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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认定虚假广告是否要以主观故意为要件?认定虚假广告“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需要调查收集何种证据

2019-09-25
  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二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03行终92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刘立新,局长。
 
  委托代理人彭涛,男,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晓媚,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张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延涛,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志新,浙江天册(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朝阳市监局)因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行初48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朝阳市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涛、张晓媚,被上诉人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蚂蜂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延涛、郝志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9日,朝阳市监局对蚂蜂窝公司作出京工商朝处字[2018]第6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于2017年3月22日更名为虹桥锦江大酒店。但蚂蜂窝公司在2017年3月23日至3月27日期间,仍然通过其官网www.mafengwo.cn进行宣传销售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这款产品。并且在2017年3月24日通过网络销售了一个订单,OTA订单ID211765173。直至2017年3月27日13:01:07蚂蜂窝公司才在网络系统中将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修改为上海虹桥锦江大酒店。朝阳市监局认定,蚂蜂窝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5年4月24日修订通过,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蚂蜂窝公司罚款300000元的行政处罚。
 
  蚂蜂窝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朝阳市监局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广告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因蚂蜂窝公司工商注册地位于朝阳区,朝阳市监局作为负责朝阳区广告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蚂蜂窝公司涉嫌的广告违法行为,具有进行相应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中,朝阳市监局认定蚂蜂窝公司系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及广告的发布者,蚂蜂窝公司的行为属于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并以广告费用无法确定为由,对蚂蜂窝公司处以30万元的罚款。对此,蚂蜂窝公司均不予认可,主张其不存在发布虚假广告的主观故意,广告费用亦不属于无法确定的情形。综合本案的现有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三个焦点问题:其一、蚂蜂窝公司是否为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其二、蚂蜂窝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其三、广告费用如何界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广告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蚂蜂窝公司系网站www.mafengwo.cn的经营者,其在该网站发布了包括涉案酒店信息在内的信息。同时,根据蚂蜂窝公司和艺龙公司签订的《产品分销合作协议》以及《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消费者通过点击蚂蜂窝公司发布的信息,购买相应产品时,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蚂蜂窝公司,蚂蜂窝公司再从中赚取佣金。因此,蚂蜂窝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酒店信息的目的是为了推销其便捷的酒店预订服务,并从中获取利益,符合上述广告主的定义。因蚂蜂窝公司又系上述服务广告的发布者,朝阳市监局认定蚂蜂窝公司既是广告主又是广告发布者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为虚假广告。根据上述规定,构成虚假广告在客观上应存在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足以达到对购买行为产生实际影响的服务信息的行为,主观上应具备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故意。本案中,现有证据能够证明2017年3月23日至3月27日期间,蚂蜂窝公司提供的涉案服务信息显示的酒店为“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2017年3月23日,该酒店对外名称变更为虹桥锦江大酒店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结合举报人反映的情况,同时考虑到酒店不同经营主体提供的服务标准、内容、方式等的差异性,蚂蜂窝公司的上述行为确已构成提供的服务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但是,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蚂蜂窝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因为涉案酒店经营主体变更后,其未能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引起,并非蚂蜂窝公司为了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而故意实施的行为,且在经营主体变更之前,涉案广告并无虚假内容。因此,上述问题应系服务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导致的违约行为,并非《广告法》规定的虚假广告行为。朝阳市监局所作认定,缺少相应的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因蚂蜂窝公司既是涉案广告的广告主,又是广告发布者,其不存在向自己支付广告费的情形,朝阳市监局认定广告费用属于无法确定的情形具有相应的事实根据,蚂蜂窝公司所持其收取的佣金即为广告费的主张,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朝阳市监局于二〇一八年四月九日对蚂蜂窝公司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朝阳市监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上诉人不同意一审判决对虚假广告行政审查标准的理解。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为网站www.mafengwo.cn的经营者,其发布涉案酒店信息是为了通过推销获益,故其应为广告主及广告发布者,且该酒店信息也属于广告范畴。依照《广告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广告主应当对广告的真实性负责。上诉人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在认定虚假广告时,主要评判广告主发布广告虚假的客观后果是否已经存在或是否已潜在对消费者造成了对商品或服务的误认,而并非考量广告主的主观故意或过失,此处涉及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的分歧,望二审法院重新审查。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正当、处罚幅度适当。上诉人依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上诉人作出了罚款30万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在处罚幅度范围内是偏低的,处罚幅度适当。且上诉人从立案、调查取证、权利告知、文书制作到送达等均依法定程序进行,程序正当、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蚂蜂窝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蚂蜂窝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产品分销合作协议》,用以证明2012年5月,蚂蜂窝公司与艺龙公司签订了《产品分销合作协议》,由蚂蜂窝公司利用自身的流量优势为艺龙公司推销酒店产品。协议中约定甲方(艺龙公司)根据每月通过合作渠道产生的有效酒店交易额的8%向乙方(蚂蜂窝公司)返佣金;2.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订单网页打印件,用以证明2017年3月14日,消费者通过蚂蜂窝公司官网预定了4月1日入住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3.蚂蜂窝后台P**日志(NUM:19),用以证明2017年3月27日,蚂蜂窝公司获悉酒店更名后第一时间通过系统后台将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修改为上海虹桥锦江大酒店;4.艺龙结算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蚂蜂窝公司在该笔交易中可收取的佣金为35.55元;5.被诉处罚决定,用以证明朝阳市监局处罚蚂蜂窝公司30万元。
 
  朝阳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一)证据材料:1.《市政府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转办单》《立案审批表》,用以证明朝阳市监局接到投诉举报后决定立案调查;2.《首次询问告知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案件当事人的主体资格;3.2017年11月3日朝阳市监局对蚂蜂窝公司进行询问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产品分销合作协议》、蚂蜂窝网站酒店订单查询打印件、蚂蜂窝后台P**日志、网络新闻截图,用以证明蚂蜂窝公司作为酒店产品销售者,在自己网络平台上进行产品销售,发布虚假广告的事实;4.《协助调查函》、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函》《现场笔录》、企业信息、现场照片、《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2016年股东会暨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营业执照》复印件、《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与喜来登海外管理公司关于经营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电子邮件打印件,用以证明涉案的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由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经营,该酒店于2017年3月23日正式对外更名为虹桥锦江大酒店;5.艺龙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告酒店合作代理通知书》、网络系统截图、《酒店预订合作协议书》、付款票据、《工作记录》,用以证明蚂蜂窝公司与艺龙网是分销合作关系,蚂蜂窝公司与艺龙网之间的费用结算是佣金,而非广告费;6.《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建议书(草拟)》《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广告科案件核审表》《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公告》《行政处罚听证授权委托书》及相关材料、《听证笔录》、听证报告、《案件核审表》及《案件核审调整情况说明》《案件审定委员会会议记录》三份、《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以证明朝阳市监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
 
  (二)法律依据:1.《广告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朝阳市监局以上述依据说明其适用法律正确。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对蚂蜂窝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据1、3、4能够证明蚂蜂窝公司和艺龙公司签订协议及双方协议履行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2能够证明2017年3月14日,蚂蜂窝公司接受预订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证据5能够证明蚂蜂窝公司被处罚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纳。2.朝阳市监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认定事实及履行程序的情况,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并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2日,朝阳市监局接市政府非紧急救助服务中心转办单,消费者称“自己4月1日通过北京蚂蜂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订的上海虹桥喜来登酒店(五星级),在线支付了888元人民币,订单号:51170314000224720,账号:×××。可2017年4月1日按照地址没有找到这家酒店,名字是锦江酒店,不是这家酒店。这家酒店根本不存在。又在别的地方找酒店入住的。”朝阳市监局经审查后,于2017年7月19日予以立案。2017年7月21日,蚂蜂窝公司向朝阳市监局出具《情况说明》,确定于2017年3月14日收到上述订单,入住日期为2017年4月1日,并主张下单时酒店名称为“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服务提供方为艺龙公司,但2017年3月23日该饭店正式更名为虹桥锦江大酒店,因2017年3月23日并未接到艺龙公司或酒店方面关于酒店信息更新的任何通知,接到客户反馈,蚂蜂窝公司向酒店核实后立即在2017年3月27日更新了相关信息。
 
  为核实涉案举报的相关情况,2017年8月21日,朝阳市监局向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协助调查函》,请求该局协助朝阳市监局核查如下事项:1、上海遵义南路5号是否存在虹桥锦江大酒店?经营主体是谁?是否有相关商标和名称授权?2、上海遵义南路5号是否存在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经营主体是谁?是否有相关商标和名称授权?3、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4、虹桥锦江大酒店、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这三者之间的关系?5、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何时更名为虹桥锦江大酒店?是否有相关的变更手续?是否有相关商标和名称授权?6、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更名为虹桥锦江大酒店后是否通知了艺龙公司?何时通知的?是否有相关文件?7、拍摄相关主体的外观全景照片、内部带有相关主体名称字样的照片、带有相关主体名称字样的票据、制作现场检查笔录。2017年9月19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朝阳市监局出具《关于北京市工商局朝阳分局<协助调查函>的回函》,答复内容如下: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曾经与喜来登管理公司签订《经营服务协议》,在协议期间太平洋大饭店对外名称为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因上述协议于2017年3月22日已到期终止,因此自2017年3月23日起太平洋大饭店由上海锦江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虹桥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发展有限公司收回管理权并由锦江国际集团进行管理。经太平洋大饭店董事会决议,2017年3月23日上海太平洋大饭店对外正式更名为虹桥锦江大酒店,2017年2月13日上海太平洋大饭店以电邮方式将企业商号变更信息告知艺龙公司并收到其邮件回复确认。同时,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朝阳市监局邮寄了《现场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2016年股东会暨第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与喜来登海外管理公司关于经营服务协议的补充协议》、电子邮件打印件等材料。上述材料中载明的内容,与上述回函中载明的内容相一致。
 
  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艺龙公司先向朝阳市监局提交《情况说明》及《告酒店合作代理通知书》、网络系统截图、《酒店预订合作协议书》、付款票据、《工作记录》等材料,向朝阳市监局明确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是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旗下所有的酒店,后该酒店被锦江国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纳入其管理系统进行管理,更名为虹桥锦江大酒店。2017年3月13日,虹桥锦江大酒店将上述变动情况通知艺龙公司。2017年3月21日,艺龙公司经审核在系统中更换了酒店名称,并通过API接口通知了蚂蜂窝公司。艺龙公司和蚂蜂窝公司存在分销合作关系,上海虹桥锦江大酒店(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属于预付产品,客人在蚂蜂窝公司平台上进行预订,费用直接支付给蚂蜂窝公司,蚂蜂窝公司定期与艺龙公司结算。
 
  2017年11月3日,朝阳市监局向蚂蜂窝公司出具《首次询问告知书》,并对蚂蜂窝公司委托代理人赛娜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调查)笔录》。笔录中记载赛娜关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与蚂蜂窝公司提交的上述《情况说明》中的内容相一致,同时赛娜陈述,2017年3月23日至3月27日期间,只有一名顾客订购了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这款产品;消费者通过蚂蜂窝平台预订酒店,付款后资金转入蚂蜂窝账户,蚂蜂窝再将资金转入艺龙公司账户,艺龙公司向蚂蜂窝公司支付佣金,双方没有约定广告费。同日,蚂蜂窝公司向朝阳市监局提交《产品分销合作协议》、蚂蜂窝网站酒店订单查询打印件、蚂蜂窝后台P**日志、网络新闻截图等材料。上述材料中载明的内容,与赛娜的陈述相一致。
 
  2017年11月6日,朝阳市监局向蚂蜂窝公司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因蚂蜂窝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四条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决定对蚂蜂窝公司作出三十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及《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告知蚂蜂窝公司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17年11月13日,朝阳市监局对蚂蜂窝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根据蚂蜂窝公司的申请,定于2017年11月21日对蚂蜂窝公司发布违法广告一案举行听证。当日,蚂蜂窝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席了该听证会,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在上述听证会上,朝阳市监局向蚂蜂窝公司告知了其认定的违法事实,拟定的处罚结果及相应法律依据。蚂蜂窝公司提出其并非广告主并主张广告费用能够计算。朝阳市监局经过复核,认定蚂蜂窝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决定不予采纳。
 
  2018年4月9日,朝阳市监局对蚂蜂窝公司作出本案被诉被诉处罚决定,并于2018年4月16日向蚂蜂窝公司进行了送达。蚂蜂窝公司缴纳了处罚决定书中确定的罚款义务。
 
  另查,在上述行政程序过程中,朝阳市监局于2017年10月16日,因需要调取相关材料,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至2017年11月16日。后又经过多次审批,将办案期限延长至2018年5月。
 
  本院认为,蚂蜂窝公司对于朝阳市监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职权与执法程序无争议,本院对此不持异议,不再赘述。本案中,朝阳市监局主张虚假广告的行政审查标准与一审法院的认识不尽相同,同时认为被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蚂蜂窝公司认为其仅仅是广告的发布者,并非广告主,且其客观上并未发布虚假广告。因此,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蚂蜂窝公司是否为涉案广告广告主的主体性质认定问题;二是蚂蜂窝公司是否发布了虚假广告的事实认定问题。
 
  关于焦点一,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酒香不怕巷子深”的传统观念已相对落伍,广告已成为市场主体获取竞争优势、扩大销量、树立品牌形象的法宝。时至今日,广告已席卷社会生活的每一个角落,传统意义上的广告是语言和创意的综合体,随着新技术、新媒体的介入,广告有了更多的表现方式和手段,但语言文字仍然是广告宣传最常用的手段之一。
 
  根据《广告法》第一条可知,《广告法》的立法宗旨是“规范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从此条规定可以看出,《广告法》的立法目的是促进整个广告业规范健康发展,引导广告产业不断发展进步,广告创意没有上限,广告宣传要有底线,任何人、任何机构对广告内容的解读和评判都应避免机械片面和断章取义,更不能求全责备,要结合广告的整体内容、宣传目标和具体语境辩证地理解。
 
  《广告法》第二条规定,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推销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商业活动。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经营者是指接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广告主必须是经营性的或以盈利为目的的商品经营者或服务提供者,广告应当是一种付费宣传,其目的是通过一定的媒介和形式,直接或间接地宣传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而最终将其推销或者提供给消费者。本案中,蚂蜂窝公司系网站www.mafengwo.cn的经营者,其接受艺龙公司的委托,在上述网站发布了包括涉案酒店信息在内的相关信息。同时,经本院查明,根据蚂蜂窝公司和艺龙公司签订的《产品分销合作协议》以及《询问(调查)笔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消费者通过点击蚂蜂窝公司发布的信息,购买相应产品时,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蚂蜂窝公司,蚂蜂窝公司从中赚取佣金;蚂蜂窝公司对所发布信息拥有编辑与更改的权限,其并非仅仅转载艺龙公司的信息链接,即使其发布的信息披露该酒店信息来自艺龙公司,但涉案的信息最终也是由蚂蜂窝公司发布完成的。据此,本院可以认定,蚂蜂窝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发布信息,并收取消费者相关费用,与消费者发生纠纷后也是由该公司予以处理,其应当是以推销酒店预订服务为目的,并从中获取收益。因此,朝阳市监局认定蚂蜂窝公司既是广告主又是广告发布者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虚假广告的认定首先要确认法律法规是否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如果内容触犯具体法律规定,当然可以认定为虚假广告;但如果没有触犯具体法律规定,应尽量避免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类推、引申、学理解释或扩大解释。
 
  关于何为虚假广告,《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广告法》第二十八条采用了既有概括也有列举的表述方式,《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虚假广告属于违法广告,但并不是所有的违法广告都是虚假广告。《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列举了虚假广告的五种情形。其中,被诉处罚决定认定涉案广告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该项规定,广告有“商品的性能、功能、产地、用途、质量、规格、成分、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或者服务的内容、提供者、形式、质量、价格、销售状况、曾获荣誉等信息,以及与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允诺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情形,为虚假广告。该条文的表述分两层意思:一是商品或服务在其广告中宣传的各种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二是这些信息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因此,本院认为构成该款规定的虚假广告需同时具备上述两个要件,即既需要“商品的性能、功能……等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又需要“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
 
  如前所述,判断广告是否属于虚假广告,不仅需要认定商品或服务在广告中宣传的各种信息与实际情况是否符合,还要对是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影响”来综合判定。而“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的判断,则需要在执法实践中结合《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原则性条款“广告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构成虚假广告”来理解。具体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7年3月23日至3月27日期间,蚂蜂窝公司提供的涉案服务信息显示的酒店为“虹桥喜来登上海太平洋大饭店”,2017年3月23日该酒店对外名称变更为虹桥锦江大酒店之事实。但根据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回函显示,上海太平洋大饭店税务登记没有变化,因此,无论是“虹桥喜来登”还是“虹桥锦江”,该酒店对外一直使用以“上海太平洋大饭店有限公司”为抬头的票据。据此,本院认为,该酒店更名系企业经营行为,考虑到酒店不同经营主体提供的服务标准、内容、方式等可能存在的差异性,蚂蜂窝公司的上述行为虽然存在提供的服务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形,但是蚂蜂窝公司的上述行为系因为涉案酒店经营主体变更后,其未能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引起,不能因此认定蚂蜂窝公司存在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蚂蜂窝公司属于被动地未能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的行为,与对外主动积极发布虚假广告、为获取相关利益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相比,存在实质性不同。蚂蜂窝公司在得知酒店信息变更后,即在相对合理期间内进行了更改。对于在此期间未及时更改信息、且仅有一人预订的情形,朝阳市监局即给予三十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显属不当。蚂蜂窝公司未能及时更新相关信息的行为应当在未来加强管理并予以改进,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实施监督管理活动中,亦应对市场主体适度的错误行为予以一定的宽容。同时,朝阳市监局认定“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系其主观判断,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考虑到涉案酒店在经营主体变更之前,涉案广告并不存在虚假内容,本院综合判断蚂蜂窝公司发布涉案广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发布虚假广告的违法行为。
 
  良好的社会预期,是经济平稳健康运行的基石。优化营商环境是解放生产力、提高竞争力的必然要求,是增强企业和群众获得感、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大举措。良好的法治环境是营商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推进优化营商环境中要发挥积极作用。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处罚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勇
 
  审判员胡兰芳
 
  审判员任莉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金涛
 
  法官助理李露希
 
  书记员赵俊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