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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不含蔗糖”是否应在食品标签上标注含量的判决案例

2020-04-26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桂0102民初4128号
 
  原告:李**,男,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
 
  被告: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朝阳路青云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73878528L。
 
  法定代表人:JULIANACHENGSANSAN。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桂林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灵川县定江镇三号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3669713248W。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李**与被告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桂林顺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林顺达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退还购物款3.8元;2、被桂林顺达食品有限公司赔偿1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彩之达”桂花糕一盒,单价3.8元。生产商为桂林顺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为2017年1月6日。该产品“不含蔗糖”并用鲜艳文字突出,依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的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违反上述规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发》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提出前述上述请求。
 
  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辩称:一、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食品安全内容应包括以下内容:(一)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合用范围、用量;(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份要求;(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七)与食品安全有关的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被告销售的“彩之达咸香桂花糕”外包装上“不含蔗糖”的说明,不属于《食品安全法》安全标准的内容,不属于对人体构成危害的配料或添加剂的范围。二、原告提出在购买后发现该产品“不含蔗糖”并用鲜艳文体突出。(1)涉案产品外包装字体颜色的设计是从美化角度出发的,目的是为了有更好的包装效果,仅此而己,原告有误导视听的嫌疑。三、涉案产品在配料表并未标注有蔗糖,其他配料也不含有蔗糖,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份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份在成品中的含量,均无蔗糖,故无从标注,并无违反规定,原告诉讼无依据。四、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赠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从以上规定看,(一)原告并没有受到损害;(二)标注无违法:(三)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外包装标注内容有清醒的认识,不会构成误导。五、根据我国现行《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该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之规定。这在法律上对食品经营者强调了对所买购的食品须作形式要件的查验的职责,并未要求实质性的查验的职责。足以证明答辩人在采购食品时已尽到了作为经营者各司其责的法定职责,对涉案产品不承担任何其它责任。综上,原告的诉求无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原告在被告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了桂林顺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彩之达”牌桂花糕一盒,价格3.8元,该产品外包装标明“不含蔗糖”。被告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有食品经营许可证,顺达公司持有糕点等食品生产许可证。被告南宁柏联百盛商业有限公司提供《桂林市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报告》证实涉案产品检验符合按GB/T20977-2007《糕点通则》标准要求。
 
  以上事实,有发票,商品外包装盒、检验报告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购买的商品标注“不含蔗糖”,该产品经检验符合GB/T20977-2007《糕点通则》标准要求,该标签标注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也未产生因不准确信息误导消费者,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关于消防者主张赔偿的除外情形规定,原告主张被告退货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凌伟东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宗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