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投诉网欢迎您!消费者维权投诉举报专业平台,真实直播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维权、打假。
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法规 > 判例·案例 >

法院对市场监管局加处的罚款50000元,因过重不准予强制执行(附裁定书)

2019-05-06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19)冀0821行审21号
 
  申请执行人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珠源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30821MB0X96516N。
 
  法定代表人唐银,局长。
 
  被执行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承德服务区,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小兰窝村承秦高速公路K29+500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1MA089R584G。
 
  法定代表人张国庆,经理。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承县市监处字(2018)第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8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依法对被执行人经营的食品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被执行人经营的咸鸭蛋共7个,生产日期为2017年6月5日,保质期10个月。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5月9日以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为由,对被执行人作出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咸鸭蛋7个,并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催告书,决定对被执行人自2018年5月24日起每日按罚款的3%加处罚款,罚款金额计50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诉讼,亦未履行处罚,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法应予以处罚。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加处罚款50000元,处罚数额过高,属处罚过当。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咸鸭蛋7个,并处罚款50000元的处罚决定,处罚适当,应予执行。但对被执行人作出加处罚款50000元的行政处罚,处罚过重,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申请执行人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执行人河北省高速公路禄发实业总公司承德服务区作出的加处罚款50000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刘娜
 
  人民陪审员李炳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辛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