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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产品标签标示的未被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未检出 法院判为标签瑕疵

2019-05-15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2民终27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男,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北京清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1989年出生,满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上诉人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6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食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未准许某食品公司鉴定申请,侵害某食品公司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对某食品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声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定事实错误。某食品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是由山东省某县市场管理局进行的抽检,并非某食品公司单方委托的,因是行政主管部门抽检,不可能做到对每天生产的食品都去进行检测,涉案商品与抽检产品的生产日期虽不一致,但抽测产品生产日期与涉案商品仅相隔一周,均是同一生产线上生产的,生产工艺是相同的,符合抽检规则规定的期限,检测报告得出抽检产品是合格的,即可以推测抽检产品与涉案商品均不含有红曲红和三聚磷酸钠。3.涉案商品并未对王某造成损害,不属于有食品安全隐患的产品。王某提供的食品标签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是不安全的。4.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不需要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从立法角度、立法目的上来看食品标签瑕疵仅会影响相应的受到行政处罚,生产者改正瑕疵后,仍可继续销售。5.本案属于标签瑕疵,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不属于民事案件,不存在主观恶意。6.王某一次性大量购买超出一般生活的需要。
 
  王某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无误。某食品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检测日期与王某购买的日期不一致,与本案无关。2.食药监局每半年到企业抽检一次,不能证明涉案商品合格,另案的一审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4.某食品公司带来的损害是潜在的,其缴纳的处罚与本案无关。5.某食品公司作为食品企业混用标签,无法让人放心使用。6.王某没有看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也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后王某表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已经质证。
 
  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食品公司退还货款1104元,运费153元;2.判令某食品公司赔偿11040元;3.案件受理费由某食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25日,王某通过天猫商城在某食品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某品牌香辣盐焗鸡蛋卤蛋30份,单价为36.8元,共计支付货款1257元(含运费153元)。某食品公司通过快递的方式将商品寄送至王某指定地点。涉案食品外包装配料表里标明食品添加剂含有红曲红、三聚磷酸钠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卤蛋的执行标准GB/T23970-2009中要求卤蛋的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品种和使用量应符合GB2760的规定。GB2760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的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该标准规定红曲红、三聚磷酸钠可以添加的食品不包含卤蛋。2018年5月7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关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咨询的回复函》载明: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规定,食品添加剂红曲米不允许用于水产及其制品(包括鱼类、甲壳类、贝类、软体类、棘皮类等水产及其加工制品等),食品添加剂红曲红不允许用于卤蛋,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不允许用于肉干类,该标准已经主动公开。2018年7月13日,某食品公司因其生产的卤蛋产品中“香辣烤味蛋”、“新奥尔良烤味蛋”外包装标识的配料表添加了红曲红和三聚磷酸钠,“盐焗烤味蛋”外包装标识的配料表添加了三聚磷酸钠,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而受到东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针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某食品公司为证明涉案商品仅是外包装印刷错误,食品本身符合法律规定,提交如下证据:检测报告、声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某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王某对检测报告、声明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某食品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检测报告与涉案商品并非同一批次,故对检测报告、声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某食品公司之间已经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应当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本案中,涉案商品标签上载明产品配料含有三聚磷酸钠、红曲红等国家标准不允许添加进该产品的食品添加剂,该物质未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中,系不安全食品。故对王某要求某食品公司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食品公司虽主张涉案商品实际未添加三聚磷酸钠、红曲红,产品包装上系印刷错误,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王某货款1104元、运费153元;二、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1104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某食品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商品中是否含有红曲红及三聚磷酸进行鉴定,后经与本院诉讼服务部门联系,答复北京市司法鉴定机构没有资质进行此类鉴定,经本院释明,某食品公司与王某无法对鉴定机构达到一致,无法自行委托鉴定。某食品公司鉴定申请无法进行。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某从某食品公司购买涉案商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商品是否添加红曲红素及三聚磷酸钠;2.某食品公司是否应承担十倍价款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某食品公司作为涉案商品生产者,主张涉案商品未添加红曲红素及三聚磷酸钠,应当举证证明。本案中,某食品公司提交了由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的检测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显示涉案商品相近批次产品未检出红曲红素及三聚磷酸钠,王某表示不认可检测报告的检测方法,主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红曲色素的测定》GB5009.150-2016规定的测定范围不包含卤蛋,但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可添加红曲红素的食品本就不包括卤蛋,同时上述标准亦规定了红曲色素的测定原理、分析步骤等测定方法,而王某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适用上述测定原理及测定方法无法在涉案商品中检测出是否添加了红曲红素,故本院对王某此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于某食品公司提交的证据,王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中添加了红曲红素及三聚磷酸钠,结合《声明》等其他证据,可以确信涉案商品未添加红曲红素及三聚磷酸钠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商品未添加红曲红素及三聚磷酸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商品标签存在标示的配料内容与实际不符的瑕疵,且该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造成食品安全方面的误导。一审判决某食品公司十倍赔偿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食品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69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269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王某负担96元,由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元,由王某负担96元,由江苏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伟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张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子才
 
  书记员燕晓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