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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过期食品案:处罚决定罚款60500元,法院裁定:执行17.5元

2019-05-28
  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吴小吉非诉执行审查
  行政裁定书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7)豫07行审51号
  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新乡市纺织路599号,组织机构代码00551255-8。
  法定代表人贾祥聚,局长。
  委托代理人崔薇、王玉军,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吴小吉,男,汉族,1969年3月18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平原新区原武镇好又多购物中心业主。
  2016年8月8日,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新食药监食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为由,对其处以没收违法食品、没收非法所得17.5元并罚款60500元的处罚。被执行人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现该处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进行了催告,以上文书均已公告送达。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处罚决定书内容,申请执行人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新乡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新食药监食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了审查,认为被执行人的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但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外,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被执行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豆干共七袋,违法所得17.5元,明显轻微;剩余过期食品被依法扣押,违法行为得到纠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被执行人违法行为明显轻微并符合不予处罚的条件,对其罚款60500元明显畸重,且不符合行政处罚的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执行新食药监食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内容,即没收违法所得17.5元;
  二、对新食药监食罚[2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3项罚款60500元不予执行。
  案件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吴小吉负担。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
  审判长邓长城
  审判员随伟
  审判员张彩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明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