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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网络虚假刷单是这样判决的!

2019-04-09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1971行初451号
 
  原告东莞市诚诺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隔坑工业区智谷科技园B5栋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07348769XT。
 
  法定代表人张五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东莞大道与四环路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1900007330889X。
 
  法定代表人陈锡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向阳,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佩怡,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东莞市诚诺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东莞市诚诺电子五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钟向阳、黄佩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5月15日作出东工商检处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委托他人进行网络虚假刷单的行为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规定,构成了网络虚假交易行为。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被告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一、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网络虚假交易行为,并消除影响;二、对原告网络虚假交易行为处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上缴国库。
 
  原告东莞市诚诺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5月30日原告通过他人收到被告寄发的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检处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认为,被告对处罚依据的事实认定不实,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被告查询所谓的“刷单”没有进行认真核查,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申辩,以此认定“刷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告在收到被告拟处罚通知后及时去被告办公地址找到经办人书面和当场陈述、申辩,但被告不予接收书面申辩、不予安排、不给原告陈述和申辩,严重程序违法,更不必说原告要求听证而被告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只能通过法院依法起诉以维护自己合法正当的权利。请法院依法查明,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诉讼请求如下:
 
  1、请求依法撤销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工商检处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东莞市诚诺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陈述申请书、光盘,证明原告向被告作出了正式的书面的陈述申请,原告对此事的态度是诚恳的,原告只是在阿里巴巴上注册的是“东莞市诚诺电子五金有限公司”,而在淘宝上注册的是个人;证明原告在阿里巴巴上交易仅三笔,涉及金额仅有2027元,在淘宝的个人网站上,有53笔,金额也仅有一千多元。暂且不说刷单和虚假交易的事实是否清楚,单纯就两个平台的交易主体不同,其只是经营筷子,合计金额也不足4000元。因此,原告在陈述申请书上,一是表明自己,二是让被告查清事实以及被告给予批评进行处罚。
 
  2、东工商检告字[2018]17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工商检处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扎实,程序违法;关于被告给予原告的执法监督卡也书面说明了让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提出陈述申辩,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光盘都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书面的陈述申辩,而被告没有接收、没有理睬。
 
  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
 
  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
 
  经查明,原告为了提高有关产品的成交量,提升自身商业信誉,自2017年11月4日开始,分别在淘宝网及阿里巴巴网站上虚构虚假的交易记录(俗称刷单)。
 
  期间,在淘宝网店刷单53笔交易,刷单交易的金额合计1558.05元;在阿里巴巴网站刷单3笔,刷单交易的金额合计2017元。
 
  原告刷单的行为,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规定,构成了网络虚假交易行为。
 
  被告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如下处罚:一、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网络虚假交易行为,并消除影响;二、对原告网络虚假交易行为处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上缴国库。
 
  被告认定原告存在上述违法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对原告作出的询问笔录及自述书、淘宝的《刷单表》、《阿里巴巴12月9号的刷单明细》、《东莞市诚诺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淘宝刷单统计表》、淘宝网店的交易记录及邹丹的微信记录截图、被告提取的部分刷单交易微信截图及淘宝网店交易记录、原告淘宝及阿里巴巴网店截图。
 
  上述证据证明了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和证据问题。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认定刷单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为这一说法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不应采信。相反,为查清违法事实,被告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
 
  其一、原告分别于2017年12月14日、2018年1月5日两次接受被告询问,在询问笔录中均承认刷单的违法行为。2018年1月5日向被告提交一份自述书,也承认了刷单的违法行为。
 
  其二、原告的员工邹丹于2017年12月14日接受被告询问,在询问笔录中,邹丹承认原告的网店从事了刷单活动,而相关的刷单人员是由其联系的,款项亦由其代原告支付给刷单人员。
 
  其三、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到原告经营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原告主要通过淘宝、阿里巴巴等网络销售平台销售筷子等产品并有刷单记录资料的情况,并依法制作了现场检查记录。
 
  其四、执法人员在原告的电脑中发现并提取的2份淘宝的《刷单表》和1份《阿里巴巴12月9号的刷单明细》。前者记录了原告自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间在淘宝网上的刷单交易情况,后者记录了原告2017年12月9日、11日、12日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刷单明细”情况。同时,被告还对检查现场和物品进行拍照,客观记录了检查的情况。
 
  其五、被告提取了大量原告刷单交易过程的信息记录。一方面,被告在2017年12月14日现场检查时提取了部分刷单交易微信截图及淘宝网店交易记录,另一方面,2017年12月20日,原告对《东莞市诚诺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淘宝刷单统计表》进行核实和确认、并向被告提交了淘宝网店的交易记录及邹丹的微信记录截图。再次证实了原告刷单的事实和具体情况:原告指派邹丹通过微信联系刷单人员,待刷单人员通过淘宝网支付购物费用后,通过微信退回购物款给刷单人员,同时向刷单人员寄出筷子产品作为刷单报酬。
 
  其六、被告提取了原告淘宝及阿里巴巴网店截图,结合现场检查的情况和原告的陈述,证实了原告是有关网站实际经营者的事实,阿里巴巴网站标注的是“东莞市诚诺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店铺名称,而淘宝网店铺的注册地址与原告的经营场所完全一致,亦使用了原告的公司名称“诚诺”字样,所经营的产品与原告一致,可认定该店铺实际上就是原告经营的淘宝网上店铺。
 
  在本案中,被告收集的证据包括:书证、证人证言、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照片固定的物证等等,上述证据环环相扣,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调查取证也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程序规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原告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说法是错误的。
 
  (二)关于陈述申辩的问题。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没有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被告认为原告对陈述申辩的程序和有关规定理解有误,其说法有失偏颇。
 
  一方面,为保证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被告在现场检查时就向原告发放《执法监督卡》,告知其陈述申辩和投诉的方式和途径。在现场检查笔录、询问笔录中会如实记录原告的陈述申辩意见。但在现场检查时及整个调查取证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书面的陈述申辩意见。且针对原告的陈述意见被告在询问笔录中已如实记录。
 
  另一方面,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第五款规定:“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被告于2018年5月3日向原告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工商检告字[2018]1792号),已依法向原告告知被告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及期限。也就是说,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的三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申请。但事实上,原告在2018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7日期间从未针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建议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可见,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不给原告陈述和申辩,严重程序违法的说法有违客观事实,不应采信。
 
  (三)关于听证申请问题。
 
  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被告没有保障原告听证权利的说法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首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属于听证范围。省政府于2018年1月23日印发了《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规章的决定》(粤府令第251号),对《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对听证适用范围作出修改,明确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的,才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本条前款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为:1、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网络虚假交易行为,并消除影响;2、对原告网络虚假交易行为处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可见,案涉行政处罚并不属于上述听证范围,原告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其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告知书》并没有告知原告有申请听证的权利,也从未通过其他途径告知其有申请听证的权利。而且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原告在起诉状中关于“要求听证而被告置之不理”的说法有违客观事实,不应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合理,原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一、1、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张五洲、邹丹)、自述书,证明了原告网络虚假交易行为的违法事实;
 
  2、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相关人员(张五洲、邹丹)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了相关人员的身份;
 
  3、“诚诺家居”淘宝网店及东莞市诚诺电子五金有限公司的阿里巴巴网店页面截图,证实相关网店的经营者即为原告;
 
  4、现场检查时在原告经营场所电脑处提取的《刷单表》、《阿里巴巴12月9号的刷单明细》及《淘宝刷单统计表》、网店交易记录和微信记录截图,证实原告通过刷单的虚假交易手段提高网店营业额数据的有关情况;
 
  5、东工商检处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东工商检告字[2018]17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东工商检询通字[2017]2800号《询问通知书》、执法监督卡、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送达回证等资料,证明被告程序合法,保证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
 
  6、监控录像,证明原告提供视频中的男子于2018年5月10日上午11点10分到被告经检支队了解案件情况,此时已过陈述、申辩期限。
 
  二、7、《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
 
  9、《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
 
  10、《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附件二第五条;
 
  11、《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
 
  以上证据7-11均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东莞市诚诺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对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证据4的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5合法性不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陈述申请书、光盘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名、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公司加盖公章确认;《自述书》有原告公司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4为被告将原告作为被处罚人以及证明原告存在刷单的虚假交易行为的相关证据,与被告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1陈述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7日,无法证明其在收到处罚告知书后的三个工作日内的陈述申辩期已提交给被告;原告提交的光盘只有三秒时间,综合被告提交的证据6监控录像及原告庭审中承认,原告是于2018年5月10日到被告处反映情况,已超过陈述申辩期限,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文书,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诚诺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为2013年7月11日登记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其法定代表人为张五洲,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冲压制品、塑胶制品、弹簧、端子、连接器、连接线、治具、日用百货、文化用品、家居用品。
 
  2017年11月4日至2017年12月4日,原告公司通过找人刷单的方式在淘宝网所开设的网店形成虚假交易记录,在淘宝网店刷单53笔交易,刷单交易的金额合计1558.05元,原告退回刷单员的费用合计1565.5元。
 
  2017年12月9日至12日,原告公司通过找人刷单的方式在阿里巴巴网站所开设的网店形成虚假交易记录,在阿里巴巴网店刷单3笔交易,刷单交易的金额合计2017元,原告支付刷单员的报酬合计65.2元。
 
  原告公司的刷单方式如下:由原告任职经理邹丹联系刷单员,刷单员在原告公司的淘宝网店、阿里巴巴网店进行商品下单并支付费用,经邹丹通过后台确认后,通过微信或者支付宝直接向刷单员全额退回所支付的费用,原告收到网络订单后,会向刷单员寄送筷子等实物,作为其刷单报酬,有时会向刷单员支付额外报酬。从而形成网店的购物记录,提高商品成交量,促进消费者的购买欲望和提高购物信心。
 
  2017年12月14日,被告对原告涉嫌网络虚假交易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当日被告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场情况下对原告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其经营场所电脑内存放有淘宝网等网店刷单的记录资料。被告对现场进行拍照存证,并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五洲、运营人员邹丹进行询问调查。2018年1月5日,被告对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五洲再次进行了询问调查。原告并于同日向被告提交《自述书》,承认其公司存在网店刷单的网络虚假交易行为。2018年5月3日,被告作出东工商检告字[2018]17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原告被告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处罚内容,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意见的权利,应当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提出。原告于当日收到该告知书后三个工作日内并未提出陈述、申辩。2018年5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东工商检处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为了提高有关产品的成交量,促进其他消费者的购买欲望,提高他们的购买信心,自2017年11月4日开始找他人刷单,分别在淘宝网及阿里巴巴网站上形成虚假的交易记录。期间,在淘宝网店刷单53笔交易,刷单交易的金额合计1558.05元;在阿里巴巴网站刷单3笔,刷单交易的金额合计2017元,其违法行为于2017年12月14日被被告查获。
 
  被告认为,原告委托他人进行网络虚假刷单的行为违反了《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规定,构成了网络虚假交易行为。被告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如下:一、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网络虚假交易行为,并消除影响;二、对原告网络虚假交易行为处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上缴国库。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的规定,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于原告东莞市诚诺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涉嫌网络虚假交易行为具有法定监管职责,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案涉行政处罚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东工商检处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从以下三个方面予以审查:
 
  一、行政处罚的认定的事实方面。根据2017年12月14日被告对原告的《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张五洲的两次《询问笔录》、被告对原告运营人员邹丹的《询问笔录》、原告提交的《自述书》,均可证明原告对其在淘宝网、阿里巴巴网站网店有联系他人进行刷单、制造网络虚假交易的行为是自认的。
 
  同时,根据被告对原告经营场所电脑中提取的淘宝等网店刷单的记录、刷单表、刷单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淘宝网店、阿里巴巴网店的页面截图可以详细客观反映及证实原告公司有通过刷单的虚假交易手段提高网店营业额的情况。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依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的规定,认定原告行为构成了网络虚假交易,事实清楚。原告提出,刷单并非法律概念,被告未向第三人取证,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行政处罚的程序方面。
 
  第一,对于陈述、申辩的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自当事人签收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2018年5月3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东工商检告字[2018]179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原告如果有陈述、申辩意见,应当在收到该处罚告知书后在三个工作日内提出,而原告并未在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原告提出其有去到被告处提交陈述、申辩意见,但被告不予接收。根据被告提交的视频监控以及原告庭审中陈述,其是于2018年5月10日到被告处反映情况,该时间超过了被告明确告知的三个工作日的陈述、申辩期限。原告认为被告不给其陈述、申辩权利与事实不符。
 
  第二,对于举行听证的问题。根据广东省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3日印发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五、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1999年11月15日粤府令第54号公布)修改内容: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及《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五条“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一)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较大数额罚款;(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要求听证的其他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对原告公司处于10万元以上罚款才具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而本案,被告对原告作出的罚款金额为7万元,不符合听证的条件。故被告未告知原告听证权利,并无不当。
 
  第三,对于被告办案期限的问题。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一款“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被告于2017年12月14日对原告涉嫌网络虚假交易行为予以立案调查,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8年3月12日、2018年4月6日对案件延长调查时间三十日,并于2018年5月15日对原告作出东工商检处字[2018]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期限。故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涉案处罚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三、行政处罚的幅度以及适用法律方面。根据《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及参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一般地,在实施罚款这一行政处罚时,选择最低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低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轻行政处罚。”及“选择最高限处罚,或者在从最低限到最高限这一幅度当中,选择较高的30%部分处罚时,可视为从重行政处罚。”的规定,被告因认为原告并不存在从轻、从重处罚情节,故在“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处罚范围内,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网络虚假交易行为,并消除影响;对原告网络虚假交易行为处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案涉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恰当。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诚诺电子五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诚诺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珍珍
 
  人民陪审员李倩雯
 
  人民陪审员翟绍坚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