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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不具备就法定代表人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北京行政裁判观察

2019-09-27
  裁判要旨
  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以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均系依公司申请并对其作出的行为,前述变更登记行为并非针对股东个人,亦未直接侵害股东合法权益。因此股东个人并不具有对该两项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裁判文书
  文书标题及案号
 
  标题: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案号:(2015)朝行初字第863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桂珍,女,195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代理人丁晅,北京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惠,北京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鑫,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亮,男,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帆,北京市汉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新航纵横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25号18层。
  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峰,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人,住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怀城镇县。
  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建忠,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林,男,1983年5月14日出生,回族,北京市人,住北京市西城区。
 
  诉讼记录
 
  原告刘桂珍(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以下称被告)工商变更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诉讼通知书。因北京新航纵横国际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纵横公司)、王峰及马林与本案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惠,被告委托代理人刘亮、杨帆,第三人新航纵横公司及王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昆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依新航纵横公司申请,被告于2015年4月2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其中准予将新航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林变更登记为王峰,将原告名下的股权变更登记至王峰名下,将新航纵横公司注册资本由50万元变更登记为200万元。
  原告诉称,新航纵横公司系原告和谢芳、王峰共同设立的有限公司。2015年4月2日在原告和谢芳不知情的情况下,王峰私自前往被告处,以代签原告和谢芳签名的手段申请变更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增资,并申请备案新的公司章程、董事和经理。被告在没有进行认真审核的情况下,为王峰办理了前述所有工商变更登记和备案手续。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直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被告2015年4月2日作出的准予将原告股权变更登记至王峰名下的行政许可;2、撤销被告2015年4月2日作出的准予新航纵横公司注册资本从50万增加到200万的行政许可;3、撤销被告2015年4月2日作出的新航纵横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马林变更为王峰的行政许可。
  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提交了《股权代持协议书》及《股东授权委托书》,证明王峰代持原告的股权要受到限制,在约定的情形中需要取得原告的书面授权,而本案中的股权变更等事项未获得原告的书面授权。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准予新航纵横公司变更登记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二、被告的行政许可审查属于形式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和规范性依据:
  一、证据材料:1、2015年4月2日新航纵横公司提交的变更登记和备案有关申请材料,包括《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备案申请书)》(以下简称《变更申请书》)、《指定(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新航纵横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执行董事决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两份、原《营业执照》及副本,证明新航纵横公司向被告提交变更登记及备案申请内容及提交的证明材料情况;2、《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核发营业执照(备案通知书)情况》,证明被告收到新航纵横公司申请后进行审核、作出通知及核发营业执照等程序的履行符合规定;3、新航纵横公司于2013年11月22日进行设立登记的档案材料,包括《内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内资企业设立登记(备案)审核表》、《准予设立登记(备案)通知书》、《新航纵横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书》、《委托书》、《指派函》等,证明被告在2015年4月2日进行变更登记申请的审核时就原告签名字迹等情况与设立登记留存档案进行比对后认为无明显差异。
  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登记程序规定》、工商企字[2001]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被告以上述依据说明其作出的变更登记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
  第三人新航纵横公司述称:一、2015年4月2日新航纵横公司依法向被告提交的变更登记材料真实、有效,被告依据相关程序进行变更登记行为程序合法,符合当事人真实本意,应为合法有效,应予维持。新航纵横公司提交的材料是经全部股东、实际权利人共同协商,共同决定的,是全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所称毫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二、原告之子许嘉系其在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代表,其母子关系形成表见代理。变更登记的相关材料及刘桂珍的身份证原件均是许嘉亲自交给代办人员,委托代办人员进行变更登记。事实上,即使在公司设立之初,所有的股权文件、委托代理手续均是许嘉代为完成。三、刘桂珍已经由其子许嘉代为行使股权并与王峰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及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对工商变更也是明知且同意的。综上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新航纵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第三人王峰述称,被告作出的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意第三人新航纵横公司的参加诉讼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第三人王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3月20日许嘉代原告与第三人王峰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2、2015年3月3日的《股东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及谢芳委托第三人王峰进行谈判,原告签字为许嘉代为签署;3、申正融信(北京)财务顾问有限公司职员聂翠娟出具的《说明》,证明许嘉将原告身份证原件交代理公司。第三人王峰以上述证据综合证明第三人王峰具有代理权,许嘉代表原告进行了相应行为,有相关的意思表示,原告陈述对相关事项不知情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马林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1、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其在作出被诉变更登记之前,依据法定程序制作、收集的,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根据新航纵横公司的申请履行程序进行审核作出准予变更之许可的情况,本院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王峰提交的证据,其主张的证明目的均已超出被诉工商登记行为的审查范围,本院不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予以认证。但原告、第三人王峰基于不同的诉讼主张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公司在股权代持、股权变更等事项方面存在实质性争议。
  根据上述经认证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依申请作出准予第三人新航纵横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许可。2015年4月2日,第三人新航纵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燕向被告提出关于该公司变更登记(备案)的申请,提交《指定(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变更申请书》、新航纵横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执行董事决定、《股权转让协议书》两份、《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两份、原《营业执照》及副本等材料。其中《变更申请书》中《变更登记申请表(一)》、《变更登记申请表(二)》中明确申请变更事项包括法定代表人由马林变为王峰,注册资本由50万变更为200万,股东由原告、王峰、谢芳三人变为王峰一人。被告收取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遂制作《内资企业变更登记(备案)审核表》,对申请予以受理并当场作出《准予变更登记(备案)通知书》送达第三人新航纵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燕。2015年4月9日,第三人新航纵横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燕签字领取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及副本。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被诉的法定代表人由马林变更为王峰的登记以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行为均系依第三人新航纵横公司申请并对其作出的行为,前述变更登记行为并非针对原告个人,亦未直接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作为股东个人并不具有对该两项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对其要求撤销被告对新航纵横公司作出的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之诉应予驳回。原告所持法定代表人变更及注册资本的增加影响其持股比例及股东经营权益因此具有提起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之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作出的准予原告股权变更登记至第三人王峰名下的行政许可事项,本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朝阳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第三人新航纵横公司的原登记机关,依法具有受理该公司变更登记申请并进行审查、作出许可的法定职责。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还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该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同时,根据该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登记机关收到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对于申请人到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予以受理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当场作出准予登记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对于申请人当场提出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申请人负有保证申请材料真实性的义务,公司登记机关为确保行政效率仅需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在符合规定条件时需当场作出准予登记决定。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在收到第三人新航纵横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定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并当场作出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符合法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原告及第三人王峰均认可被诉变更登记中原告签字不真实,但现有证据已证明原告与王峰等人在股权持有、转让、委托行使等事项上存在复杂的民事争议且尚未得到司法确认。在此情况下,原告仅以变更登记材料中签字不真实,不知晓本次变更登记行为等为由要求撤销被诉变更登记,理由尚不充分,不足以导致被诉行政登记行为的撤销,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针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本变更登记提起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其提出的撤销其本人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亦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桂珍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桂珍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军巍
  代理审判员张瑾睿
  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