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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人对处罚决定认可与否并非判断市场监管局是否已履行相关查处的法定职责所须考量的因素

2019-05-28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沪行申1004号
  再审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章斌,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平。
  委托代理人应慧琴。
  委托代理人陆莹。
  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
  委托代理人顾涛。
  委托代理人王颖彦。
  原审第三人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XXX号XXX楼XXX室。
  法定代表人PANQING。
  委托代理人刘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章斌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行终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章斌申请再审称,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用词不规范,其所用的“中央差速锁”并非“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和“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处罚决定没有认定涉案车辆是否存在中央电子差速锁;生效行政判决实际上已经否定浦东市场监管局对中央电子差速锁的认定;浦东市场监管局错误采信身份不明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原审法院未准予调取该专家的身份信息;原审法院未准予调取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委托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的申请书;原审法院未采信其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本案行政处罚经过充分的前期调查,经过听证,证据材料均经过听证及一、二审庭审质证,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辩称,浦东市场监管局受理调查及作出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处罚决定。
  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述称,作为被处罚方另案提起过行政诉讼,判决后,已经服判。
  本院认为,原审已查明,章斌向工商部门举报捷豹路虎公司在销售2014款发现4车辆过程中存在实际销售的车辆配置与其官网和宣传册中的表述不一致的虚假宣传行为,浦东市场监管局接到章斌及其他消费者投诉后,经立案调查、听证,认定捷豹路虎公司的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进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将处理情况告知章斌,已履行了法定职责。章斌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受理后,通知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经延长审理期限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举报答复并送达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据此判决驳回章斌的诉讼请求正确。浦东市场监管局对虚假宣传行为的查处系依职权并非依申请履行其法定职责,章斌对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可与否并非判断浦东市场监管局是否已履行相关查处的法定职责所须考量的因素。因此,章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章斌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吉人
  审判员王岩
  审判员郭贵银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居雯娅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沪73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斌,男,198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委托代理人田军伟,男,1985年5月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吴伟平。
  委托代理人应慧琴,女。
  委托代理人陆莹,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杭迎伟。
  委托代理人徐传林,男。
  原审第三人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C1区001地块)7楼713室。
  法定代表人PANQING。
  委托代理人刘倩,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永祺,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章斌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行初5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斌的委托代理人田军伟,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应慧琴、陆莹,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徐传林,原审第三人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豹路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倩、陶永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5年3月26日,浦东市场监管局根据案外人的某某,就捷豹路虎公司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予以立案。因案件不能按期办结,浦东市场监管局于同年6月24日和7月24日依法延长办案期限。
  同年6月18日,浦东市场监管局收到市工商局转来的章斌的某某信后,电话联系章斌,告知其反映的情况已立案查处,将在案件办理后告知其处理情况,并告知了案号。章斌在举报信中反映其购买的2014年款路虎发现四在中央电子差速锁、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音响品牌等方面与官方宣传资料不符,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立案查处。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5年6月9日到2016年11月8日间先后多次对捷豹路虎公司的政府事务副总裁朱颖进行调查询问;于2015年7月20日至23日间对部分车主及上海地区的涉案车辆经销商进行调查询问。捷豹路虎公司向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了涉案车辆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车辆一致性证书、车主手册、英国之宝公司董事的公证证言、客户投诉情况说明、致客户函、律师见证笔录、经其委托的同济大学汽车学院汽车安全技术研究所朱西产教授出具的专家意见(系该专家对涉案车辆的样车进行勘验后出具)、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相应民事案件的裁判文书等材料。经捷豹路虎公司申请,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3月1日举行听证。
  关于涉案车辆的音响系统,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英国之宝公司董事的公证证言载明,路虎第四代发现车型所搭载的英国之宝音响系统系英国之宝公司与捷豹路虎团队深入合作而成,英国之宝公司授权捷豹路虎在其产品、配置、车主手册及其它广告材料中使用英国之宝的商标。捷豹路虎公司的政府事务副总裁朱颖在调查过程中对此亦进行了陈述。就喇叭数量问题,朱颖陈述:涉案车辆中使用了3个同轴喇叭,即将高、低音二个喇叭装配成类似一个喇叭的外形,所以从外形看是14个喇叭,其实是17个喇叭。
  根据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专家意见及《鉴定报告》,“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汽车行业的专业用语,没有任何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对该用语进行统一定义,市场上所称的“中央电子差速锁”主要是指能够实现车辆轴间力矩分配的防滑差速器;市场上主流防滑差速器主要是两种,即摩擦片式自锁差速器和托森差速器;标准装备的2014款发现四车型在单速分动箱中配置了T-3型托森式中央差速器,该差速器和EDS配合能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功能;加装了双速分动箱的2014款发现四车型装备了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同样具备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二者在功能实现方式、屏幕上的显示状态及越野性能上有区别。其中,关于差速器与差速锁的分析如下:差速器的功能系将各个驱动轮分开,使得各个驱动轮能够自如地实现不同转速的驱动,前后驱动桥和分动箱中均配置了差速器;差速锁的功能系将所有驱动轮联接成整体,在差速器锁死状态下使两侧车轮转速相等,当一侧车辆悬空或打滑时,另一侧有抓地力的驱动轮可以得到全部的驱动力矩,从而使车辆脱困,分为中央差速锁、前驱动桥差速锁和后驱动桥差速锁,其中中央差速锁对四驱车辆的越野性能影响最大;由于强制锁止式差速锁的缺点,目前只在一些低端越野车上使用,在多功能运动车型中普遍采用限滑差速器;由于限滑差速器能够像差速锁一样实现驱动轮驱动力矩的分配,提高车辆的越野能力,按照习惯也称为差速锁。
  针对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于2016年4月15日走访了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就《鉴定报告》相应内容进行了解,该中心指派业务发展部总监张舒(即《鉴定报告》的批准及签发人)、副总监王佳怡配合调查,其陈述:检测中心组织三维专家共同分析、研判视频材料及技术资料后,根据专家共同意见出具该报告;该中心是具备法定资质的机动车鉴定、检验部门,此次鉴定内容不在其资质证书范围内,出具的报告的性质是专家意见,供各单位参考,没有法律效力;但该中心是专业的机动车检测、鉴定机构,在行业内知名度很高,专家的专业性很强,出具的报告具有权威性,历来被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判决、定案证据采用。
  2016年11月11日,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浦市监案处字[2016]XX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320处罚决定),认定捷豹路虎公司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的宣传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虚假宣传,遂根据该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责令捷豹路虎公司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万元。其中,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的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不论是标准配置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配置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做备注说明”。
  2016年11月23日,章斌与浦东市场监管局的案件承办人陆莹电话联系,询问该案的处理情况,承办人告知章斌,浦东市场监管局已作出处罚决定并上网公示,并告知该局认定捷豹路虎公司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侧向夹紧装置”“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的宣传构成违法行为,关于“英国之宝音响”品牌及扬声器数量的宣传不认定为违法行为。同年12月20日,浦东市场监管局向章斌发送短信,主要内容为:“路虎车主,您好:您向我局举报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原捷豹路虎汽车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2014款路虎发现者4系列车辆宣传活动中涉嫌违法行为的相关情况经我局调查已作出处理决定并上网公示。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车辆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央电子差速锁、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的宣传行为已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捷豹路虎公司作出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处罚款人民币90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提供了查阅相关信息的网址,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和起诉的权限和联系电话。
  2016年12月27日,章斌不服,就该举报答复,向浦东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浦东区政府通知,浦东市场监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浦东区政府于2017年3月8日依法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并告知章斌及浦东市场监管局。同年3月31日,浦东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章斌及浦东市场监管局,章斌于同年4月8日签收。
  另查明,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授权的鉴定范围包括汽车的各类性能,但其中不包括“中央电子差速锁”。
  原审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故浦东市场监管局具有对章斌举报所涉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责。
  浦东市场监管局接到章斌的某某后,因该举报与案外人之某的某某内容相同,故告知章斌其反映的情况已立案查处。该案立案后,浦东市场监管局依法对被举报行为的实施者、涉案车辆的相应销售商、部分车主等进行了调查询问,调取了涉案车辆的相应证书、宣传文件等资料,对捷豹路虎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走访了鉴定机构,依法延长办案期限,并举行了听证。可见,浦东市场监管局针对该举报事项进行了多方面的调查,办案程序合法。浦东市场监管局经调查,认为捷豹路虎公司关于音响系统品牌及喇叭数量的宣传属实,但关于全地形反馈适应系统中的大岩石模式、中央电子差速锁及驾驶员座椅侧向支撑调节功能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并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就上述处理结果,浦东市场监管局以电话方式告知章斌,并将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应内容以短信方式告知章斌,对章斌举报事项均予以了答复。章斌承认接听到了上述电话,虽否认浦东市场监管局承办人员所记录的电话内容,但亦无法说明其所认为的电话内容,故原审法院对浦东市场监管局的电话记录予以认可。因此,章斌认为浦东市场监管局未就其举报的音响系统问题进行答复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章斌还认为浦东市场监管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根据《鉴定报告》认定标准配置车辆具备中央差速锁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为,浦东市场监管局就该《鉴定报告》走访检测中心后,并未将该报告以鉴定意见这一证据形式进行采纳,而系作为专家意见予以采纳,且该《鉴定报告》就与“中央电子差速锁”相关的部件或功能出具的意见与经捷豹路虎公司委托的另一名业内专家的意见相同,故浦东市场监管局采纳该专家意见进行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且浦东市场监管局在处罚决定中认定捷豹路虎公司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宣传构成虚假宣传。因此,对章斌的上述意见,原审法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浦东市场监管局已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浦东区政府所作复议决定亦具有合法性,章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章斌的一审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章斌负担。判决后,章斌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章斌上诉称:1.中央电子差速锁中的电子二字是指对中央差速锁这一实体装置而言,对于有无中央差速锁完全可以通过实体鉴定,原审法院不同意对标准配置车辆是否有中央差速锁进行司法鉴定,有违法律规定。2.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依据捷豹路虎公司申请而出具,原审法院不调取捷豹路虎公司委托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的申请书,有违法律规定。3.原审法院在(2017)沪0115行初291号案中,明确认定中央电子差速锁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车辆装备了某种实体装置的误解,而浦东市场监管局错误采信身份不明的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错误认定存在“中央差速锁”,且一审法院不准许章斌调取专家身份的申请明显程序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违背法律和事实,章斌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一审诉求。
  被上诉人浦东市场监管局辩称:1.章斌是就捷豹路虎公司车辆中“中央电子差速锁”等宣传不符进行的某某。2.浦东市场监管局就章斌的某某进行了调查,并依职权对捷豹路虎公司出具的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的《鉴定报告》进行了核实。3.在查明事实后,浦东市场监管局对捷豹路虎公司有关“中央电子差速锁”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了处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浦东区政府辩称: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浦东区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捷豹路虎公司述称:1.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的调查结论与目前各地法院已生效判决结果基本一致,都确认路虎公司的涉案车型存在中央差速锁。2.浦东市场监管局320处罚决定经原审法院在(2017)沪0115行初291号案的审理,已经生效,可见浦东市场监管局的相关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捷豹路虎公司认为章斌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章斌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补充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2018]车鉴字第00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中机鉴定)。2.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新浪官方微博2017年11月24日发布《浦东法院涉上海自贸区知识产权典型案件报告》节选(以下简称新区法院微博节选)。
  浦东市场监管局、浦东区政府、捷豹路虎公司对中机鉴定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内容真实性、鉴定物合法性有异议。对新区法院微博节选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些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6年11月11日,浦东市场监管局作出320处罚决定并认定:“2.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在宣传册(2014年款)的车辆配置信息中,四种车型的标准配置中均包含中央电子差速锁。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上海市机动车检测中心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的《鉴定报告》,基于此,当事人提出,标准配置的四种车型在单速分动箱配置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与EDS系统(电子制动力控制系统)配合,可以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上述《鉴定报告》载明,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的防滑差速器。选装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这两种防滑差速器的区别主要有两点。一是前者是机械式装置,需配合EDS(电子制动力控制)系统共同作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后者是电子控制式的,可以在仪表盘中以‘锁头’开闭方式显示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工作状态。二是经过实车测试,配置了前者的车辆在城市正常公路上的性能表现更优,配置了后者的车辆在极端越野地形下的性能表现更优。我局认为,不论是标准配置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虽然标准配置车辆上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配合EDS系统(电子制动力拉制系统),可以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功能,但在车辆仪表盘上无法显示相应的符号和工作状态。当事人将其表述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并不准确和恰当,也未做备注说明。”
  2017年3月20日,捷豹路虎公司不服上述320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以(2017)沪0115行初291号案予以立案受理。2017年9月28日,原审法院作出(2017)沪0115行初291号行政判决,在该判决中捷豹路虎公司诉称:“宣传册将‘中央电子差速锁’标为标准配置,并无不当。(1)‘中央电子差速锁’并非一个单独的零配件,该词语系从车辆生产商提供的英文原文‘CentreElectronicLockingDifferential’翻译而来,其中‘Locking’是一个动名词,指的是‘锁上、锁住’的动作和状态。‘中央电子差速锁’仅为原告的宣传用语,指代的是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2)宣传册的配置表中将‘中央电子差速锁’与其他功能并列,是对功能的描述。由于涉案车辆具有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用‘中央电子差速锁’指代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是准确恰当的,并不构成虚假宣传。(3)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的中控屏可以显示绿色‘锁头’标识,但该标识不代表中央电子差速锁止功能,宣传册也从未宣传绿色‘锁头’标识为标准配置。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仅因为标准配置车辆不显示该标识,即认定宣传册对‘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不恰当,系存在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则认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在于相应宣传内容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性能等容易产生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不正当竞争解释)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因此,在认定原告上述宣传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时,不应根据汽车行业专家或与涉案车辆毫无接触可能性的普通公众的认知标准来评判,而应是基于涉案汽车的消费者或潜在消费群体、汽车产业链的相应经营人员等相关公众的认知标准进行评判;也不应要求相关公众对涉案车辆的配置、性能等做极为深入、全面的研究与了解,而应以相关公众施以普通的注意力,结合涉案车辆的实际宣传情况等,作出综合认定……就‘中央电子差速锁’而言,虽然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未对该名词进行定义,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亦称该名词并非汽车行业的专业用语,但市场上确有该种表述存在。原告将其涉案车辆可实现的‘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宣传为‘中央电子差速锁’,该行为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取决于相关公众看到车辆配置表中‘中央电子差速锁’为标准装备的标注后,是否会对涉案车辆的配置产生误解。在标准配置的涉案车辆中,通过‘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这一机械装备配合EDS系统共同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在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涉案车辆中,通过‘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虽然二者均可实现中央电子差速锁锁止功能,但所据以实现该功能的装备不同,越野性能不同(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涉案车辆具备更好的极限越野能力),在仪表盘上的显示状态亦不同(选配了双速分动箱的涉案车辆能在仪表盘中显示该功能的工作状态)。原告将其在2013年款‘路虎’第四代发现车辆中装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标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在2014年版的涉案车辆更改装备后,仍标为‘中央电子差速锁’。对相关公众而言,其看到2014年版涉案车辆宣传册中关于‘中央电子差速锁’为标准装备的宣传,极易产生涉案车辆装备了‘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这一具有更优秀越野性能的差速器的误解,事实上也确有相关消费者产生此种误解……综上,原告的涉案宣传行为构成虚假宣传。被告浦东市场监管局所作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浦东区政府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所作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该复议决定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捷豹路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原审法院(2017)沪0115行初291号行政判决,现已生效。
  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法明确“中央电子差速锁”、“中央差速锁”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相关统一定义。
  本案中,一、对于章斌在本案中向本院递交的中机鉴定
  本院认为,浦东市场监管局、浦东区政府、捷豹路虎公司对中机鉴定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其鉴定物的合法性有异议,对此章斌并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物确系系争的且未被改装的2014年款路虎发现四越野车,故本院对于中机鉴定中鉴定物的合法性亦难以确认,因此,本院对于章斌本案中所提供的中机鉴定不予采纳。
  二、对于章斌要求对“中央差速锁”进行司法鉴定的相关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章斌关于要求对“中央差速锁”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无不当,理由有二。其一,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中央差速锁”并无相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相关统一定义,因此,在无相关标准的情况下,无法确定相应的鉴定内容。其二,本案中章斌是以其购买的2014年款路虎发现四在“中央电子差速锁”等方面与官方宣传资料不符,向浦东市场监管局进行举报,浦东市场监管局亦是针对捷豹路虎公司对“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宣传是否构成虚假宣传进行处理,并不涉及章斌所称的“中央差速锁”。综上,本院对于章斌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相关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三、对于章斌关于原审法院不调取捷豹路虎公司委托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进行鉴定的申请书,有违法律规定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在捷豹路虎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鉴定报告》中明确记载了上海机动车检测中心接受的捷豹路虎公司的委托事项,故章斌请求调取捷豹路虎公司的鉴定申请书并无必要,原审法院对章斌的上述调取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本院对于章斌的相关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四、对于章斌关于浦东市场监管局错误采信由身份不明的专家出具的《鉴定报告》,错误认定存在“中央差速锁”且不准许章斌调取专家身份的申请明显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捷豹路虎公司在“中央电子差速锁”没有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相关统一定义的情况下,将该词语指代涉案车辆可以实现的某种功能,并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捷豹路虎公司对“中央电子差速锁”的相关定义,应当是清晰、准确的,否则捷豹路虎公司会因对“中央电子差速锁”的相关定义描述不清晰、不准确,导致相关公众对车辆配置的误解,而构成虚假宣传。其次,浦东市场监管局并未将《鉴定报告》作为证据采纳,而是经过充分调查,在该《鉴定报告》就“中央电子差速锁”相关的部件或功能出具的意见与经捷豹路虎公司委托的另一名业内专家的意见相同的情况下,引用《鉴定报告》中有关涉案车辆涉及“中央电子差速锁”的实际情况,即“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是一种机械式的防滑差速器。选装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是一种电子控制式的防滑差速器”,并得出捷豹路虎公司在上述两种防滑差速器性能有所区别的情况下,均以“中央电子差速锁”表述,易产生相关公众误解的结论。浦东市场监管局做出上述认定的320处罚决定,已为原审法院(2017)沪0115行初291号生效判决所维持,故浦东市场监管局在320处罚决定中所引用的《鉴定报告》中的相关内容,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再次,对于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对其调取专家身份申请未予准许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报告》并非原审法院委托事项,故原审法院无需主动对鉴定专家的资质进行审核。且在原审相关证据中,已对《鉴定报告》的出具单位,《鉴定报告》相关批准人有所披露,上诉人对《鉴定报告》的内容、专家资质有异议,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未准许上诉人调取专家身份的申请,并无不当。最后,相关公众结合浦东市场监管局在320处罚决定中的上下文可以明显的得出,320处罚决定中“不论是标准配置车辆还是选装了双速分动箱的车辆,均具备中央差速锁”中的“中央差速锁”指代的就是上述“单速分动箱中的‘T-3型托森中央差速器’”和“双速分动箱中配备的‘摩擦片式自锁式中央差速器’”,浦东市场监管局在320处罚决定中对于“中央差速锁”的表述并无不当。综上,本院对于章斌有关浦东市场监管局错误采信由身份不明的专家出具《鉴定报告》,错误认定存在“中央差速锁”且不准许章斌调取专家身份的申请明显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章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章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章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渊
  代理审判员朱晓婕
  审判员范静波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