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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营养成分标示值不准确是否处罚

2019-04-08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6民初3926号
 
  原告:刘向楠。
 
  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宋庄店,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永外宋庄路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宋庄店客服经理。
 
  原告刘向楠与被告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宋庄店(以下简称物美宋庄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向楠,被告物美宋庄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向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122.9元,十倍赔偿款21229元,原告将涉案产品退还被告;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1日在被告处选购干果产品送朋友,查看多款商品经对比筛选,订购了被告门店销售的“缤纷田园开心果”原色48盒,单价29.9元,开心果23盒,单价29.9元。后经验货,其中23盒开心果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原色开心果中,其中10盒是2018年1月19日,38盒是2018年1月17日。送给朋友后经朋友提醒原告所购的商品营养参考值标示的数值虚假属于不合格产品,原告得知此情况后便委托朋友送检,经专业检测机构对所购买的商品批次检测,检测结果涉案商品开心果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的脂肪每百克含42.1克,原色开心果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的脂肪每百克含39.7克,原色开心果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的脂肪每百克含35.1克。根据检测结果涉案商品所标示的数值与实际数值相差较多,涉案产品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且严重误导消费者,并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作为大型、经营多年且知名度较高的销售商,明知涉案产品严重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仍为追逐非法利益而予以大肆销售,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物美宋庄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销售的是合格的产品。我公司是销售方,产品厂家给予的送检日期为2017年10月24日的检测报告显示产品都是合格的。原告的行为属于恶意购买行为,并未食用,原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也不符合法律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1日,刘向楠在物美宋庄店购买了涉案食品“缤纷田园”开心果23盒,“缤纷田园”原色开心果48盒,单价均为29.9元,共计2122.9元。其中23盒开心果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原色开心果中10盒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38盒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商品外包装营养成分表中显示脂肪含量为22.6克/100克。
 
  刘向楠主张涉案商品的脂肪含量与实际标注不符,提交了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商品的检验报告。经检验,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的原色开心果脂肪含量为39.7克/100克;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7日的原色开心果的脂肪含量为35.1克/100克;生产日期为2018年1月19日的开心果脂肪含量为42.1克/100克。经质证,物美宋庄店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经询问,物美宋庄店表示产品已经过期,不申请对涉案商品的脂肪含量重新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刘向楠在从物美宋庄店处购买涉案产品,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商品的脂肪含量与标签标识不符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经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检测,涉案商品“缤纷田园”开心果及原色开心果,其脂肪含量与标识的含量差异过大,不符合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刘向楠要求退货、退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物美宋庄店销售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存在损害消费者健康的可能,故对于刘向楠要求物美宋庄店十倍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宋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刘向楠货款2122.9元;
 
  二、刘向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缤纷田园原色开心果48盒及缤纷田园开心果23盒退还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宋庄店,如未能退还,则按不能退还的数量及单价29.9元从本判决第一项中扣减;
 
  三、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宋庄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向楠212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元,由北京物美综合超市有限公司宋庄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倩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聪聪书记员刘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