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投诉网欢迎您!消费者维权投诉举报专业平台,真实直播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维权、打假。
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法规 > 判例·案例 >

上海市质监局关于某吸尘器除螨机未获3C认证的处罚决定书

2019-01-17
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决定书
沪质技监复字[2017]第33号
    申请人    张某某
    被申请人  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张某某因不服被申请人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6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理告知书》(金市监处告字[2017]第0311XX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上海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作出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注销、暂停、撤销实施规则》,自认证证书撤销之日起,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认证证书覆盖的产品,甲公司在证书撤销后销售型号为CM-J15XX“XX”吸尘器,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被申请人未履行对甲公司进行处罚的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其接到举报后,对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查明涉案产品是在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有效期内生产,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本机关经审理查明:
     2017年5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出《申诉/举报》信,反映其在甲公司设在某某网上的“某某旗舰店”购买的由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生产的XX吸尘器一台,发票名称为:XX除螨机,型号为CM-J15XX,功率为400W,产品外包装和产品上均标有3C认证标志。经查询,生产企业获得XX吸尘器3C认证证书,证书编号为20150107088292XX,证书状态为:2017年4月11日被撤销。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条规定“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甲公司的销售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要求立案调查。2017年5月23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即对甲公司进行调查。经调查,型号为CM-J15XX的产品于2015年12月14日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50107088292XX,委托人为乙公司,生产者为乙公司,生产企业为丙公司,产品名称为“XX吸尘器”,发证日期为2015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20年8月21日。甲公司销售的名称为“XX家用除螨机”系2016年11月10日由生产企业丙公司出货,由中山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托运。被申请人认为甲公司销售的涉案产品于2016年11月5日生产,即在2017年4月11日获证证书被撤销前,且经丙公司检验合格出厂,不存在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行为。2017年6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型号为CM-J15XX,名称为“XX吸尘器”因“使用的认证依据或认证实施规则换版或变更,持证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按要求履行变更程序,或产品未符合变更要求”,于2017年1月9日被暂停,2017年4月11日,因“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届满,持证人未提出认证证书恢复申请、未采取整改措施或整改后仍不合格”3C认证证书被撤销。2017年5月27日,型号为CM-J1511,名称为“XX吸尘器”取得《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证书编号:20170107089710XX,委托人为乙公司,生产者为乙公司,生产企业为丙公司,有限期至2021年4月26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
1.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3日制作的《上海质检12365质量热线申诉处理单》;
2.证书编号分别为20150107088292XX、20170107089710XX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3.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31日对甲公司制作的调查笔录、调取的营业执照、丙公司出货单、成品检验报告、托运单等;
4.被申请人在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网站上查询的涉案产品认证信息;
5.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日制作的《案件来源登记表》、6月5日制作的《不予立案审批表》;
6.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5日制作的《告知书》;
7.本机关于2017年8月28日至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上海分中心调取的涉案证书暂停、撤销情况截屏。
本机关认为:
       根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和《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收到的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答复。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后,依照举报内容进行调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并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其作出《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程序规定。被申请人查明申请人所购买产品是在编号为20150107088292XX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有效期内生产,因此针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金市监处告字[2017]第0311XX号《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9月21日
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另页)

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
一、《认证认可条例》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违法行为,有权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获证产品被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认证机构应当确定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类别和范围。
  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四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举报,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质检两局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三、《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无障碍语音播放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