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消费者投诉网欢迎您!消费者维权投诉举报专业平台,真实直播消费者的投诉、举报、维权、打假。
当前位置:主页 > 法律法规 > 判例·案例 >

案例|浓缩果蔬汁非法添加 虚假高标能量值 二审判决十倍赔偿

2019-06-1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2民终66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莱西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

负责人:蓝某,常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以下简称某超市安贞桥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郑某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由某超市安贞桥店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涉案商品的真实属性是属于“浓缩果蔬汁(浆)”还是“果蔬汁(浆)类饮料”。二、一审法院认定浓缩果蔬汁(浆)可以添加焦亚硫酸钾是对《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以下简称《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理解错误。1、用果蔬汁(浆)、果蔬汁(浆)类饮料类别里的备注来理解浓缩果蔬汁(浆)是错误的。果蔬汁(浆)的备注应当是指由浓缩果蔬汁(浆)复原成的果蔬汁(浆)、果蔬汁(浆)类饮料。2、《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可以使用焦亚硫酸钾的食品分类中不包括浓缩果蔬汁(浆)分类,没有卫计委任何书面答复或者公告证明浓缩果蔬汁(浆)中可以添加焦亚硫酸钾。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2016年4月进境不合格食品、化妆品信息中载明浓缩果汁(浓缩青柠汁、浓缩柠檬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焦亚硫酸钾,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不合格食品。4、来源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文章《关于在食品中使用二氧化硫的科学解读》中载明可以使用二氧化硫的食品类别不包括“浓缩果蔬汁(浆)”。5、一审法院关于涉案商品是通过添加焦亚硫酸钾的形式转化为果蔬汁(浆)类饮料的认定错误,涉案商品所使用的焦亚硫酸钾是在浓缩柠檬汁还没有转化成果蔬汁(浆)类饮料之前添加的抗氧化剂,是直接添加在浓缩柠檬汁中的。三、依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3.1条和第6.4条的相关规定,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所有数值必须真实准确,该标准中规定的允许误差范围是鉴于各种食品生产后在流通环节因不可抗拒的因素会有不同程度的流失或增加。本案涉案食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示值为116千焦,而实际数值经计算为34千焦,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关于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小于等于120%标示值的规定。

某超市安贞桥店辩称,不同意郑某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郑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超市安贞桥店退还购物款316元;2、判令某超市安贞桥店赔偿十倍货款316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超市安贞桥店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某于2017年5月22日在某超市安贞桥店购买“某品牌柠檬汁”20盒,共花费316元。在上述产品外包装上,标注:“配料:100%浓缩柠檬汁、抗氧化剂:焦亚硫酸钾”。营养成分表中标注每100毫升能量为116千焦,蛋白质0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2.0克,钠0毫克。

一审法院认为,郑某与某超市安贞桥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某超市安贞桥店售卖的涉案商品是否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

首先,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属于禁止添加焦亚硫酸钾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焦亚硫酸钾可在果蔬汁(浆)、果蔬汁(浆)类饮料中使用,同时备注称:“最大使用量以二氧化硫残留量计,浓缩果蔬汁(浆)按浓缩倍数计算,固体饮料按稀释倍数增加使用量。”由上述规定可知,《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并未禁止在浓缩果蔬汁(浆)中添加焦亚硫酸钾。故郑某认为涉案产品为浓缩柠檬汁,属于浓缩果蔬汁(浆),不应该添加焦亚硫酸钾的主张,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虚假高标能量值的情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有机酸13kJ/g、膳食纤维8kJ/g。

本案中,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产品按标签标注折算的能量值为每100毫升34千焦,小于其标示能量值每100毫升116千焦,属于《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允许的误差范围,故不存在虚假高标能量值的情形。

综上,郑某因未能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形,故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某从某超市安贞桥店购买涉案产品,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法律关系不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的属性问题即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可以添加焦亚硫酸钾的产品;二、涉案产品的标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关于涉案产品的属性即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可以添加焦亚硫酸钾的产品的问题。本案中,郑某主张涉案产品属于浓缩果蔬汁(浆),某超市安贞桥店主张涉案产品属于果蔬汁(浆)类饮料。《GB/T31121-2014果蔬汁类及其饮料》第4.2条规定浓缩果蔬汁(浆)指“以水果或蔬菜为原料,从采用物理方法制取的果汁(浆)或蔬菜汁(浆)中除去一定量的水分制成的、加入其加工过程中除去的等量水分复原后具有果汁(浆)或蔬菜汁(浆)应有特征的制品”;第4.3条规定,果蔬汁(浆)类饮料是指“以果蔬汁(浆)、浓缩果蔬汁(浆)、水为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他食品原辅料和(或)食品添加剂,经加工制成的制品。”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涉案产品配料中“100%浓缩柠檬汁、抗氧化剂:焦亚硫酸钾”的标识内容,本院认为涉案产品应当认定为浓缩果蔬汁(浆)类别。根据《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附录A.1的内容,焦亚硫酸钾的使用范围并不包括浓缩果蔬汁(浆)。一审法院关于涉案产品不属于禁止添加焦亚硫酸钾的范围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关于涉案产品的标识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含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中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规定,本案中涉案产品的实际能量值为每100毫升34千焦,而涉案产品标签中所标示的能量值为每100毫升116千焦,超出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允许的误差范围。某超市安贞桥店主张涉案产品能量值的计算还应当包括有机酸的含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产品能量值标示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产品不存在虚假高标能量值的情形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本案中,郑某从某超市安贞桥店购买的某品牌柠檬汁中焦亚硫酸钾的使用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且产品标识上标注的能量值与实际不符。某超市安贞桥店在销售涉案产品过程中未尽到对商品外包装、标签、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的查验义务,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此,郑某要求某超市安贞桥店退货退款,并给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476号民事判决;

二、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退还某品牌柠檬汁20盒,同时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退还郑某货款316元;

三、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某赔偿金3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某超市有限公司安贞桥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君

审 判 员  潘 伟

审 判 员  张 君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子才

书 记 员  李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