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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使用疑似不予行政许可的原料 消费者十倍索赔被拒

2019-07-01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民终98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安陆市。
  上诉人某茶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茶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茶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某茶业公司销售的老鹰茶属于普通食品、新食品原料还是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产品法律性质作出明确认定。一审判决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应当是认定某茶业公司销售的老鹰茶属于利用新的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并生效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是认定新食品原料的前提条件,本案所涉老鹰茶是我国传统食用食品,不属于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所规定的新食品原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杨某二审答辩认为,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为GH/T1091,该执行标准规定,代用茶的原料必须是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用于食品的植物芽叶、花及花蕾、果实、根茎等,但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发布的有关新食品原料、普通食品名单汇总中没有老鹰茶。且老鹰茶曾作为新食品原料申请行政许可,但国家卫生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老鹰茶作为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某茶业公司赔偿杨某货款880元;2.某茶业公司赔偿杨某十倍价款8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茶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于2017年5月18日、25日两次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上购得某茶业公司旗下“某茶业茶叶专营店”销售的“某品牌老鹰茶深山野生老鹰茶老阴茶”共计10盒,合计价格880元。产品外包装标注有“品名:老鹰茶岩轩(野生芽茶);配料:老鹰茶树芽叶;净含量:80g;产地:中国·重庆·巴南;执行标准:GH/T109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QS50131402****;委托生产商:某茶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委托生产商:某茶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某茶业公司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茶叶及其制品;茶树种苗生产、销售及技术咨询服务;茶具、农副产品销售;花卉、苗木种植、销售;货物及其技术进出口;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零售(限分支机构经营);植保技术服务;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杨某认为上述产品标识QS食品生产许可证为普通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生产和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不合格食品,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另查明,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卫政申复(2017)1740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杨某公开卫食新未准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系2013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对宁国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申请“老鹰茶”的许可作出的,该机关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为:致畸试验报告中低剂量组(相当于人体推荐摄入量65倍)出现脑膨出、露脑或脑裂为0.57%(1/176),中剂量组(相当于人体推荐摄入量100倍)出现小肢、短肢外观畸形为0.42%(1/238)。鉴于此类畸形为严重畸形,且各剂量组均未见母体毒性及其他方面的毒性,表明该产品对胎鼠器官发生期有一定影响,提示该产品有潜在的致畸风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的焦点为某茶业公司在其销售的涉案“老鹰茶”外包装上将“老鹰茶”标识为普通食品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涉及新食品原料、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现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已向杨某公开卫食新未准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已决定不予许可“老鹰茶”的行政许可申请。涉案“老鹰茶”外包装上将“老鹰茶”标识为普通食品明显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又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杨某诉请有理,依法予以支持。某茶业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某茶业公司退还杨某货款880元。二、某茶业公司赔偿杨某88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茶业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某茶业公司提交涉案产品的生产商重庆市**圣茶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及食品生产许可明细表等证据,拟证明重庆市**圣茶业有限公司生产老鹰茶依法获得行政许可,某茶业公司的销售行为合法。杨某质证认为,营业执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食品生产许可证是2018年8月签发,且不能证明老鹰茶有生产许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某茶业公司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虽然签发于2018年8月17日,但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备注栏注明“QS50131402****”,表明原编号为QS50131402****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编号为SC1145001132****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所取代,本案涉案产品老鹰茶外包装上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真实存在,对某茶业公司二审所提交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二审另查明:就杨某诉某茶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9民终1139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文书中认定:“老鹰茶也叫老荫茶,在重庆地区相对于北京的大碗茶,是最为大众化的茶品,四川的农村有自采自制自饮老鹰茶的习惯。可见,老鹰茶属于在一定地区有传统饮用习惯的茶品,老鹰茶树叶不属于新食品原料。”2018年5月17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杨某针对该案提起的再审申请,裁定:驳回杨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某主张某茶业公司销售的老鹰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应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本案中,杨某主张某茶业公司销售的老鹰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其主要理由为老鹰茶作为代用茶的原料,必须是由国家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可用于食品的植物芽叶、花及花蕾、果实、根茎等。但老鹰茶既不属于普通食品,作为新食品原料亦被国家卫生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故某茶业公司将老鹰茶作为食品出售,违反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杨某提交的卫食新未准字〔2013〕第0002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系卫生部针对宁国市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老鹰茶”许可申请作出的行政决定。该申请并非由本案当事人某茶业公司提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仅依据该行政决定书不足以证明老鹰茶属于新食品原料。其次,从新食品原料的定义看,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中规定,新食品原料是指“在我国无传统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和微生物等。如作为新食品原料,首先应将在我国有传统食用习惯的植物排除在外。根据生效裁判文书所做的认定,老鹰茶是川渝地区有传统饮用习惯的茶品,其不属于新食品原料的范围。最后,涉案产品由重庆市**圣茶业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获得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生产许可证书,能够证明老鹰茶作为普通食品,其生产已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得了合法生产和销售的相关资质。因此,杨某主张某茶业公司销售的老鹰茶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无确切的证据证明食用老鹰茶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对其要求赔偿货款和十倍价款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茶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于本案的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4民初30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玲
  审判员李行
  审判员叶欣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