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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未标明食品类型被判为标签瑕疵,10倍索赔被拒

2019-04-09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6民初9894号
 
  原告:曾某
 
  被告:成都某超市有限公司
 
  被告:成都某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
 
  原告曾某诉被告成都某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超市公司)、被告成都某超市有限公司羊西店(以下简称某超市公司羊西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被告某超市公司、某超市公司羊西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退还原告购物款62.3元,并赔偿1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产生的交通费、资料打印费2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4日,原告在某超市公司羊西店处购买“某品牌”婴幼儿葡萄糖,单价8.9元,案涉产品标签显示生产日期为2016年5月19日,品名:婴幼儿葡萄糖,产品执行标准GB/T20880,通过案涉产品名称不难看出该产品属于预包装特殊膳食食用食品,其标签标识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13432-2013,通过GB13432-2013之2.1、2.2、2.3可以看出该产品不符合特殊膳食食用食品的要求,婴幼儿根本不可能食用该产品满足特殊的身份和生理状况,所以该产品自然也违反该标准强制标示内容4.2,另案涉食品所执行的标准要求标明产品类型,却未做标明,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超市公司辩称,1.被告在进货时审查了供货商和生产商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履行了审查义务,本案涉及的产品经质监部门检验是合格商品,原告主张的违反国家标准情况不存在;2.即使标签有问题,本商品不存在有导致身体危害的情形,被告不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某超市公司羊西店答辩意见与某超市公司一致。
 
  原告曾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产品图片及小票,被告某超市公司、某超市公司羊西店围绕争议焦点依法提交商品合同及商品清单、云南国联食品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本院依法当事人进行举证和质证,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超市公司羊西店是某超市公司的分公司。2017年7月24日,曾某在某超市公司羊西店处购买“某品牌”婴幼儿葡萄糖7袋,单价8.9元,合计金额62.3元。某超市公司羊西店向曾某出具了发票,发票号码:02949325。某超市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生产厂商云南国联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云南商测质量检验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就案涉产品作出的产品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根据GB/T20880-2007《食用葡萄糖》……,所验项目符合要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案涉商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系一个法律判断问题,应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虽有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无须承担十倍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一般举证原则,主张食品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一方,应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即应向法院指明或证明该食品所存在的安全风险。
 
  本案中,某超市公司在庭审中所举的产品检验报告证明案涉食品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案涉食品未标明食品类型,仅属于标签瑕疵。案涉食品是否符合特殊膳食食品的食用要求、是否能满足婴幼儿特殊身份和生理状况的需要,需要由具有认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作出专业认定,并非能简单通过常规理解就能推断得知。曾某未举证证明案涉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曾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曾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曾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施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唐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