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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高院再审案例:无证据证明加入桃胶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2019-05-1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民申16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燕观贸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于某因与被申请人广州燕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观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8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于某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食品原料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根据上海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答复、《卫生部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普通食品、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原料有关问题的说明》可以证明,涉案食品的原料桃胶并非普通食品原料,亦非新食品原料。被申请人也无法举证证明涉案桃胶燕窝作为包装食品有30年以上的生产经营历史和传统食用习惯。而我国食品原料采取保守许可制度,而不是禁止制度,只有被许可的安全的可食用物质才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二审法院认为桃胶未被禁止作为食品原料,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燕观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某不是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涉案食品。原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桃胶属于农产品,属于国人传统食用食品,且涉案桃胶燕窝经检测属于合格食品。桃胶作为具有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用来作为食品原料生产食品不需要经过准入程序。我国食品管理立法方面,一种食品要么是新资源食品,需要审核准入食品原料,要么本身就是具有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并不存在第三种食品原料,也就是在两者之外并没有“普通食品”。本案中,涉案食品经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标准,于某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举证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卫生计生委政务公开办关于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和保健食品有关问题的说明》载明:“对符合《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有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企业生产经营可结合该办法,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执行。”《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传统食用习惯,是指某种食品在省辖区域内有30年以上作为定型或者非定型包装食品生产经营的历史,并且未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涉案食品桃胶即食用燕窝中添加的原料桃胶未被载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且不在国家卫计委已发布的《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中,对于该种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需依赖于卫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专业判断。于某提交的上海市卫生和计划委员会的回复中,并未就桃胶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作出明确答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审法院对于某认为桃胶不可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于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杭涛
 
  审判员田燕
 
  审判员王宁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乔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