李某承担。二、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应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李某377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36.75元,减半收取418.38元,由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的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退货以及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食品中含有新食品原料的,其产品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首先,讼争涉案产品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标注了相关事项。其次,涉案产品茶叶籽油为新资料食品,其标签标识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根据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相关公告可见,如对新资源食品的标签和说明书的标注等有特殊要求的,公告中会明确规定应当标注的内容,而原卫生部《关于批准茶叶籽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18号)关于茶叶籽油的规定中,并未明确要求在产品标签和说明书中标注不适宜人群和食用限量。且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涉案产品的标识问题对其产生误导或造成损害。综上,上诉人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某品牌云南普洱茶茶叶籽油标注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告要求,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李某主张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普洱某油脂有限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连城县人民法院(2016)闽0825民初9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36.75元,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418.38元,亦由被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文池

代理审判员  李馀彬

代理审判员  刘伟明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冬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