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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判赔十倍赔偿 是因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还是因食品标签瑕疵?

2020-05-15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渝0107民初19219号
  原告:曾**,女,汉族,1997年2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1996年2月27日出生,住山东省嘉祥县。
  被告:重庆市金尚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中梁山华岩镇J13-09/02.J13-07/02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5UP9821W。
  法定代表人: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东汇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棉湖镇新湖村委新越工业园4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5222MA4UP3YG3G。
  法定代表人: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男,汉族,1977年10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曾**与被告重庆市金尚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尚源商贸公司”)、广东汇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牌科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楚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金尚源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鲜*、汇牌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尚源商贸公司退还购物款12.8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尚源商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6日在被告金尚源商贸公司花费12.8元购买一包马赛克菠萝干,产品类型为果脯类,执行标准GB1488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蜜饯》,生产厂家为广东汇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该产品使用了食品添加剂脱氢乙酸钠,查询GB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发现脱氢乙酸钠及其钠盐允许添加的范围不包括04.01.02.08蜜饯凉果及其下级分类04.01.02.08.03果脯类,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综上,涉案产品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依法起诉维权,望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汇牌科技公司辩称:1、该公司生产的涉案马赛克牌菠萝干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因公司更换产品包装时疏忽,在其外包装上错误标注使用了“脱氢乙酸及其钠盐”,产品实际并未使用该添加剂。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并不需要承担额外赔偿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不低于1000元)的责任。2、原告不是消费者,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全部驳回。
  被告金尚源公司的辩论意见与被告汇牌科技公司的辩论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于2019年7月6日在金尚源公司经营的亿佰家连锁超市处花费12.8元购买一包“菠萝干”。该菠萝干上标注,食品名称:菠萝干;产品类型:果脯类;配料:菠萝、白砂糖、食用添加剂(柠檬酸、DL-苹果酸、焦亚硫酸钠、脱氢乙酸钠);执行标准:GB14884;食品生产许可证:SC11744522201391;生产日期:2019年3月26日;保质期:12个月;生产商:广东汇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信息。
  审理中,被告汇牌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检测报告和实物产品,拟证明被告所生产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原告对上述检测报告和实物产品不予认可,称是被告汇牌科技公司单方面检测的,送检产品的批次和包装均不相同。被告金尚源公司未就涉案“菠萝干”提出不含“脱氢乙酸钠”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举示的购物小票、产品实物、视频光盘、《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安全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等证据;被告汇牌科技公司提供的检验报告、产品实物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涉案实物、视频光盘,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金尚源公司经营的亿佰家连锁超市购买了涉案产品,双方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被告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的抗辩。被告汇牌科技公司举示的华测检测认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中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8月15日,而涉案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9年3月26日,检验产品与涉案产品不是同一批次,同时该检测报告亦记载“样品信息由客户提供,本报告检测结果仅对受检样品负责”,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未添加脱氢乙酸钠。二被告辩称涉案产品包装打印有误,无证据证明,对其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涉案产品违规添加“脱氢乙酸钠”,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购货支付的货款系其损失,故其要求退还货款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原告不是消费者身份的抗辩。消费分为生产资料的消费和生活资料的消费,只有生活资料的消费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保护的消费。因此,判断一个自然人是不是消费者不是以他的主观状态为标准,而是以购买的商品的性质为标准,只要他购买的商品是生活资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法律、法规保护。”本案原告购买的是生活资料,因而是消费者,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金尚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曾**退回货款12.8元;
  二、被告重庆市金尚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曾**支付赔偿金1000元;
  三、被告广东汇牌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共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重庆市金尚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曾**先行垫付,被告重庆市金尚源商贸有限公司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程楚峰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牛立威
  书记员程远备