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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非法添加金箔 因涉案商品属于食品添加剂而非食品 十倍索赔被拒

2019-04-09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相岩,男,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私花(丁相岩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智超,男,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丁相岩因与被上诉人袁智超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33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相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私花、被上诉人袁智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相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袁智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丁相岩销售“日本原装进口正品食用金箔粉银箔超细金箔碎慕斯蛋糕装饰寿司烘焙”(以下简称涉案商品)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则丁相岩与袁智超之间网络购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对丁相岩是否明知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惩罚性赔偿必须以侵权人的过错状态为故意时方可适用。丁相岩违反查验义务不必然等于主观故意。三、从司法示范效应讲,不应保护职业打假人。
 
  袁智超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袁智超不是职业打假人,丁相岩有义务知道涉案商品是否符合法律或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
 
  袁智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退还货款1255元;2丁相岩按购物款的十倍进行赔偿125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丁相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7日,袁智超以其经过实名认证的淘宝账号,在丁相岩经营的名为“翻糖烘焙蜜语”的网店内购买15瓶涉案商品,共支付1255元。后丁相岩分两次向袁智超寄送涉案商品。
 
  袁智超提交的卫法监食便函[2001]107号记载,金箔不能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应当禁止将金箔加入食品中。丁相岩提交的国卫办食品函[2015]28号记载,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就拟批准金箔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公开征求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之一是丁相岩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是否违反有关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金箔不得作为食品添加剂进行使用。该标准为我国现行食品添加剂使用强制标准,虽卫生部曾在2015年发出拟批准金箔为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的征求意见函,但此后并未颁布新标准。在新标准未颁布前,征求意见函不宜作为金箔是否为食品添加剂的依据。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丁相岩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违反了有关食品安全的强制性规定。
 
  双方争议之二是丁相岩是否明知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丁相岩的答辩意见及提交的证据意在证明金箔可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购进涉案商品时依法对其进行查验。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丁相岩对此存在明知。
 
  袁智超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丁相岩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网络购物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因丁相岩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对袁智超要求丁相岩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庭审中,袁智超自认可以退还13瓶涉案商品,对此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丁相岩未提交对涉案商品进行查验的证据,应认定其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袁智超要求丁相岩支付十倍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丁相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袁智超货款1255元;二、袁智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还丁相岩13瓶“日本原装进口正品食用金箔粉银箔超细金箔碎慕斯蛋糕装饰寿司烘焙”;三、丁相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袁智超十倍赔偿款125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丁相岩提交以下材料:人民法院公告网网页打印件、反恶联盟网页打印件,以证明:袁智超是职业打假人。袁智超对上述材料发表意见称:认可人民法院公告网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反恶联盟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与本案处理结果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纳。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涉案商品销售网页记载如下字样:“日本食用金箔粉可用于蛋糕烘焙美食装饰”、“【用途】日本食用金箔纸,可添加于酒类,高点,蛋糕,咖啡,茶火锅,料理,调味品,提高商品档次,显示豪华气派,增加喜庆气氛”。涉案商品包装记载:“名称:食用添加物金箔制剂”。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丁相岩是否存在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是否应当承担十倍价款赔偿。
 
  针对争议焦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2.1条规定:“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营养强化剂、食品用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食品工业用加工助剂也包括在内。”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商品系为改善食品品质等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物质,属于食品添加剂。由于金箔在我国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丁相岩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丁相岩向袁智超退还货款,袁智超向丁相岩退还涉案商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与食品添加剂作了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的有关规定和制度设计,不能当然适用于食品添加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只有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食品生产者或经营者,才应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丁相岩销售的涉案商品属于食品添加剂而非食品,故不适用十倍价款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丁相岩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据此判决丁相岩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丁相岩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33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1民初133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驳回袁智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3元,由袁智超负担57元,由丁相岩负担6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袁智超负担133元,由丁相岩负担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王国才
 
  审判员周岩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吕小彤
 
  书记员张淨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